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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犯如附表編號1⑴、2至4、5⑴、6⑴、10、11、13⑴至⑷、14⑴至⑶「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⑴、2至4、5
⑴、6⑴、10、11、13⑴至⑷、14⑴至⑶「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朱翌慈犯如附表編號1⑵至⑻、5⑵、6⑵、7、8⑴至⑹、9⑴至⑹、12、13
⑸、15⑴至⑸「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⑵至⑻、5⑵、6⑵、7、8⑴至⑹、9⑴至⑹、12、13⑸、15⑴至⑸「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庭維、朱翌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庭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第15339號案件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翌慈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朱翌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朱翌慈中信帳戶);
張庭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庭維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庭維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庭維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庭維凱基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庭維玉山帳戶),並均擔任「車手」,提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分別由張庭維於如附表編號1⑴、2至4、5⑴、6⑴、10、11、13⑴至⑷、14⑴至⑶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朱翌慈於如附表編號1⑻、5⑵、6⑵、7、12、13⑸、15⑴至⑸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獨自從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將款項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入簡慶盛(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合庫帳戶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⑵至⑺、8⑴至⑹、9⑴至⑹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朱翌慈與簡慶盛一同前往提領,張庭維、朱翌慈並均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各該被害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婷月、蔡金宏、張媛緹、陳秋香、楊宛育、蔡桂雄、周秋楓、張琴、林妙茵、王文智、蔡成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林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林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維、朱翌慈(下均稱姓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第219頁、第239頁、第416頁至第41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4頁、第88頁、第126頁),核與另案被告簡慶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321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21頁至第7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下稱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43頁至第24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蔡金宏、張媛緹、陳秋香、楊宛育、蔡桂雄、周秋楓、張琴、林妙茵、王文智、黃思華、蔡成昌、林晏萍、方櫻淓、證人即被害人丁林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1297頁至第1303頁、第1353頁至第1355頁、第1363頁至第1365頁、第1378頁至第1385頁、第1393頁至第1397頁、第1405頁至第1408頁、第1421頁至第1423頁、第1437頁至第1440頁、第1441頁至第1443頁、第1449頁至第1451頁、第1459頁至第1464頁、第1481頁至第1483頁、第1547頁至第15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9頁至第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7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7797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朱翌慈112年4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翌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朱翌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朱翌慈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1份、李建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洪仲毅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另案被告簡慶盛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張庭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張庭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張庭維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另案被告簡慶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鄭婷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1份、張媛緹之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張媛緹之元大帳戶及存摺封面影本1份、蔡桂雄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大頭貼擷圖、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周秋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周秋楓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王文智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張庭維112年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張庭維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張庭維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張庭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丁林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鄭婷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另案被告簡慶盛112年2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林晏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林晏萍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擷圖1份、張庭維台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王昊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魏紫軒之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洪心彤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陳俊霖之將來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陳俊霖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陳俊霖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方櫻淓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方櫻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黃彥平之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蘇哲憲之土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515頁至第520頁、第527頁至第528頁、偵三卷第133頁、警一卷第529頁至第532頁、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追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警一卷第535頁至第539頁、第541頁至第545頁、第555頁至第557頁、第661頁至第671頁、第673頁至第677頁、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警一卷第684頁、警二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警一卷第735頁至第740頁、第1305頁至第1309頁、第1367頁至第1370頁、第1371頁、第1414頁、第1428頁至第1429頁、第1430頁、第1469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2頁、他卷第8頁、第89頁至第118頁、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2頁、偵三卷第7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1頁至第43頁,追加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朱翌慈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朱翌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16頁、追加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使朱翌慈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朱翌慈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先予敘明。
㈢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朱翌慈於000年0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後,復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⑵至⑻所為,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⑵至⑻所示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張庭維如附表編號1⑴、2至4、5⑴、6⑴、10、11、13⑴至⑷、14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朱翌慈如附表編號1⑵至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5⑵、6⑵、7、8⑴至⑹、9⑴至⑹、12、13⑸、15⑴至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張庭維如附表編號13⑴至⑷、14⑴至⑶所為、朱翌慈如附表編號1⑵至⑻、8⑴至⑹、9⑴至⑹、15⑴至⑸多次提款之行為,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遭施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張庭維、朱翌慈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庭維如附表編號1⑴、2至4、5⑴、6⑴、10、11、13⑴至⑷、14⑴至⑶,及朱翌慈如附表編號5⑵、6⑵、7、8⑴至⑹、9⑴至⑹、12、13⑸、15⑴至⑸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朱翌慈如附表編號1⑵至⑻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張庭維、朱翌慈所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等雖均有一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情形,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並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9頁、第239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追加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4頁、第88頁、第12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二人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
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數額等節;
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現仍繫屬其他法院或仍在偵查中乙節,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庭維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2萬多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
朱翌慈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僅有收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惟張庭維、朱翌慈均於另案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第65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第189號、第532號、第76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2頁、第402頁),倘再沒收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提領/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人員 罪名 與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鄭婷月 (提告) 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沛沛」人結識鄭婷月,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分許/ 2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33分許/ 19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43萬元 ⑴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5時43分許/ 10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21分許/ 18萬元 朱翌慈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 18萬元 ⑵匯入:簡慶盛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6時58分許/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4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簡慶盛;
