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93,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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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凌勝霖、李嘉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4. (一)凌勝霖知悉曾榆婷有貸款需求,即與龔志勇、李嘉雲與本案
  5. (二)凌勝霖、龔志勇、李嘉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曾榆
  6. 二、案經曾榆婷、附表所示之曹鳳玉、廖婉戎、朱玉梅、陳秋豐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10. 二、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3.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14.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被告凌勝霖部分:
  17. 二、被告李嘉雲部分:
  18.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19. (二)被告李嘉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李嘉雲就本案詐欺行
  20. (三)被告李嘉雲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21. (四)至被告李嘉雲之辯護人另聲請⑴向巧合大飯店詢問111年12月
  22.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嘉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23. 參、新舊法比較:
  24.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25. 二、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
  26. 肆、論罪科刑:
  27.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28. 二、核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就犯罪事實一及一(一)所為,均係犯
  29. 三、被告2人、龔志勇、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及其餘本案詐
  30.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31.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32.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33.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34.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35. 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36. 肆、沒收部分:
  3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38.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39. 三、另被告李嘉雲否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綜觀卷內資料,亦
  40.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41. 五、至被告凌勝霖、李嘉雲之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42.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3.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及共同被告龔志勇於111
  4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4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共同被
  46. 四、經查:
  47. (一)證人曾榆婷於警詢中供述:「D男在臺南太子大飯店的房間
  48.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被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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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勝霖




李嘉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型號13PROMAX)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凌勝霖、李嘉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索」即「西索放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龔志勇(另行審理)、凌勝霖、李嘉雲擔任車商,負責以話術騙取他人(俗稱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偕同車主開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提款卡等事項後,再將車主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置,便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等貪圖交付每位車主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一)凌勝霖知悉曾榆婷有貸款需求,即與龔志勇、李嘉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向曾榆婷佯稱:可代辦機車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凌勝霖復要求曾榆婷先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辦理自然人憑證後,再要求曾榆婷隨身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並與曾榆婷相約於111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見面。

嗣2人見面後,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

翌(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功能。

隨後,龔志勇再利用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均未據起訴),吳宸祥、張書維再利用凌勝霖、龔志勇及李嘉雲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協助曾榆婷辦理貸款及預防曾榆婷盜領款項,需配合至飯店等候,直至貸款審核完成,始可離開,而將曾榆婷帶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安置,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自然人憑證等,以此方式詐得曾榆婷上開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

嗣於112年1月6日曾榆婷離開太子飯店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凌勝霖、龔志勇、李嘉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資料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榆婷、附表所示之曹鳳玉、廖婉戎、朱玉梅、陳秋豐、詹勳宏、林勇智、張建中、王冠民、黃偉翔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如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凌勝霖、李嘉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凌勝霖、李嘉雲自己於警詢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二、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凌勝霖、李嘉雲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被告凌勝霖、李嘉雲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龔志勇、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李嘉雲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龔志勇、凌勝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卷一〈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01頁至第5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403頁至第40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83頁至第201頁、偵一卷第403頁至第409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李嘉雲及其辯護人復未能釋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況證人龔志勇、凌勝霖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詳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27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龔志勇、凌勝霖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嘉雲及其辯護人、被告凌勝霖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302頁、第3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嘉雲及其辯護人、被告凌勝霖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凌勝霖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曹鳳玉、廖婉戎、朱玉梅、陳秋豐、詹勳宏、林勇智、張建中、王冠民、黃偉翔、賴冠霖、證人即被害人吳昔青、陳潔玉、傅承華及證人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於警詢指述情節(詳偵一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373頁至第3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二)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83頁至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31頁、第503頁至第505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70頁)相符,並有凌勝霖112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愉婷遭詐騙案蒐證照片2份、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名偵探柯南,阿冠」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上網歷程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曾榆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榆婷所有之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更換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清單及帳戶警示紀錄、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人蔘寶哥」之對話紀錄、刑案照片5張、吳宸祥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晉瑜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中信將來」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凌聖霖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告訴人曹鳳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吳昔青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婉戎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朱玉梅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秋豐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勳宏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潔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勇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建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傅承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冠民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偉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偉翔提出之遭詐款項清單及通報警示帳戶切結書、被害人賴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龔志勇112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龔志勇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龔志勇扣案Realme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告訴人林勇智112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第一銀行112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115頁至第15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1頁、第385頁至第402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47頁、第509頁至第511頁;

