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0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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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楊均尊被害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葉宇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先就其管領之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下稱動見高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與成功路口,將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葉宇洋(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許育偉),而將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葉宇洋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聯繫,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前述動見高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

陳柏翰遂以提供前述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二、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葉宇洋進而邀約其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葉宇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

陳柏翰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葉宇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翰先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宇洋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黃啓峻,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後,陳柏翰即依葉宇洋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陳柏翰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啓峻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三、陳柏翰另與葉宇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肖芊鳳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將之轉匯至第2層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後,即由陳柏翰依葉宇洋指示進行附表二編號2「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陳柏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肖芊鳳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黃啓峻、肖芊鳳、郭竤守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吳明福、賴智偉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宇洋,及曾將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宇洋使用,並曾依葉宇洋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等事實,亦坦承幫助洗錢或洗錢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以為帳戶內進出的都是賭博的款項,且其係同時將動見高銀帳戶及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交與葉宇洋云云。

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⒈上開動見高銀帳戶原係被告以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申辦並管領使用,嗣被告將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葉宇洋,而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其後即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過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動見高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曾交付帳戶資料不諱,且均有動見高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及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11年7月18日高雄密臺南字第111010423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語音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追加警卷㈢第17至24頁,追加併辦警卷㈠第15至27頁,追加併辦警卷㈡第59至7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卷宗代號說明對照表】所示,下同),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是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葉宇洋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而使伊等匯款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所詐得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葉宇洋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藉由輾轉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已助益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亦曾擔任車手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郭竤守遭詐騙及洗錢之犯行,且認被告係將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交與許育偉。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係將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交與葉宇洋使用,與證人葉宇洋、許育偉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尚可互為參照印證(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6頁、第141頁),自應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葉宇洋而非許育偉;

且除可認定被告曾交付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動見高銀帳戶曾進而為該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或轉出款項之動作,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被告僅涉及幫助(參本院卷㈠第276頁),自僅能認定被告曾藉由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葉宇洋等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從認被告亦為共犯。

⒋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與友人蘇伯倫對話時復曾稱:「現在查很嚴」、「洗錢詐騙的一堆」、「現在洗錢抓很嚴,乾」等語,有其等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追加警卷㈢第37至39頁),益見被告對前述情形已有相當充分之認識。

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交與葉宇洋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動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與葉宇洋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惟幫助犯所應負責任,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僅曾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葉宇洋利用,與葉宇洋等詐騙集團成員尚無其他密切往來,故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尚難遽認被告已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⒈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其後由被告透過「Telegram」將該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葉宇洋,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啓峻、肖芊鳳即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誤信為真,依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行為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葉宇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領出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葉宇洋所述相符(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查佐(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不作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50頁、第67至70頁),故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於告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葉宇洋使用,及依葉宇洋指示提領遭轉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時,對於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業如前揭「二、㈠、⒋」部分所述。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依從認識不深、自己對之並無充分信任基礎之葉宇洋之要求,先告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親自依葉宇洋指示提領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即曾自白其知悉自己當時係為詐騙集團領錢、交款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0頁),益徵被告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⒊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曾先從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經歷,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葉宇洋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葉宇洋之指示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同時將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及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均交與葉宇洋,且其不知葉宇洋拿取該等帳戶資料係用於詐騙,葉宇洋是告知其要作為賭博使用云云。

然查:⒈被告前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其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與成功路口交付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參追加警卷㈢第4至5頁),及於111年6月至8月間始擔任車手從事提款工作等語(參警卷第34頁),並未提及其同時交付動見高銀帳戶、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與葉宇洋之事;

證人葉宇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應該是分次交付帳戶資料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136至13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同時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云云,尚屬無稽。

參酌被告交付動見高銀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係在111年5月3日至5日間受騙匯款;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啓峻、肖芊鳳則係於111年6、7月間受騙匯款,被告亦係於111年6、7月間始有自陳柏翰兆豐帳戶提款後交與葉宇洋之行為,故上開動見高銀帳戶、陳柏翰兆豐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時間顯然有相當之區隔,且合於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分別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時點,益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更足認被告應係於000年0月間先交付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利用,嗣再為該詐騙集團所吸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於000年0月間提供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轉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經追加起訴後始空言辯稱係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有蓄意避免所犯構成數罪之嫌,實無可採。

⒉證人葉宇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是要走博弈的流水,帳戶出入的款項是博弈的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32至133頁),然證人葉宇洋自身亦因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揮提款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利害攸關,證人葉宇洋此部分證述自難逕信;

