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陳澄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古孟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14號提起公訴,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意欲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向本院陳述意見,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至第271條之4等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