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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坤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馬坤川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詎馬坤川竟與「賓利赤兔馬」、「小胖」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廖琳俐、張宸維、江育霖等人施用詐術,以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會員設定錯誤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林怡萱(檢察官另案偵查)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坤川乃於112年4月18日至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廖琳俐、張宸維、江育霖等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馬坤川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依「賓利赤兔馬」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馬坤川並因此取得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約定,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馬坤川於偵查、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琳俐、張宸維、江育霖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1卷第30至34頁、第77至79頁)、林怡萱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馬坤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偵1卷第59至76頁)、告訴人廖琳俐之存摺影本及手機擷取畫面(偵1卷第97至102頁)、告訴人張宸維之通訊紀錄及轉帳頁面(偵1卷第109頁)、告訴人江育霖之通信紀錄及轉帳頁面(偵1卷第115至116頁)。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馬坤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馬坤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賓利赤兔馬」、「小胖」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依被告馬坤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有間法,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馬坤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欠缺守法意識,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馬坤川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經;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江育霖復經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3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一)被告馬坤川供承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依提領所得2%計算之報酬(偵2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則依被告提領之金額共142,000元計算,其獲得報酬為284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告訴人廖琳俐、張宸維、江育霖等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馬坤川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壹、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偵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9號偵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刑事卷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
額
和解情形
廖琳俐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8日,以
電話向廖琳俐佯稱綁定VIP會
員,須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
廖琳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月18日21時31分、51分、56
分匯款29,985元、29,985元、2
9,985元至林怡萱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被告馬坤川分別於
112年4月18日21時
43 分、44 分、45
分、58分、59分提
領20,000元、20,0
00元、13,000元、
20,000元、10,000
元。
告訴人廖琳俐與被告
馬坤川經本院安排於1
13年7月31日進行調
解,惟未成立(本院刑
事庭調解案件進行
單,本院卷第341
頁)。
張宸維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8日,以
電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
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
宸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8日21時41分匯款23,123元至林
怡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宸維113年7
月31日調解期日未到
庭,未調解成立(本院
刑事報到單,本院卷
第337頁)
江育霖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8日21時3
4分許,以電話假冒車庫娛樂客
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加入會
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
定云云,致江育霖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8日22時6分匯款
29,314元至林怡萱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被告馬坤川分別於
112年4月18日22時
08分、09分、10分
提領20,000元、2
0,000 元、19,000
元。
被告馬坤川願給付江
育霖3萬元,自118年7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
1萬元。(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0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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