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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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宜安,致吳宜安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至臺南高鐵站將其所有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板信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王道帳戶)、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前述6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本案板信、王道、臺中銀行、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置入臺南高鐵站601號置物櫃14號格中。

郭俊谷經同案不詳共犯通知本案帳戶資料已置入置物櫃,即於同日23時16分許至前述置物櫃中取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同案不詳共犯。

嗣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宜安、尤淑前、蔡孟熹、邱新偉、林怡伶、賴映竹、林俞均、徐藝庭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俊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温培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警卷第10至15頁)、温培鈞之身分證、置物櫃收據及本人照片(警卷第16頁)、吳宜安之金融卡及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17頁)、臺南高鐵站寄物櫃現場、借錢廣告照片(警卷第17頁)、吳宜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25至136頁)、尤淑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191至193、199至206頁)、尤淑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07至209頁上方)、尤淑前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209下方至211頁)、洪孟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213頁)、洪孟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214至215、218至226頁)、洪孟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228至229頁)、洪孟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29頁左上)、劉家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231頁)、劉家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234至244頁)、劉家佑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卷第245頁)、劉家佑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246至247頁)、劉家佑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48頁)、蔡孟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249頁)、蔡孟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253至258頁)、蔡孟熹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59頁)、林怡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285頁)、林怡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86至290頁)、林怡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卷第293頁)、賴映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295頁)、賴映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296至298、303頁)、徐藝庭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333頁)、徐藝庭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334至335、342至345頁)、徐藝庭提出之Qmomo網站及訂單擷圖(偵1卷第346至347頁下方)、徐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47頁上方)、徐藝庭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348上方至349頁)、徐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48頁下方)、邱新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261頁)、邱新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67至279、283頁)、黃稟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305頁)、黃稟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307至311、315至320頁)、黃稟翰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321至322頁)、黃稟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23頁)、林俞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325、329頁)、林俞均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330至331頁)、林俞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2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公訴人所指「孫爺」、「溫先生」分別為LINE、Telegram之暱稱,而LINE、Telegram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係詐欺犯罪者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合計11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二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致他人受有損害,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目前就讀小學6年級,從事太陽能,月入4萬元初(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吳宜安施以詐術,使吳宜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尚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本院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同案不詳共犯詐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 1 吳宜安(提告) 同案不詳共犯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暱稱「溫先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宜安,佯稱其本名為「温培鈞」,並向吳宜安訛稱為辦理貸款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確認帳戶無遭強制扣款等語,致吳宜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臺南高鐵站,將犯罪事實所示之本案帳戶資料置於高鐵站601號置物櫃14號格中。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1 尤淑前(提告) 112年2月16日15時54分 解除自動扣款訂單 112年2月16日17時25分 本案板信帳戶 49,985元 2 洪孟歆 112年2月16日16時 解除自動扣款訂單 112年2月16日18時39分 同上 20,000元 3 劉家佑 112年2月16日17時2分 信用卡誤刷退款 112年2月16日18時51分 同上 29,985元 4 蔡孟熹(提告) 112年2月16日16時52分 信用卡誤刷解除退款 112年2月16日17時34分 本案王道帳戶 49,981元 112年2月16日17時45分 13,998元 5 林怡伶(提告) 112年2月16日 解除重複下訂定單 112年2月16日18時7分 同上 29,986元 6 賴映竹(提告) 112年2月15日20時57分 解除重複下訂定單 112年2月16日16時56分 同上 49,990元 112年2月16日16時58分 同上 14,011元 7 徐藝庭(提告) 112年2月16日16時59分 個資遭盜用,設置安全措施 112年2月16日17時41分 同上 23,984元 112年2月16日17時43分 同上 9,234元 112年2月16日17時44分 同上 5,984元 8 邱新偉(提告) 112年2月16日17時31分 解除自動扣款訂單 112年2月16日17時50分 本案玉山帳戶 14,005元 112年2月16日18時29分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29,989元 9 黃稟翰 112年2月16日18時 解除信用卡重複刷卡扣款 112年2月16日18時39分 同上 8,009元 112年2月16日18時11分 同上 49,989元 112年2月16日18時13分 同上 49,987元 10 林俞均(提告) 112年2月16日17時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 本案玉山帳戶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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