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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彰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謝秉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由先行起訴之前案論處,本案誤引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與「謝秉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5日致電林政夫,假冒林政夫之子,佯稱需要資金購買手機云云詐騙林政夫,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張燕鈴(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張燕鈴依指示提領後,於同日12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轉交給余彰信,再由余彰信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中油仁德站」交給「謝秉儒」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
嗣林政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張燕鈴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林政夫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政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7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張燕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警卷第37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8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被告參與「謝秉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據指示向張燕鈴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提領、層層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應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知悉所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上開所示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在烤漆場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1.被告供陳因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之報酬跟車馬費(本院卷第4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本件被告取得張燕鈴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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