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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劉冠麟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劉冠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
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
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起訴林哲陽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陽於110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時尚會館,向不知情之劉耀元收取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嗣林哲陽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認林哲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然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劉冠麟之犯罪事實為其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林哲陽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該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之詐欺款項,經核與「本訴案件」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其中同列為追加起訴之被告林哲陽部分,因其本即為「本訴案件」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被告劉冠麟並非「本訴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同案被告林哲陽部分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劉冠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 1 周鳳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份起,向周鳳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8分 ⑵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 ⑶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45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起訴書 2 徐有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有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 上午10時41分 150萬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連秀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秀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5分 100萬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蔡光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光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光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8分 ⑵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1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莊家忠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家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2日 中午12時48分 1萬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郭勝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勝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5分 8萬8,503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洪暐峻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暐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暐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4分 9萬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蕭欣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5分 38萬4,000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蘇柏翰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柏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3日 上午9時8分 10萬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張世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世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3日 上午11時25分 5萬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 詹雁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雁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4日 中午12時51分 2萬7,950元 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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