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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Ο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其穎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網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自稱名為「美妘」之人(下稱「靡靡之音」),並經「靡靡之音」告知如代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後,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靡靡之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其穎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靡靡之音」,「靡靡之音」則於110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與戴文瑛聯繫,自稱為雷霆小組組長劉宇豪,佯稱可為戴文瑛追回投資比特幣之款項,但戴文瑛須先繳交擔保金、進出帳費用等款項云云,致戴文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游仕宏(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仕宏中信帳戶)內,其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再遭轉入李其穎之上開郵局帳戶後,李其穎即依「靡靡之音」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靡靡之音」共同向戴文瑛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戴文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6月27日11時45分許至李其穎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李其穎與「靡靡之音」聯繫及轉帳時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戴文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中地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李其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戴文瑛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二、㈡第383至423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仕宏於警詢、偵查及臺中地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資佐證(偵卷一、㈠第35至49頁,偵卷一、㈡第213至216頁,臺中院卷第98至100頁、第235至236頁),且有游仕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㈡第3至41頁,偵卷二、㈡第115至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5994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偵卷一、㈡第115至133頁)、IP用戶查詢資料(偵卷一、㈡第134頁)、被告與「靡靡之音」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㈠第453至459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方提供之委託書、協議書(偵卷二、㈡第433至4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62號函暨分行機構查詢資料(臺中院卷第399至40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憑,而有臺中地院搜索票(偵卷一、㈠第407至4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㈠第409至41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㈡第57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存款項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依「靡靡之音」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再為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堪信被告對於其所處分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轉出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靡靡之音」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轉出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靡靡之音」聯繫,尚無證據足證詐騙告訴人之人與「靡靡之音」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尚有「靡靡之音」以外之其他人士參與上開犯行,即僅能認係被告主觀上係與「靡靡之音」2人共犯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靡靡之音」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游仕宏中信帳戶,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復依「靡靡之音」指示,將附表所示遭轉入其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再轉出至「靡靡之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靡靡之音」指示轉出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靡靡之音」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靡靡之音」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靡靡之音」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轉存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雖稱認罪,但同時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之款項),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靡靡之音」之邀,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告訴人亦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院112年7月17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臺中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53頁、第3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形、經手之款項金額、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85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仰賴補助生活,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被告固自承如附表所示轉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額,扣除其轉出之金額後,即為其獲得之報酬等語(參臺中院卷第129頁、第362頁,本院卷第133頁),依此計算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約為3,600元;
惟被告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處分之款項除前述報酬外,均已轉出至「靡靡之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偵卷一、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偵查卷宗之卷㈠。
偵卷一、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偵查卷宗之卷㈡。
偵卷二、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偵查卷宗之卷二。
臺中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卷宗㈠。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刑事卷宗。
【下述帳戶代稱說明】 李其穎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其穎)。
游仕宏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仕宏)。
戴文瑛遭詐騙轉帳至游仕宏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部分款項自游仕宏中信帳戶轉入李其穎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李其穎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10元或12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110年10月8日9時31分許 150,000元 110年10月8日9時54分許 2,400元 110年10月8日10時9分許 1,000元 110年10月8日10時16分許 1,000元 110年10月8日15時55分許 150,000元 110年10月8日16時14分許 1,200元 110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1,000元 110年10月9日2時44分許 150,000元 110年10月9日10時17分許 1,200元 110年10月9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110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 150,000元 110年10月12日15時11分許 13,80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及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10月12日15時21分許 1,000元 110年10月12日15時26分許 6,000元 110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5時37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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