且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坦承係葉宇洋等人教導其辯稱因買賣精品包而提領款項等語(參警卷第32頁),顯見被告與葉宇洋經查獲前即有預先設計辯解內容之舉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坦承犯行後,再配合證人葉宇洋之證述,辯稱其以為帳戶資料係用於博弈使用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係為圖脫免罪責之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葉宇洋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動見高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動見高銀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尚有未洽,惟被告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因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大致相同,僅法律之評價有異,論罪之法條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⒉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⒊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葉宇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黃啓峻、肖芊鳳各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除告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葉宇洋等人使用外,並受葉宇洋之邀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於111年6月10日首次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啓峻因受騙匯款後輾轉轉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為詐騙集團提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等罪嫌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敘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㈠第29頁、第171頁、第276頁),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⒋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肖芊鳳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被告則依葉宇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雖係加入葉宇洋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犯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葉宇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1個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葉宇洋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匯款,及藉由轉出上開動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提供助力,屬幫助犯,且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吳明福、賴智偉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啓峻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肖芊鳳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係以提供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1個行為,幫助葉宇洋等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違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共2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係與葉宇洋等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黃啓峻、肖芊鳳分別違犯,且係利用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同之陳柏翰兆豐帳戶。

而被告提供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與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之時間有明顯區隔,參與程度亦不相同,應認其係分別起意違犯,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參本院卷㈠第171頁、第276頁)。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其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幫助犯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量刑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仍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助益葉宇洋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又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葉宇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

⒉被告犯後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但其後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承認幫助洗錢或洗錢之犯行,就涉案情節仍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

⒊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姑姑經營之公司從事貿易工作,家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㈡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違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又進而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實際參與之分工情形、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該等物品於本案之作用各如附表三編號1、2「說明」欄所示,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擔任提款車手獲得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參警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172頁),故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總計應曾獲得1萬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交付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幫助葉宇洋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則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由諭知沒收。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所犯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則均已交付葉宇洋,非屬被告所有,均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康熙」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由被告提供己身名下之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被害人楊均尊,使被害人楊均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施鐘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鐘淳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李岳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岳融國泰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37萬8,000元轉匯至陳柏翰兆豐帳戶內;

被告旋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共42萬7,000元,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與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均尊之證述、被害人楊均尊之匯款資料、搜索扣押筆錄、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領上開42萬7,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其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

四、經查: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馨雯」於111年5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均尊聯繫,佯稱可經由「富達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均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施鐘淳中信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李岳融國泰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均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2至225頁),且有上開施鐘淳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李岳融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卷可考(警卷第148至150頁、第155至156-1頁、第229頁);

而被告曾依葉宇洋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2萬7,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且有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57至158頁,偵卷㈡第111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細繹相關交易明細紀錄,111年7月15日曾先後有2筆100萬元自施鐘淳中信帳戶轉出至李岳融國泰帳戶,且其中1筆不詳來源之100萬元係先於同日11時13分許轉匯至李岳融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再由李岳融國泰帳戶轉出其中37萬8,000元至陳柏翰兆豐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許臨櫃自其兆豐帳戶內提領包含上述37萬8,000元之款項共42萬7,000元;

而被害人楊均尊係於同日11時41分許始匯款100萬元至施鐘淳中信帳戶,該等款項嗣於同日12時5分許遭轉匯至李岳融國泰帳戶後,雖曾再遭轉出,但即非轉入陳柏翰兆豐帳戶等節,另有上開施鐘淳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李岳融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供查考(警卷第148至150頁、第155至158頁)。

故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所提領之款項,實難認與被害人楊均尊遭詐騙所為之匯款有關,即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另曾提領被害人楊均尊遭詐騙之款項或有其他參與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害人楊均尊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事實,但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曾參與針對被害人楊均尊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被告就被害人楊均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另涉犯檢察官所述之此部分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楊均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梓榕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說明對照表】 〔起訴部分〕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追加起訴部分〕 追加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刑案偵查卷宗。
〔移送併辦部分〕 追加併辦警卷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併辦警卷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刑案偵查卷宗。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郭竤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即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竤守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㈢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郭竤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㈢第25至30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追加警卷㈢第29頁)。
2 吳明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即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2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福於警詢之證述(追加併辦警卷㈠第31至3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追加併辦警卷㈠第89頁)。
⑶被害人吳明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創佳資本會員契約書、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追加併辦警卷㈠第93至101頁、第107至127頁)。
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172萬元 3 賴智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即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 8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智偉於警詢之證述(追加併辦警卷㈡第7至13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追加併辦警卷㈡第34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時、地、金額 證據 1 黃啓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兆豐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左列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啓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8至129頁,偵卷㈡第83至84頁)。
⑶左列楊元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6至147頁)。
⑷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218頁)。
2 肖芊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兆豐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左列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肖芊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㈡第137至138頁)。
⑶左列陶玉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51至154頁)。
⑷左列李岳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56-1頁)。
⑸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4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地 說明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01室。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聯絡使用。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存摺1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與本案無關。
4 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存摺1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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