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7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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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瑋霖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不詳網路社群媒體認識暱稱「張瑋」之人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得知工作內容僅須交付金融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再依指示自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即可賺取報酬後,周瑋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其他不詳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匯入金錢給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為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張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該集團成員暱稱「陳一朗」之人聯繫,前往銀行採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其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手之翁瑋業(暱稱:張麻子,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周瑋霖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張瑋」、「陳一郎」2人和翁瑋業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以暱稱「Lucy知恩」之人與顏敏芳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黃金期貨投資網站並跟老師操作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由周瑋霖依暱稱「陳一郎」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付予翁瑋業。

嗣顏敏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顏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瑋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敏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歐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志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卷附告訴人顏敏芳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份及其與暱稱「Lucy知恩」之人的聊天記錄(儲存日期:110年11月2日)、另案被告吳宗穎(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蔡志豪(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另案被告陳志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1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10005006號函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110年10月20日)影本。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暱稱「張瑋」、「陳一朗」、翁瑋業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顏敏芳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在安平運河邊賣鹹酥雞,月收入約3萬8仟元,已婚,有1個1歲8個月的小孩,與媽媽、太太、小孩、舅舅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答應我在2月15日要給我錢,說好一個月給我5萬,我已經做了2個月應該要給我10萬,但我在2月7日就遭查獲,所以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對方還被通緝也沒出現,換言之,被告供稱他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並沒有取得對方應允的報酬,而本件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1 110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匯入100萬至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轉匯66萬5,97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7分許,再轉匯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32分許及33分許,分別以ATM方式提領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 110年10月20日0時2分許,轉匯53萬8,67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 110年10月20日13時26分許,匯入80萬至上開彰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28分許,轉匯8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39分許,再轉匯3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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