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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婉綺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婉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婉綺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9月7日晚間7時39分許,以電話向蔡承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蔡承勳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12年9月7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吳家緯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吳家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分、13分許,分別匯款99,986、99,10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承勳、吳家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7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遺失云云。
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各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蔡承勳、吳家緯等人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蔡承勳、吳家緯於警詢指述明確(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復有蔡承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內通訊紀錄及匯款交易成功紀錄(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7頁)、吳家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7至31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蔡承勳、吳家緯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獨自保管,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而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放置於錢包內,卻僅有本案提款卡遺失,而無其他財物損失,已有可疑。
且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提款卡只有家人知道密碼,其將密碼存在手機,並無寫在卡套上等語(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一下稱「密碼跟卡套在一起」,一下稱係因受母親影響才為如此供述,並不知悉有密碼在卡套內(本院卷第39、88頁),而被告母親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預防忘記密碼,有將本案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放在綠色卡套內,其沒有跟被告說有密碼一事……如果被告密碼忘記,就會去翻一下有無寫密碼……當初其請被告去試用一下密碼,他試成功了就沒有特別跟他說裡面有密碼紙條……我也忘記有無放紙條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卡套內,究竟有無放填有密碼之紙條?被告究竟是否知悉該紙條之存在?無論是被告或被告母親,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按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法使用。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是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
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家緯犯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蔡承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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