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69,20240319,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貫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貫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林哲陽就告訴人周鳳美所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31日,認被告王貫綸就此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南檢文誠111偵10626字第112902348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張彩珍、廖桂華、吳斌,及被害人吳惠萍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部分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357頁;

卷四第203頁),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及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遭詐金額非微,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文俐、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林哲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貫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暱稱「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林哲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哲陽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陽收取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耀元(暱稱「允樂」)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集團犯罪之用;
劉冠麟、劉耀元均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林哲陽使用;
王貫綸亦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用。
其後林哲陽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2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2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共犯將該等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哲陽並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哲陽之手機1支。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8039卷、偵緝663卷】 1.坦承有依照「婷婷」之指示,向被告劉冠麟、劉耀元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有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冠麟、劉耀元係自願出售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劉冠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764卷】 坦承其有交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被告林哲陽,以及其微信暱稱為「高雄薛之謙」之事實。
3 被告劉耀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0626卷】 坦承其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與被告林哲陽,以及其微信暱稱為「允樂」之事實。
4 被告王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0626卷】 坦承其有交付上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家忠、洪暐峻、蘇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與被害人莊家忠、洪暐峻、蘇柏翰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劉冠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耀元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貫綸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為詐騙集團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他卷】 證明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之犯行。
8 被告林哲陽與被告劉冠麟(「東」、「高雄薛之謙」)之對話紀錄1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 【警79470卷第61-68頁;
警58587卷第133頁】 證明被告林哲陽、劉冠麟之犯行。
9 被告林哲陽與被告劉耀元(「東」、「允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警40264卷第67-241頁】 證明被告林哲陽、劉耀元之犯行。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扣案 【警58587卷第29-35頁】 證明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之犯行。
11 被告劉冠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Instagram用戶資料查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手機截圖照片1張 【警58587卷第21-27頁;
警70900卷第5-10頁】 證明被告劉冠麟為圖脫免罪責,於交付帳戶後之110年8月24日報案,謊稱上開帳戶係遭他人騙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哲陽辯稱:我自己也是被他們騙等語;
被告劉冠麟辯稱:我是為了辦紓困被騙帳戶等語;
被告劉耀元辯稱:我同事林哲陽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把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
被告王貫綸辯稱:我看到臉書廣告,為了辦貸款交付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林哲陽於偵查中自承收取上開帳戶係為賣帳戶賺錢等語,其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劉冠麟、劉耀元均係出於自願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哲陽乙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陽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對話紀錄2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被告劉冠麟、劉耀元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王貫綸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又其於偵查中坦承出借帳戶予他人會被用於洗錢等語,是其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林哲陽與「婷婷」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冠麟就附表編號1-10、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就附表編號1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乃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林哲陽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哲陽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哲陽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斟酌附表編號1-22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林哲陽之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並危及社會秩序,另請審酌本案耗費甚多司法資
源,本案最初係員警攔查被告林哲陽時,發覺其持有3本
存摺、2張金融卡,及時阻止犯罪損害擴大,而被告林哲
陽、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在偵查過程,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尤其被告劉冠麟為圖脫免罪責,在案發後竟報案
謊稱其係詐騙被害人,使員警耗費成本調取Instagram用戶資料、通聯用戶資料等,其後承辦相關案件之地檢署檢
察官接連受被告劉冠麟、劉耀元誤導,先後對被告劉冠麟
為5次不起訴處分,以及對被告劉耀元為2次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7份在卷可考【警79470卷第69-83頁;
警40264卷第255-258頁;
警40264卷第243-252頁】,幸承辦員警持續追查,對扣案手機採證,還原並分析相關證據,
始察知被告劉冠麟、劉耀元在案發之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綜合上情,對被告林哲陽、劉
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從重量刑。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哲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6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徐有田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3,208萬元) 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匯款150萬元 劉冠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秀葉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1,146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45分匯款100萬元 同上 3 蔡光超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148萬元)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4 莊家忠 (未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148萬6,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匯款1萬元 同上 5 郭勝雄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71萬3,503元)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同上 6 洪暐峻 (未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63萬元) 110年8月12日15時4分匯款9萬元 同上 7 蕭欣銘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1,744萬7,520元)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同上 8 蘇柏翰 (未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71萬5,554元) 110年8月13日8時52分匯款10萬元 同上 9 張世忠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216萬2,209元) 110年8月13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 同上 10 詹雁琳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43萬5,874元) 110年8月14日8時52分匯款2萬7,950元 同上 11 林俊宇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50萬元) 110年8月25日9時39分匯款50萬元 劉耀元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轉入王貫綸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蘇高福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50萬元) 110年8月25日9時42分匯款26萬元 同上 13 周鳳美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619萬138元) 110年8月25日9時48分、9時50分匯款5萬元、3萬元;
110年8月2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 同上 14 林富美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180萬6,400元) 110年8月25日10時22分匯款50萬元 同上 15 黃瓊玉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45萬元) 110年8月25日11時50分匯款20萬元 同上 16 陳宥蓉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145萬6,50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匯款15萬元 同上 17 沈子堯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113萬元) 110年8月25日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1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8月26日10時8分、10時10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8 伍志弘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30萬元) 110年8月26日10時7分匯款10萬元 同上 19 鄭慧英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546萬8,000元) 110年8月26日13時44分匯款50萬元 同上 20 吳惠萍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134萬元) 110年8月26日13時54分匯款50萬元 同上 21 張彩珍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30萬元) 110年8月26日16時27分匯款10萬元 同上 22 廖桂華 (提告) 假投資 (損失共計73萬5,000元) 110年8月27日11時1分匯款23萬5,000元 同上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王貫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王貫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犯罪證據:
㈠被告王貫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斌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㈢告訴人吳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其出具之交易明細暨匯款單影本各1份。
㈣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向貴院追加起訴,現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對上開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王貫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6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王貫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4時22分,匯款2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㈠被告王貫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斌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匯款明細、詐騙對話截圖。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㈣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向臺灣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現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