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69,2024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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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耀元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哲陽(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王暉凱、沈子堯、陳秋文、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劉耀元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陳秋文、王暉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林哲陽就附表編號3所涉犯行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31日,認被告劉耀元就此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31日南檢文誠111偵10626字第112902348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哲陽,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3、6、8、12至13之人施以詐術並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5716號、111年度偵字第541號、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因提供同一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編號4至5、7、9至11、14之人施以詐術並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尚屬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自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㈡又附表編號1至3、6、8、12至13之被害事實雖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至5、7、9至11、14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追加起訴效力自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有無效之原因,無確定力之可言,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卷四第166至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與林哲陽在同一間酒店工作,他是我帶的下屬,在疫情期間沒有收入,林哲陽拜託我借他帳戶,因為我覺得他還滿老實的,在他一直拜託我的情況下,我才答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會將本案帳戶資料賣給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80頁;

追二併四警卷第7頁)。

而告訴人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王暉凱、沈子堯、陳秋文、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林哲陽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日時許取得後,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10年8月初即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然依其與林哲陽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追二警三卷第70至73頁),可見林哲陽於110年8月10日尚在詢問被告明日可以交幾本帳戶,被告亦於同年月11日始回稱「永豐的處理好了」,則被告所述其於110年8月初即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乙節,尚屬有疑,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日時許,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哲陽,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表示其係林哲陽一直拜託,其始答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林哲陽,然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及劉冠麟都知道,他們是自願交付帳戶給我的等語(見追二院卷第99頁),另觀之被告與林哲陽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追二警三卷第70頁),林哲陽向被告表示「看你明天要交幾本跟我說」等語,被告回以「我是要辦幾本啊?」等語,林哲陽陳稱「看你啊」,未見林哲陽要求被告一定要交付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是否要交付帳戶、要交付幾個帳戶均係被告自行決定,顯與被告辯稱係林哲陽一直拜託,其始答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林哲陽之情形不符。

