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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8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林錦德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依身分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王經理」使用,與「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LINE聯繫廖美惠,向廖美惠佯稱:我在德國軍隊擔任戰車工程師,很多天沒吃飯,需要看醫生,還要投資聯合國退休項目等語,致廖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111年5月27日9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錦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林錦德再依「王經理」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111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B1「比特幣專賣店」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錦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81至83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8至10、11至12、13至16反面、17至18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120號函暨林錦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美惠的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共犯「王經理」之指示,前往購買比特幣後,復將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內上繳,致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將告訴人受騙贓款轉換為比特幣上繳之工作,惟其與共犯「 王經理」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王經理」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則自白全部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需要洗腎、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自共犯處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既已將贓款轉購比特幣而匯至共犯指定帳戶內而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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