把風車手:朱翌慈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提領/111年3月22日16時59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⑷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0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⑸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1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⑹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2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⑺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3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時14分許/ 10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8時27分許/ 18萬元 朱翌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8時52分許/ 18萬元 ⑻提領/111年3月23日12時9分許/120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時16分許/ 8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金宏 (提告) 111年2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蔡金宏,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24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媛緹 (提告)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結識張媛緹,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http://www.evqtl.xyz/」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24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秋香 (提告)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陳秋香,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33分許/ 19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 楊宛育 (提告) 111年2月18日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楊宛育,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24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43萬元 ⑴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4分許/ 94萬元 朱翌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5分許/ 94萬元 ⑵提領/111年3月23日12時9分許/120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蔡桂雄 (提告) 111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蔡桂雄,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33分許/ 19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43萬元 ⑴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2分許/ 40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4分許/ 94萬元 朱翌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5分許/ 94萬元 ⑵提領/111年3月23日12時9分許/120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周秋楓 (提告) 111年2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周秋楓,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8時56分許/ 3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4分許/ 94萬元 朱翌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5分許/ 94萬元 提領/111年3月23日12時9分許/120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琴 (提告) 111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結識張琴,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21分許/ 18萬元 朱翌慈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 18萬元 ⑴匯入:簡慶盛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6時58分許/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4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簡慶盛;
把風車手:朱翌慈 ⑵提領/111年3月22日16時59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⑶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0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⑷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1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⑸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2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⑹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3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妙茵 (提告) 111年3月21日9時55分許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妙茵,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 1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21分許/ 18萬元 朱翌慈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 18萬元 ⑴匯入:簡慶盛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6時58分許/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4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簡慶盛;
把風車手:朱翌慈 ⑵提領/111年3月22日16時59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⑶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0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⑷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1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⑸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2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⑹提領/111年3月22日17時3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把風車手:簡慶盛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文智 (提告) 111年3月21日9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文智,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許/ 5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24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思華 (提告) 111年2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黃思華,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24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16分許/ 1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蔡成昌 (提告) 111年2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結識蔡成昌,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5分許/ 40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4分許/ 94萬元 朱翌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15分許/ 94萬元 提領/111年3月23日12時9分許/120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19) 林晏萍 (提告) 111年3月8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晏萍,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www.aediu.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魏紫軒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王昊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 40萬元 ⑴提領/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35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提領/111年5月5日12時45分許/5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魏紫軒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王昊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 200萬元 張庭維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5分、匯款4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⑶提領/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41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8分、匯款38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⑷提領/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40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魏紫軒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許/ 200萬元 王昊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許/ 200萬元 朱翌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 40萬元 ⑸提領/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150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丁林炎 (未提告) 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林炎,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永威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洪心彤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15分許/ 300萬元 陳俊霖將來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7分許/ 170萬元 張庭維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許/ 100萬元 ⑴提領/111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100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霖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9分許/ 868,000元 張庭維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33分許/ 301,000元 ⑵提領/111年8月23日13時57分許/100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俊霖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31分許/ 431,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庭維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1,000元 ⑶提領/111年8月23日15時11分許/150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張庭維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4時58分許/ 1499,000元 1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方櫻淓 (提告) 111年2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瑞金投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方櫻淓,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瑞富金投公司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黃彥平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蘇哲憲土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34分許/ 10萬元 朱翌慈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51分許/ 15萬元 ⑴提領/111年2月26日16時21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提領/111年2月26日16時22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⑶提領/111年2月26日16時23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黃彥平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⑷提領/111年2月26日16時25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⑸提領/111年2月26日16時26分許/3萬元/提領車手:朱翌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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