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1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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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書婷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及3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書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相關部分: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李佳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再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警卷第4頁,偵卷第55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55號
被 告 楊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婷可預見無故收取、租用、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帳號給「李佳薇」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轉匯贓款與「李佳薇」所屬詐欺集團之所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梁育綾,使梁育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帳戶申設人林芯羽,經宜蘭地院審理中)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楊書婷所申設之「第二層帳戶」(即上揭銀行帳戶),復由楊書婷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楊書婷亦因為詐欺集團臨櫃匯款而獲取2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梁育綾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書婷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件詐欺與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梁育綾之供述及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匯款擷取畫面: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與事實。
㈢另案被告林芯羽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另案被告林芯羽亦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㈣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經詐騙集團層轉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因而獲取報酬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 1 梁育綾 與LINE暱稱「李家豪」聯繫後,佯稱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可認購,需委由告訴人出面代為認購,且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梁育綾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左列第一層另案被告林芯羽所申設之帳戶。
1.111年8月9日上午9 時57分,告訴人匯 款10,078元。
2.111年8月9日上午9 時58分,告訴人匯 款50,000元。
另案被告林芯羽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9分,另案被告林芯羽帳戶遭轉匯60,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由被告轉匯220,01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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