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24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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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怡(原名李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楊芝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關於「楊芝怡與吳秉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芝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秉紘、李宗傑、黃婷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犯罪集團,與吳秉紘、李宗傑、黃婷鈺等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補充:「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參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供帳戶並進而提領詐得款項後轉匯其他帳戶,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雷惠媛、王碩涵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39頁);

兼衡被吿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臺北從事八大傳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與朋友同住、須扶養無業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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