又林哲陽曾向被告提及其朋友表示身分證還是要拍一下、朋友表示身分證還是要傳(見追二警三卷第67、81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和林哲陽曾討論本案帳戶內有他人資金在交易、試用,且林哲陽提及他們在更改電話,之後並表示他們要求信箱跟電話要改,被告則表示「要改又不早點講」等語(見追二警三卷第77至82頁),此外,林哲陽亦曾向被告陳稱「確定有開到的話綁完網銀那個明天就可以拿錢」,被告並表示「他們是有沒有要給錢啊?真的有夠誇張的簿子都給3天了」、「都交簿子一個禮拜了半毛錢都沒拿到」(見追二警三卷第90、125、193頁),有被告與林哲陽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對話內容中均有提及第三人,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哲陽後,林哲陽會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為了獲取報酬,否則其豈會一再詢問為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均未給錢,此情益徵被告辯稱係林哲陽一再拜託,其始答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林哲陽,其不知道林哲陽會將本案帳戶資料賣給詐欺集團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哲陽後,林哲陽會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知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與該他人間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開始不打算將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哲陽,因為帳戶本來就是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衡以被告與林哲陽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追二警三卷第67、86至88頁),林哲陽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表示「靠北 如果要拚 如果找到我家裡勒?」等語,林哲陽回以「正常是不會 真的找來就給他報機關說騙簿子」等語,林哲陽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綁定電子信箱及電話,被告則回以「有風險一起處理」、「你不要跑路」、「不知道永豐會不會懷疑」、「我明天找方式問問看」等語,可見被告亦曾擔心提供身分證會遭警找到家裡,或前往銀行辦理變更綁定電話會遭永豐銀行人員懷疑,也有一定風險,則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哲陽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43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考量其否認犯罪,且一再飾詞僅係單純受騙好意出借帳戶予林哲陽,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顯見毫無悔意,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遭詐之被害人數甚多、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款項匯/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相關證據 1 林俊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助理-戴欣彤」、「MARK」聯繫林俊宇,佯稱可點選「www.jintaiassets」網址,註冊「金泰資產」平臺帳戶,代其申購臺股且保證中籤云云,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入帳時間) 500,000元 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網路轉帳350,000元) ②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網路轉帳380,000元) ③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310,000元) ※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 ①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一偵二卷第23至25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 ③林俊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見追一偵二卷第45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2 蘇高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聯繫蘇高福,佯稱可下載「金泰」APP,並購買經推薦之漲停股而獲利云云,致蘇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入帳時間) 26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 ①告訴人蘇高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警三卷第13至14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 ③蘇高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追一警三卷第17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3 周鳳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聯繫周鳳美,佯稱可下載「金泰」APP申請平臺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鳳美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 ①告訴人周鳳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 ③周鳳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手機擷圖(見警卷第35至39、33、41、49至51頁) ④周鳳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1、63、67、69頁) ⑤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編號9 4 林富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LINE暱稱「巧巧」、「金泰資產-楊志豪」聯繫林富美,佯稱可點選「http://www3jintaiassets3co/registered/b25e6」網址註冊平臺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500,000元 同上 ①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328,000元) ②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378,000元) ③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網路轉帳420,000元) ※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 ①告訴人林富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警三卷第21至23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 ③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5 黃瓊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聯繫黃瓊玉,佯稱有飆股資訊提供,以及可下載「金泰資產」APP並註冊平臺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元 同上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200,000元) ①告訴人黃瓊玉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警一卷第5至8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 ③黃瓊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原始憑證(見追二警一卷第21至49、51、52至54、55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6 陳宥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聯繫陳宥蓉,佯稱可先付費成為會員後,下載「金泰資產」APP註冊帳戶供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入帳時間) 150,000元 同上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網路轉帳51,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網路轉帳45,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網路轉帳54,000元) ①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一警一卷第7頁正反)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 ③陳宥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追一警一卷第25頁反至26頁、28頁反至30頁反、28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7 王暉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聯繫王暉凱,佯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申請帳戶並匯入款項,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暉凱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轉帳) 同上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65,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網路轉帳63,015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網路轉帳72,015元) ①告訴人王暉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併四警卷第97至101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③王暉凱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鹿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追二併四警卷第107、109至111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轉帳)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匯入) 同編號10 8 沈子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透過簡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 ID「zyw92」聯繫沈子堯,佯稱有免費飆股資訊可取得,以及可建立虛擬帳戶供投資使用,有高利潤云云,致沈子堯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網路轉帳1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網路轉帳110,015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網路轉帳109,015元) ※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 ①告訴人沈子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警三卷第33至39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③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編號10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9 陳秋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聯繫陳秋文,佯稱可註冊「金泰資產」平臺帳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①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網路轉帳140,000元) ②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網路轉帳120,015元) ③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網路轉帳120,015元) ※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 ①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併四警卷第53至57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 ③陳秋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泰資產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追二併四警卷第59至61、65至83頁、61至63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10 伍志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芊芊」、「Steady」、「金泰資產服務經理劉天宇」聯繫伍志弘,佯稱可付費成為會員後,下載「金泰資產」APP註冊帳戶,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伍志弘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①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410,000元) ②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380,015元) ③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335,015元) ※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 ①告訴人伍志弘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警一卷第73至75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③伍志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二警一卷第89至96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11 鄭慧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老郭」、「Cynthia」、「Rita-許靜怡」、「郭誌斌金牌分析師」、「sunny」、「助理 陳心瑜」、「鄭文中(無私line)」、「助理-小雅」聯繫鄭慧英,佯稱可運用「GTI Global」、「NORTHERN TRUST」APP以及「Savant Global Capital Ltd 智慧環球」網站等來源,註冊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鄭慧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入帳時間) 500,000元 同上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網路轉帳35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網路轉帳410,015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網路轉帳240,015元) ①告訴人鄭慧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警三卷第45至48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頁) ③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12 吳惠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聯繫吳惠萍,佯稱可點選「https:// www.jtas.co」網址,下載「金泰」APP並註冊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惠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 50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1 ①告訴人吳惠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一警四卷第4至5頁反)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頁) ③吳惠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追一警四卷第21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13 張彩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鈴」、「金泰資產-林經理」、「Mark [富哥]」、「Steady(黃正雄)」聯繫張彩珍,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以利搶漲停板,及註冊「金泰資產」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彩珍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網路轉帳42,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網路轉帳30,015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網路轉帳27,015元) ④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3分許(網路轉帳138元) ※以上四筆共計轉入99,168元 ①告訴人張彩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一警三卷第26至28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頁) ③張彩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見追一警三卷第32至35、31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14 廖桂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泰資產-楊志豪」聯繫廖桂華,佯稱可點選「http://www. jintaiassets. co/」網址註冊「金泰資產」平臺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桂華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入帳時間) 235,000元 同上 ①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5,015元) ②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轉帳75,000元) ③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轉帳76,015元) ④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轉帳80,015元) ①告訴人廖桂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二警一卷第57至59頁) ②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頁) ③廖桂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原始憑證(見追二警一卷第67至68、71頁) ④王貫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二併一偵卷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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