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2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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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丞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6、31214、3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丞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丞宇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豪」成年男子所駕車輛,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再至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上「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改定聯絡電話為上開新辦預付卡門號,並開通大額轉帳功能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予「小豪」,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胡嘉琪、鄭丞佐、許宏榮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趙丞宇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胡嘉琪、鄭丞佐、許宏榮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宏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鄭丞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趙丞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於上開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開通本案帳戶大額轉帳功能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豪」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資金需求,收到錢莊可以借錢的手機簡訊後,我就撥打簡訊上面的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來並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方表示可以借錢給我、幫我處理民間借貸,並可向他們增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當時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就相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開通本案帳戶大額轉帳功能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豪」之人,而告訴人胡嘉琪、鄭丞佐、許宏榮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

警二卷第4至6頁;

警三卷第6至7頁;

偵一卷第64、77至78、189至190頁;

本院卷第44至45、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1至157頁;

警二卷第9至14頁;

警三卷第111至11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網銀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5、211至215頁;

警二卷第23至33、79、82至92頁;

警三卷第17至25、127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係於111年5月1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豪」之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都在對方那裡,其自己也沒辦法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警二卷第5至6頁;

偵一卷第64、78頁;

本院卷第46至47頁);

而本案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3人匯款或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豪」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㈣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其前從事保全業,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惟查:⒈依前揭被告與「小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與「小豪」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2時4分許通話結束後,「小豪」即以文字表示「帶雙證件印章 簿子跟卡」等語,雙方再進行通話後,「小豪」即稱「中國信託進去先換手機號碼0000000000 重新設定網銀 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開啟線上約定帳戶功能額度要300萬」、「永豐銀行進去先換手機號碼0000000000 重新設定網銀 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 開啟線上約定帳戶功能額度要300萬」等語,至於初始「小豪」究係如何向被告自我介紹、是否係因貸款始須提供帳戶資料、提供帳戶是否有其他報酬、變更帳戶電話號碼、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及金融卡密碼之原因為何,則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知悉,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確係因申辦貸款之原因、是否係因「小豪」對被告施以詐術而騙取本案帳戶資料,均非無疑,換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被告與「小豪」商談提供帳戶之原因及條件為何,難認被告係受對方之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

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小豪」說可以幫我增貸,他說他有認識的管道,但什麼管道我不清楚,當時他說他可以幫我貸30至50萬元左右,具體要我看這邊的條件,但什麼條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於112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下我跟銀行的關係是不能再多借,當時「小豪」說可以向他們公司增貸30萬元,要我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的門號SIM卡,沒有其他文件資料,利息、手續費、報酬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對於其貸款對象為「小豪」知悉之不詳管道或「小豪」公司、貸款金額究否僅為30萬元,前後所述內容不一,所辯亦難遽信。

⒉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其與「小豪」亦未討論貸款之利息、手續費及報酬,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或民間尋求資助,對方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確保債權,對方亦通常要求會面,或要求簽發票據、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效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復未說明申貸之利息、手續費、報酬,或約定如何還款,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貸款沒有關聯,其當下真的沒有其他辦法,只能看對方可以幫我生出多少錢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⒊被告另供陳其係透過手機簡訊知悉對方,其沒有「小豪」名片,其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其未曾做相關的查證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60、64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乃係為其申辦貸款,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⒋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一卷第72頁),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7分許,經2家銀行通知其提供予「小豪」之本案帳戶凍結及警示後,其第一時間竟未有任何驚訝意外之情,且未質疑或追問「小豪」關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遭警示或凍結之原因,反向「小豪」表示「我要趕快處理啊……,麻煩你了」,意在請「小豪」盡快處理其債務,嗣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其律師朋友要其去備案,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其收到銀行警示帳戶之書面通知及知悉警調在追查後,其應已明確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涉及不法行為,其仍一樣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追問「小豪」原因,反而只是向「小豪」抱怨處理債務之進度一拖再拖,此顯然迥異於一般受騙交付帳戶之人察覺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

⒌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見偵一卷73頁),被告雖於111年5月26日下午8時31分許有向「小豪」表示「搞不懂為什麼請你幫我辦貸款可以辦成這樣 還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小豪」並回覆稱「怎麼可能 貸款快下來了餒」、「趙先生你會不會被詐騙」、「趙先生那貸款你還有要等嗎」等語,然此係在被告與「小豪」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結束長達7分9秒通話後所為,而被告早於111年5月24日即已知悉其提供予「小豪」之本案帳戶遭警示,其於111年5月26日上午知悉警調追查時,亦未質疑或追問「小豪」原因,已如前述,其為何與「小豪」為前揭通話後,一改先前均係催促或抱怨債務處理問題之態度?而「小豪」於前揭通話後,亦一改先前均係直接以「你」稱呼被告,而改以「趙先生」稱呼被告?被告與「小豪」於前揭通話後之轉變,實啟人疑竇。

況縱認被告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豪」之人,將遭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使用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基上,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亦係被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及預付卡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再提領或轉匯出時間 1 胡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嘉琪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胡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人胡月梅即胡嘉琪,入帳時間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 趙丞宇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34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丞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丞佐佯稱透過投資網站「PoipexMarket-Live」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1,7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轉帳1,3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轉帳2,0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趙丞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2,000,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帳999,3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2,000,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999,3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宏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宏榮佯稱透過「Meta Trader5 Android」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1,379,163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入帳時間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 趙丞宇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1,379,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1,500,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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