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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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日裕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劉雅鈴」,向林裕翔佯稱透過霖園投資公司之股票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儲值,並將由顧問經理吳日裕前往收款等語,致林裕翔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

吳日裕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付款單據、經理服務證各1紙,於112年8月24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林裕翔住處外,佯裝為霖園公司顧問經理,在霖園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林裕翔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顧問經理、經手人欄位簽立吳日裕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霖園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林裕翔而行使,用以表示霖園公司已收受林裕翔投資儲值之100萬元,致生損害於林裕翔及霖園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日裕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日裕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林裕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霖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下載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18、19至21、23至32、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並由被告負責用印於本案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付款單據上,而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該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付款單據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嗣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被害人後,再依「曾經」之指示,負責列印、填寫如本案之付款收據,嗣前往指定地點,自稱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經理,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予告訴人,復將所收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與「曾經」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被告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經理,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再依指示轉交詐騙得款上繳之流程,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復於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所為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在押前駕駛計程車維生、離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之付款單據1紙,雖屬供被告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紙單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經」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曾獲取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該2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被告歷來所陳,其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後,業將該等詐騙得款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本案洗錢標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其收取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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