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82頁、第395頁至第413頁、第433頁至第461頁、第463頁至第501頁、第507頁至第529頁;

偵三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159頁、第211頁至第2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55頁、第209頁至第224頁;

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9頁)可按,並有被告凌勝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13PROMAX)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凌勝霖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凌勝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嘉雲部分: 訊據被告李嘉雲坦承洗錢犯行,另坦承其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與曾榆婷見面,並安排曾榆婷當日住宿臺中,翌日陪同曾榆婷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通約定轉帳、知悉龔志勇是要拿曾榆婷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是龔志勇拜託伊帶曾榆婷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但伊不知道是違法的;

龔志勇說曾榆婷的帳戶是要用來作為博奕匯款使用,不知道是供詐欺集團使用;

伊沒有聽過「西索放蕩」的組織,也沒有加入該組織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等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證人曾榆婷所示上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李嘉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曹鳳玉、廖婉戎、朱玉梅、陳秋豐、詹勳宏、林勇智、張建中、王冠民、黃偉翔、賴冠霖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昔青、陳潔玉、傅承華於警詢證述(詳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83頁至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31頁、第503頁至第505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曹鳳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吳昔青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婉戎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朱玉梅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秋豐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勳宏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潔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勇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建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傅承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冠民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偉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偉翔提出之遭詐款項清單及通報警示帳戶切結書、被害人賴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曾榆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榆婷所有之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更換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清單及帳戶警示紀錄等在卷(詳偵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82頁、第395頁至第413頁、第433頁至第461頁、第507頁至第529頁;

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1頁)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警方對共同被告龔志勇之手機進行鑑識,其內有其與「西索放蕩」間關於詐騙案件之對話紀錄及傳送之人頭資料,有對話紀錄附卷(詳偵三卷第45頁至第6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可按,足認證人龔志勇於偵查中證述將曾榆婷交予「西索放蕩」所屬之詐欺集團安置,並由該集團持曾榆婷上揭帳戶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李嘉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李嘉雲就本案詐欺行為(詐騙曾榆婷及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證人即共同被告凌勝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榆婷須要用到錢,需要貸款,龔志勇叫我跟曾榆婷說走銀行就可以拿到她要貸款的金額」、「龔志勇知道曾榆婷是要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我們」、「我有跟曾榆婷說李嘉雲是跑銀行的業務,這是龔志勇跟我說的,所以我跟曾榆婷說配合這個女業務辦理銀行事項」、「我有跟曾榆婷說就配合龔志勇及李嘉雲」、「曾榆婷到臺南之後有跟我聯絡,她問貸款的進度到哪裡」、「如果曾榆婷有賣到本子,我就可以得到我想要的佣金,我覺得這是與龔志勇、李嘉雲互助的關係」、「(問:你們合作的模式為何?如何分工?)例如這個客人如果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會是多少錢,是等龔志勇跟我說可以拿到多少,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帶人給龔志勇,如果他們覺得可以就會承作,我就會分到佣金」、「龔志勇就是負責聯繫詐騙集團裡面的人,我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前面有幫曾榆婷辦貸款,依正常流程申辦,事後她有資金需求,我介紹給龔志勇之後就變成是詐騙集團」、「我知道曾榆婷到臺南不是要跟銀行貸款,是要來提供帳戶,我跟曾榆婷說要到臺南辦貸款,事實上只是1個幌子,我編這個藉口,是要騙曾榆婷,讓她到臺南來辦貸款,我跟龔志勇事前都知道根本沒有要辦銀行貸款這件事」、「龔志勇跟我說李嘉雲是女業務時,李嘉雲也在場,她沒有講話,她就走過去跟曾榆婷講話」、「我在LINE裡叫曾榆婷照『姐姐』教你的辦約定轉帳,『姐姐』是指李嘉雲,因為龔志勇安排女業務,她會帶她去銀行申請約轉的步驟,這個計畫是龔志勇之前就告訴我,李嘉雲的作用就是帶帳戶的申辦人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志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車主都是凌勝霖介紹給我的,我就是把人帶給放蕩不羈,我們是車商,我們把人交給另外一群人後就可以賺到手續費,而李嘉雲在過程中跟車主聊天,讓車主願意出租帳戶,願意入控,我沒有讓凌勝霖跟放蕩不羈(聯絡),以免跳過我,我就沒有手續費」、「我的人頭帳戶都是凌勝霖介紹的,原則上凌勝霖介紹這些人頭給我,都會辦理好約定轉帳,如果沒有辦好,會請我幫忙載」、「我是負責介紹那些用錢的人頭帳戶給TELEGRAM群組要租借帳戶的人,我負責的工作,話術上就是車商」、「我就只是介紹,凌勝霖是負責找人頭,就是找車主,車主如果是女生有什麼需要的話,會找李嘉雲幫忙,可能買東西或是車主不會辦理約定轉帳,會叫李嘉雲幫忙去作伴」、「找到車主後,我聯絡放蕩不羈,放蕩不羈會派人與我聯絡,曾榆婷是放蕩不羈派一台車來接」、「一開始凌勝霖帶曾榆婷到臺灣大道時,凌勝霖有介紹李嘉雲說她是女業務,李嘉雲當時沒有否認,只是笑笑的點頭,跟曾榆婷聊天」等語(詳偵一卷第502頁至第503頁、偵三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第19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其於警詢證稱略以:「凌勝霖說可以幫我貸得機車貸款50萬元,需要配合去臺南市做貸款設定,凌勝霖帶我去臺中與龔志勇、李嘉雲碰面,隔天龔志勇、李嘉雲載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提款卡、去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再由龔志勇載我去臺南,交給吳宸祥、張書維,他們要我交出中國信託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平版、手機等,要我告訴他們中國信託、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以為是要辦貸款,就依指示辦理,期間我被安排在臺南太子大飯店,他們說我的狀況比較特殊,貸款的事情還沒處理好,我就相信他們的話,繼續在飯店等」等語(詳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

