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2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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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渝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渝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詐騙集團申請之虛擬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三、被告交付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辯稱是應徵博奕娛樂城,讓娛樂城匯錢進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獲取利益,又雖未與被害人簽立書面調解,但已透過Line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轉帳賠償被害人損失,有雙方Line通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裡還有姊姊、弟弟,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上開Line通訊資料可參,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是初犯,請綜合考量其刑度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已徵得原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查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行為,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任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91號
被 告 邱渝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渝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傳送訊息向張若寧佯稱:可透過線上客服人員協助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張若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張若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渝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所有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先辯稱:本件我是於111年8、9月間,於臉書應徵工作時遭詐騙而提供所有台新帳戶帳號資料,對方是博奕娛樂城,稱有投錢就會有獲利,後來我發現遭詐騙,於111年間有至大橋派出所報案,之後對方就沒有再理會我云云;
復改稱: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應該是遭我誤認為買賣東西的款項,然我沒有留存相關證據云云。
2 告訴人張若寧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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