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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28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佑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明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市價係公開透明,一般人均可向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公開透明之市價買賣虛擬貨幣,並可預見一般人無透過他人代為購買以太幣之可能,亦可預見倘他人欲以高額報酬、酬傭委託代購以太幣,該人所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等財產犯罪贓款,自己收取該等贓款後,以收取高額報酬、酬庸後代購以太幣之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欲隱匿去向,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雯琪」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承佑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資料予「蔡雯琪」,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依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工作。
嗣該「蔡雯琪」(無證據證明蔡承佑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取得蔡承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艾千婷、翁郁雯、林嘉恩、巫靜怡、何蕎如、曾慶煌、羅常益、陳燕微、劉采鑫、陳玉羚、陳佳波等11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蔡承佑復依「蔡雯琪」指示,以上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向幣商指定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入「蔡雯琪」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艾千婷、翁郁雯、林嘉恩、巫靜怡、何蕎如、曾慶煌、羅常益、陳燕微、劉采鑫、陳玉羚、陳佳波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千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翁郁雯、林嘉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巫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何蕎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曾慶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羅常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陳燕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劉采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佳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蔡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艾千婷、翁郁雯、林嘉恩、巫靜怡、何蕎如、曾慶煌、羅常益、陳燕微、劉采鑫、陳玉羚、陳佳波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蔡雯琪」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11罪),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5、1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政帳戶予「蔡雯琪」不法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蔡雯琪」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既係依照「蔡雯琪」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蔡雯琪」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予「蔡雯琪」,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有無領到薪水?)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原則,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據被告全數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有前引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詐騙者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艾千婷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電之訊息,致艾千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34分 2萬20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郁雯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致翁郁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4時27分 20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恩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訊息,致林嘉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1時54分 30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巫靜怡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訊息,致巫靜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3時53分 50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蕎如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訊息,致何蕎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56分 712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慶煌(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訊息,致曾慶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3時31分 24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羅常益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電動滑板之訊息,致曾慶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3時55分 35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燕微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沙發及茶几之訊息,致陳燕微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4時44分 20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采鑫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家電用品之訊息,致劉采鑫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36分 42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玉羚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縫紉機之訊息,致陳玉羚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1時38分 15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佳波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訊息,致陳佳波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事宜,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6分 3200元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蔡承佑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2張(偵緝一卷第71-73頁) 2.被告蔡承佑提出與「蔡雯琪」、虛擬貨幣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緝一卷第75-165頁) 3.被告蔡承佑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一卷第37-47頁,同警二卷第13-27頁,警三卷第29-37頁,偵五卷第35-38、47-49頁,偵六卷第43、51-53頁,警四卷第31-39頁,偵八卷第19-39頁,警五卷第29-32頁,警六卷第27-38頁,偵十一卷第21-93頁) 4.被告蔡承佑中華郵政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偵五卷第39-40頁,同偵六卷第45-49、55頁,警四卷第21-2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儲字第1120992981號函檢附錄音檔及通報單1份(偵緝一卷第171-17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6月6日南政字第1120000682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1份(偵一卷第29-3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5313號函檢附提款單1份(偵一卷第33-35頁) 8.告訴人艾千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證各1份(警一卷第15-33頁) 9.告訴人艾千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7-13頁) 10.告訴人翁郁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證各1份(警二卷第37-41頁) 11.告訴人翁郁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9-35頁) 12.告訴人林嘉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憑證各1份(警三卷第9-15頁) 13.告訴人林嘉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17-23頁) 14.告訴人巫靜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憑證各1份(偵四卷第21-23頁) 15.告訴人巫靜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四卷第11-19頁) 16.告訴人何蕎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憑證各1份(偵五卷第31-33頁) 17.告訴人何蕎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五卷第21-30頁) 18.告訴人曾慶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六卷第33-38頁) 19.告訴人曾慶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六卷第27-31、39頁) 20.告訴人羅常益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四卷第15頁) 21.告訴人羅常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四卷第41-49頁) 22.告訴人陳燕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八卷第41-45頁) 23.告訴人陳燕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八卷第49-55頁) 24.告訴人劉采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19-22頁) 25.告訴人劉采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五卷第13-17、23-25頁) 26.告訴人陳玉羚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六卷第19-25頁) 27.告訴人陳玉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13-18頁) 28.告訴人陳佳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一卷第13-17頁) 29.告訴人陳佳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十一卷第99-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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