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21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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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於法官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科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並補充:被告在審判時自白洗錢犯罪,這部分原本應該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吳科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典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國」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吳科典即與「阿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魏秀足之女兒及討債集團成員,向魏秀足佯稱:你女兒擔任保人,須代為清償款項,否則將傷害你女兒等語,致魏秀足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與依上手指示至該處取款之吳科典,吳科典再於同日將收得款項放至指定之地點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吳科典並可取得領取金額3%之報酬。
嗣經魏秀足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秀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科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秀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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