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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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貞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李美貞、陳慶雄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小孩癌症復發,急需用錢,在臉書網站看到租借幣安帳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使用以節稅之訊息,一個帳戶租用一天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幣安之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與幣商視訊,不是每天都有作業,其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美貞、陳慶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租借幣安帳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使用以節稅之訊息,一個帳戶租用一天之對價為3,000元,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幣安之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與幣商視訊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91-133頁),尚非子虛。

又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某詐欺集團確有透過:「我們這個是幫遊戲商家代儲值的」、「商家如果自己去遊戲平台儲值的話 稅金很高30%」、「通過我們游付寶平台 我們幫商家儲值的話 他們只需要支付2%或者3%的佣金就可以」、「我們賺取的就是這個佣金」、「就是把火幣帳號 透過游付寶平台租給SVIP會員 買USDT啊」、「他們每天額度不夠」等文字,企圖使被告相信其等租用帳戶之正當性。

再者,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提供一個網址給被告,讓被告使用體驗帳號搶單賺錢,之後還指導被告按步驟申請幣安帳戶並找到幣商視訊認證,其等對話之內容既均與虛擬貨幣有關,且詐欺集團亦透過實際網頁之操作一步一步取信被告,則被告自有可能誤信對方之說詞,而無懷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出租帳戶,始傳送幣安之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於交付幣安之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近40歲,並有高中學歷,然依其陳述,其於案發前乃擔任看護工作約6年,顯見其工作環境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一定的金融、法律知識,則其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

又因現代金融事業複雜,虛擬貨幣之投資及買賣亦具有專業性,若非熟悉此行業者,實難瞭解內情,就初次接觸之被告而言,自有可能難以立刻辨識為假,再加上被告當時需錢孔急,對於虛擬貨幣亦可能只是一知半解,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虛擬貨幣交易為餌,更具體提供網址操作之情況下,縱認詐欺集團以租用帳戶名義而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再者,被告陳稱其要先儲值搶單,一單可以賺個10幾元,之後對方要其儲值18,000元才能解凍帳戶,其也損失近20,000元等語,核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依據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甲帳戶前後,均有「有限責任臺南市平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多次匯款進入甲帳戶之紀錄,且金額非少,顯見被告仍持續以甲帳戶作為其薪資匯入帳戶,則若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相信對方之說詞,逕自投入近20,000元之資金,並冒著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將其薪資匯入帳戶提供予對方。

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美貞 111年4月27日起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李美貞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分 1,500,000元 已調解成立 2 陳慶雄 111年6月初起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陳慶雄佯稱:可協助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13時48分 1,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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