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9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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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丁○○關
  3. 二、並且根據被告2人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個
  4. 犯罪事實
  5. 一、丁○○依照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轉帳、匯款
  6. 二、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
  7. 三、丁○○、乙○○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陳凱傑
  8. 四、之後,乙○○復受「林金龍」指示,提領下列共計「70萬3千
  9. 五、乙○○領得上開「70萬3千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11年6月
  10.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11. 理由
  12.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3.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14. 一、被告丁○○的辯解:
  15. 二、被告乙○○的辯解:
  16. 三、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
  17.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8. 五、被告乙○○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給「陳
  19. 六、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0. 七、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21. 八、另觀諸被告乙○○與「陳凱傑貸款大神」、「林金龍」於通
  22.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23. 十、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24. 參、論罪部分:
  25.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26. 二、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成員提領該詐欺
  27. 三、被告乙○○、告丁○○之罪名部分:
  28. 四、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
  29.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
  30. 六、分論併罰部分:
  31. 七、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32. 肆、科刑及沒收等部分:
  33. 一、爰審酌被告乙○○、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知悉詐欺
  34. 二、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35. 三、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而受有犯罪所得,被
  36. 伍、被告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3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加入「暴
  38.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39. 三、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40. 四、經查,被告丁○○涉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
  41. 五、又被告丁○○所犯A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
  42. 六、檢察官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復行提起本件公訴,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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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勤


王穎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判決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丁○○關於「遭到詐騙集團威脅人身安全,被逼迫擔任收水車手,應該無罪」的辯解,也不採納被告乙○○關於「不知取得款項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也是被騙」的辯解,認為被告2人心裡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關。

二、並且根據被告2人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個人狀況,考量詐騙集團對臺灣社會及告訴人造成的損害,分別量處適合的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依照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轉帳、匯款十分方便,若有人願意支付報酬,要其向不詳身分者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再轉交其他不詳身分者,極有可能是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有所認識,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所收受及轉交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3、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OI 資產副理」、LINE暱稱「暴富人力」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丁○○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二、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身分者使用,將可能是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匯款所用,如果依照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亦可能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而基於縱使所收受及轉交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為取得金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乙○○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郵局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且依照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三、丁○○、乙○○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戊○○、甲○○」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得「戊○○、甲○○」各陷於錯誤,分別而為下列匯款,受有損害:1.「戊○○」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02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至乙○○之「佳里郵局帳戶」內。

2.「甲○○」於111年6月6日14時28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45萬3千元,匯入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四、之後,乙○○復受「林金龍」指示,提領下列共計「70萬3千元」金額:(詳見附表)1.乙○○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麻豆郵局,臨櫃自「佳里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

2.乙○○於111年6月6日14時21分許,臨櫃自「佳里郵局帳戶」轉匯10萬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提領10萬元。

3.乙○○於111年6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臨櫃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0萬3千元(乙○○於上開15時50分許,先提領40萬5千元,又旋於當日15時52分許,依指示臨櫃存回2千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未述及存回2千元部分)。

4.乙○○於111年6月6日16時22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佳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五、乙○○領得上開「70萬3千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11年6月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綠谷生活茶飲」飲料店,將「70萬3千元」款項交給依指示前來取款的收水車手丁○○,旋由丁○○攜款搭車離去轉交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戊○○、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乙○○提款時間、金額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1 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餘許,去電戊○○並冒稱為其姪女廖靜宣,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戊○○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0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乙○○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乙○○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2.乙○○於111年6月6日14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乙○○同日下午旋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頁)。

2.報案資料之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及通報單(警卷第29至33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5及37頁)。

4.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2 甲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去電甲○○並冒稱為其妹妹,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45萬3千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乙○○於111年6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3千元。

2.乙○○於111年6月6日16時22分許,在上開佳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8頁)。

2.報案資料之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及通報單(警卷第43至50頁)。

3.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及郵局存摺影本(警卷第51至55頁)。

4.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99、107至125頁)。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告訴人2人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丁○○的辯解:1.被告丁○○在本院訊問時,承認他於111年6月6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向同案被告乙○○收取70萬3千元,而且「他在收取這筆70萬3千元款項之前,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他是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收錢」等事實(本院卷第71至79、203、204、220至224頁)。