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凌勝霖跟後來載我到臺南,帶我住飯店的人,跟我說貸款需要交出帳戶資料給他們,我有問他們為何需要這些東西,他們說怕錢下來,我就把錢領走」、「凌勝霖先前在LINE通話中有說要貸款的話,要到臺南的公司作設定」、「第一次辦約定轉帳帳戶沒有成功後,我上車跟龔志勇說,龔志勇帶我到第二家銀行,他要我自己去辦,但後來李嘉雲進來銀行裡面,要我跟銀行說我是在做包包生意買賣之類的,她說是龔志勇叫我這樣跟你說,但是這一次還是失敗,後來去第三家,人太多,到第四家銀行後,李嘉雲進來,她跟行員說她要跟我做生意,要辦約定轉帳帳戶,行員也有問我為何要辦這個,我也跟行員說要做生意用的」等語(詳偵一卷第374頁至第37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凌勝霖說銀行可以辦理車貸,但是要去臺南公司做設定,凌勝霖說龔志勇會帶我去臺南的銀行做設定」、「龔志勇跟李嘉雲帶我去中國信託補辦卡片及設定約定轉帳,晚上龔志勇再帶我去臺南」、「李嘉雲有陪我去中信銀行,之前跑了好幾家,行員都不讓我辦,最後一次李嘉雲有陪我進去,她教我跟行員說是要跟她一起做生意,要做水晶類、晶洞及包包的生意,事實上我跟她沒有做這生意,李嘉雲說我一定要設定約定轉帳,教我這樣講,她說水晶洞價格比較高,這樣比較有可能讓我辦約定轉帳」、「我是開通中信銀行的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一開始銀行不讓我設定,只願意讓我開通」、「到臺南第1天,我把資料給他們,他們說他們會設定約定轉帳」、「我到臺南的原因是為了辦貸款」、「我在臺南都待在太子飯店,我以為真的要辦貸款,他們跟我說資料交給他們去做設定,10天後就跟我說辦好了,可以回家了,但貸款並沒有辦成功」、「期間我有傳LINE給凌勝霖,跟他說怎麼還沒好,他說還要等」、「我並沒有自願租借帳戶給他們使用,我提供帳號就是為了辦貸款」、「因為約定轉帳一直辦不過,龔志勇叫李嘉雲陪我去,因為他們都叫我叫她姐姐,說姐姐會教我要怎麼辦」、「我後續在臺中申辦約定轉帳時有跟凌勝霖聯繫過,我有跟他說辦不過,他說要叫姐姐教我」、「我有跟李嘉雲說我要辦貸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

