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69,2024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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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具 保 人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冠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陳建綸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1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院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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