2.但被告丁○○否認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解說:①我當初應徵以為是資產配置公司的正常工作,只是幫忙拿取投資理財的金錢而已,後來我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的車手,不過在領取本案款項之前,我就知道是做車手,我有表示我不想做,但是詐騙集團掌握有我的身分資料及地址,他們威脅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因為壓力關係逼得我不得不去做車手收取本案款項,法院應該判我無罪。

②當天我是依照「KOI 資產副理」的指示,從臺北搭高鐵到臺南,再坐計程車到上開飲料店,向乙○○收取款項,我再依指示搭計程車到臺中市某處,於111年6月6日18時餘許,將款項交給來跟我對接的不詳人員,我之後就返回臺北(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9至11、35至37頁)。

二、被告乙○○的辯解:1.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是她申設開戶,之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款項,她並接連提領上開70萬3千元後,於111年6月6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丁○○等事實(本院卷第47、51、214至224頁)。

2.但被告乙○○否認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解說:①當初我要辦信用貸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勞保,沒辦法直接向銀行申辦,我才於111年5月間,經由臉書找到「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等私人代辦,對方說要幫我作帳洗信用,也就是美化帳戶內的交易紀錄,這樣才好貸到款項,所以我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資料。

②之後對方通知我說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的錢是他們幫我洗信用的錢,要我提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才依照指示接連提領70萬3千元,再交給丁○○,我不知道這些都是詐騙集團的事情,我也是被騙等語(警卷第9至17頁,偵一卷第161至165頁)。

三、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並由被告乙○○提領上開70萬3千元,轉交被告丁○○,先為說明: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詳見附表「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而且被告乙○○的「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159至174頁,偵一卷第41至50頁)、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37至14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31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照片16張(偵一卷第41至50頁),也顯示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是被告乙○○開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很快為被告乙○○接連提領,轉交被告丁○○的過程。

3.所以,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乙○○提領款項,轉交被告丁○○而出,因此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基於求職之意思代為領款或收受款項轉交上手,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對方指示領取或轉交之款項,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前往金融機構代領款項,或向不詳身分者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另名身分不詳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五、被告乙○○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佳里郵局帳戶」給「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而出時,主觀上已有參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容任其等非法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而有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也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也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乙○○於案發時已經成年,高中畢業,從事過網拍及電子遊戲場員工等工作(警卷第9及1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也承認:當初我要辦信用貸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勞保,沒辦法直接向銀行申辦,我之前曾申辦過貸款等語(警卷第10及11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她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知識,衡情應該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的重要性。

2.其次,被告乙○○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並不熟識,除了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外,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無所知,也沒有進一步查證、確認相關的聯繫方式或地址,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而且被告乙○○並沒有任何主動聯繫對方的管道,所以在被告乙○○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基礎的情形下,並不能以對方所稱「協助申辦貸款的洗信用」等說法,就直接認為被告乙○○具有已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沒有涉及不法」的情形。

3.被告乙○○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已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警覺: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先生(按指證人林聖翔)朋友就有在做這個,就是聲稱幫別人做金流,其實是在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堪認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已經知道「代辦貸款洗信用類型詐騙手法」之相關消息及政府反詐騙宣導資訊,對於本案「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等人又以相同話術向被告乙○○稱可幫其申辦貸款,仍輕率應允,對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是供對方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以及被告乙○○後續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其中的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等節,當均有合理之預見,仍因其自身之資金需求,認為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乙○○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況且,被告乙○○當時缺錢、急於償款(偵一卷第162頁),顯然被告乙○○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相熟識的人,並依指示提領金錢,其用意只在為她自身利益著想,至於本件帳戶如遭不法的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乙○○的本意。

4.被告乙○○在交出上開款項之前也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警覺: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承認:「(問:承上,你是否知悉你提供銀行帳戶予暱稱『陳凱傑』、『林金龍』後,匯入你帳戶內款項來源為何?)答:林金龍告訴我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但是我看到存摺內匯款人甲○○的名字,一看就覺得是有年紀的人匯的,想說是不是被騙的人,但當時我急著要去領錢,就沒有再多想」等語(警卷第11頁)。

②又根據被告乙○○所提出她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99頁),其中被告乙○○於111年6月6日16時42分許,向「陳凱傑 貸款大神」表示:「我老公(按指證人即被告未婚夫林聖翔)都很擔心這是洗錢詐騙的」等語(警卷第79頁)。