4.證人即負責將曾榆婷載往太子飯店之吳宸祥於警詢時供述:「上手達利跟我說約上次國民路的台塑加油站交人,我就與張書維開車前往,到達之後,我有上車商的車,在車上先與車主(人頭)核對身分,被害人下車以後先上我們的車,車商(即龔志勇)有先跟我說車主曾榆婷的情況,說她是在外頭借很多高利貸,欠很多錢,他們是用作信用貸款的話術將她騙來的」等語(詳偵一卷第431頁);

證人即與吳宸祥將曾榆婷載往太子飯店之張書維於警詢時陳述:「在永成路全國加油站(永成路一段158號)對面空地旁接收曾榆婷,由我駕車與吳宸祥一同前往,車商是龔志勇,上車確認被害人身分,確認係何原因被騙來的」等語(詳偵一卷第459頁);

又證人即負責於太子飯店陪同曾榆婷之曾偉倫於警詢時供述:「曾榆婷在太子飯店內,被我監控大約1個禮拜多,接洽這個被害人的車商沒有將事情講清楚,曾榆婷不知道來賣帳戶的,後來聽吳宸祥說到這個情形」、「車商會先跟吳宸祥說這個人頭知道或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來的,吳宸祥會跟我說被害人自己是否清楚前來被監控的原因,不知道的人,吳宸祥會交代我不要在他面前提到詐騙的事情」等語(詳偵一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5.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辦理貸款為由,將曾榆婷騙至臺南,並向曾榆婷詐取上揭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使用。

而被告李嘉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曾榆婷是要租借帳戶,提供帳戶是不對的行為,所以我承認洗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於偵訊時自稱:「我有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我與曾榆婷碰面時,我有自稱是女業務,龔志勇要我跟這個女生說我們不是情侶,是同事,龔志勇要我說如果小女生有問的話,要說我是女業務,因為我本來就是在做貸款」等語(詳偵四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復於曾榆婷至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時,向銀行行員謊稱與曾榆婷共同經營生意,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李嘉雲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凌勝霖、龔志勇等人欲詐取曾榆婷之銀行帳戶,事後並參與凌勝霖、龔志勇向曾榆婷謊稱辦理貸款之整體詐欺歷程中之陪同及協助向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分工,共同對曾榆婷施用詐術,使曾榆婷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李嘉雲空言否認未詐騙曾榆婷之帳戶資料云云,顯非可採。

6.被告李嘉雲雖另辯稱:伊認為凌勝霖、龔志勇等人取得曾榆婷之上揭帳戶,是從事博奕行為,不知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然被告李嘉雲於111年5月間因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李嘉雲於本案案發時對於坊間詐騙集團習以各式理由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等犯罪手法,並非毫無所悉。

且被告李嘉雲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之前賣簿子所以銀行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詳偵四卷第21頁);

另於偵查中自稱:「我朋友陳益宏說我男友(即龔志勇)是詐騙集團,我所有的朋友都這樣子笑我,叫我不要跟龔志勇在一起」、「我自己有帳戶案件,是賣帳戶的事情,我也是因為賣帳戶事情跟龔志勇認識的」、「我知道龔志勇繼續收簿子,我之前跟他講很多次,但是他就是沒辦法悔改」等語(詳偵四卷第113頁、第20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知道任何人都不可以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現在詐騙洗錢很多」、「我知道曾榆婷的帳戶租借出去,有可能是不法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被告李嘉雲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凌勝霖、龔志勇詐取曾榆婷之上揭帳戶後係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被告李嘉雲辯稱:不知曾榆婷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7.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嘉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李嘉雲所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為詐騙集團詐騙人頭帳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李嘉雲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李嘉雲縱未親自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未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曾榆婷上揭帳戶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嘉雲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三)被告李嘉雲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李嘉雲雖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然查,依上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李嘉雲、龔志勇、凌勝霖負責為詐騙集團詐騙曾榆婷,再將曾榆婷載往臺南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繼續向曾榆婷佯稱辦理貸款,進而取得曾榆婷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用,嗣後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由車手實際領取款項,最終隱匿款項之去向,可見被告李嘉雲所參與之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是被告李嘉雲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被告李嘉雲之辯護人另聲請⑴向巧合大飯店詢問111年12月間是否有以汪穎強名字訂房之資料,以證明被告李嘉雲若有計畫要假冒代辦業者詐騙曾榆婷,不可能事先已預定5日房間及⑵就被告李嘉雲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和龔志勇、凌勝霖共同詐欺曾榆婷之帳戶資料等節施以測謊之鑑定云云。

然被告李嘉雲於臺中市住宿幾日與其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詐騙曾榆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另「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而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以被告或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且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李嘉雲有前開之犯行,故本院認就辯護人聲請事項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嘉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凌勝霖112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愉婷遭詐騙案蒐證照片2份、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名偵探柯南,阿冠」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上網歷程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曾榆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榆婷所有之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更換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清單及帳戶警示紀錄、告訴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人蔘寶哥」之對話紀錄、刑案照片5張、吳宸祥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晉瑜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中信將來」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凌聖霖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等在卷(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115頁至第15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1頁、第385頁至第402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47頁、第509頁至第511頁;

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2人詐騙曾榆婷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就犯罪事實一及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

三、被告2人、龔志勇、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所犯共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領人頭帳戶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凌勝霖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嘉雲除承認洗錢犯行外,對其餘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與曾榆婷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2人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及地檢署審理、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凌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分得1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13PROMAX),為被告凌勝霖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凌勝霖供述在卷,且有鑑識報告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李嘉雲否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嘉雲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曾榆婷之上揭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凌勝霖、李嘉雲之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及共同被告龔志勇於111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曾榆婷相約臺中市見面,於臺中市辦妥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約定轉帳之設定後,共同被告龔志勇利用被告凌勝霖對告訴人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告訴人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及共同被告龔志勇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此非法方法將曾榆婷至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由共同被告龔志勇駕車搭載告訴人曾榆婷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告訴人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告訴人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告訴人曾榆婷宣稱其貸款已審核完成,可離去太子大飯店,告訴人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凌勝霖、李嘉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

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共同被告龔志勇之供述、證人曾榆婷之證述、另案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吳宸祥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證人曾榆婷與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人蔘寶哥」、「名偵探科南,阿冠」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共2份、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堅決否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凌勝霖辯稱:伊只知道曾榆婷會住在臺南,但不知道她在臺南的狀況;

被告李嘉雲則辯稱: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曾榆婷於警詢中供述:「D男在臺南太子大飯店的房間內陪我10天,另外3餐都由D男負責供應,直到過了3天後,我有跟D男說楊先生(即凌勝霖)說只有要待3天,D男跟我說因為我的狀況比較特殊,貸款的事情還沒處理好,需要再等,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的話繼續等,直到112年1月6日凌晨2時許,B男進房間跟我說我的貸款已經審核完成,說我可以自己回家,也跟我講說現在很晚了,看要不要明天早上再回家,B男(即吳宸祥)並給了我1000元的車資」、「(問:對方是否有以暴力手段對你實施拘禁或毆打?)都沒有,D男只是騙我說因為我貸款審核的問題需要時間,需要在太子大飯店住,而且D男還有去買3餐給我吃,而且也對我還不錯,以致讓我以為他們講的話是真的,我才自己自願在那住」等語(詳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問:妳在臺南太子飯店有沒有想要離開?)有,我問他們什麼時候可以走,他們說還要再等,因為我的案子比較複雜」、「LINE暱稱『名偵探科南-阿冠』是臺南的人,我是要回去的當天與他加LINE的,我在臺南期間,他會拿我的手機過來讓我跟家人聯繫」、「我到臺南是要辦貸款」、「(問:你為什麼願意待在裡面?)我真的以為是要辦貸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曾榆婷並沒有認為自己被剝奪行動自由。

且觀諸告訴人曾榆婷於在臺南太子大飯店停留期間,與被告凌勝霖有多次以LINE聯繫討論貸款、債務事宜之對話紀錄,亦與家人持續保持聯繫,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詳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4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可按,客觀上告訴人曾榆婷顯未有遭施加不法腕力,強行拘束身體自由之情形。

是以,於未有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凌勝霖、李嘉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使曾榆婷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等非法剝奪曾榆婷之行動自由前提下,尚難僅以曾榆婷被帶往臺南太子飯店安置,即認曾榆婷之行動自由有遭剝奪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被告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剝奪曾榆婷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凌勝霖、李嘉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嫌不足,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凌勝霖、李嘉雲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一及一(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曹鳳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 60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 5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廖婉戎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 5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朱玉梅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 20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陳秋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曾榆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 336,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 詹勳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 5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害人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 1,50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林勇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 1,00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張建中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 30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害人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 5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告訴人 王冠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 10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告訴人 黃偉翔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 5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 50,000元 13 被害人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榆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 120,000元 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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