③且證人即被告未婚夫林聖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對話記錄〉為何乙○○會跟貸款的人說 你很擔心是洗錢詐騙?)答:我從大概6月6日那時我就有在懷疑,因為人一直變來變去,6月6日早上我載乙○○出門提款我就覺得奇怪,因為洗信用要3、4月,他說3天就可以把信用做完,當時到郵局他就一直堅持說公司的人匯款到王穎捷帳戶,如果是正常管道可以隔天再請人家來拿錢,為何堅持要當天,我就跟乙○○說很奇怪,我說蠻像詐騙的,但乙○○已經把身分資料給對方想說就給她拿一拿。」

、「(問:有無跟乙○○說像詐騙?)答:有說,因為提款卡僅能提15萬,但對方就堅持要先把這15萬拿到。」

等語(偵一卷第164頁)。

④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承認:「(問:6月6日林聖翔載你去領款時有無跟你說怪怪的?)答:有說很像他之前遭詐騙的情況,但我堅持,因為我想順利貸款到。」

等語(偵一卷第164頁)、「(問:為何會擔心說是洗錢詐騙?)答:因為我先生朋友就有在做這個,就是聲稱幫別人做金流,其實是在詐騙。」

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⑤另者,被告乙○○「於111年6月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業務,該分行承辦人員曾向被告乙○○關心詢問提款用途為何(依照該銀行流程進行關懷提問),被告乙○○表示自營小生意需預支付貨款,但不願說明生意內容,該分行行員當下再次提醒被告乙○○目前詐騙案件猖獗,需小心資金運用,避免受騙」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上開111年10月3日函文可佐(偵一卷第41頁),被告乙○○於審理中承認這是「林金龍」指示如此回答的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乙○○在提領款項前有依照指示配合說謊矇騙之不合理情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解說當下也沒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只是被告乙○○事後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⑥被告乙○○於審理中也承認我在提領本案金錢之前,我就懷疑「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因此,被告乙○○在提領、交出本案款項之前確實已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警覺,足可認定。

5.至於被告乙○○雖曾於111年6月6日23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但是此報案時間已經在被告乙○○交出本案70萬3千元之後,而且被告乙○○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已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警覺,業見前述,所以,被告乙○○該等報案情事,並不足推翻前揭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依照被告乙○○的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知道代辦貸款類型詐騙手法的相關消息及政府反詐騙宣導資訊,及其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聯繫代辦貸款事宜,按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給與己身毫不認識的被告丁○○等諸多可疑的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乙○○對於對方的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的資金需求,輕率地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的行為,對於所提供的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收取本案70萬3千元之前,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我是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收錢等情形(本院卷第78、203及204頁)。

2.其次,被告丁○○涉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賴美蓉之犯罪,亦即「被告丁○○於111年3月21日14時餘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向吳明熹收取賴美蓉受騙匯出的10萬元贓款,被告丁○○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之案件」,而偵辦該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15日,曾就該等案情詢問被告丁○○,告知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依聲請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宗之「被告丁○○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佐,可認被告丁○○至遲於111年5月間(也就是收取本案70萬3千元之前),就知道他是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收錢無誤。

3.再者,被告丁○○並不清楚本案「KOI 資產副理」、「暴富人力」等人的真實身分,僅透過手機與對方聯繫,是由「KOI 資產副理」臨時通知收款、交款地點,收交金錢均係與不認識之人員接洽,且被告丁○○的工作內容,從未實際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KOI 資產副理」等人,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的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丁○○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的報酬或薪資,聘僱專人從事傳遞現金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的工作,依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應該可以知道是為不法犯罪集團工作。

4.又按照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

5.被告丁○○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其與「KOI 資產副理」亦未曾謀面,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丁○○卻可在不必出具收據的情形下,就能夠從毫不相識的被告乙○○手中收取鉅款,大違常情,且「KOI 資產副理」也必須承擔款項可能遭被告丁○○侵吞的風險,又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復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或者是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至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所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丁○○對「KOI 資產副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被告丁○○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確實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6.另者,被告丁○○不必至一定場所上班,只需待命等候通知,待接獲通知後再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收款及轉交款項,即可領得報酬,工作性質輕鬆,相較於現時一般外送人員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丁○○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報酬,被告丁○○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確實應當有所知悉。

7.再則,被告丁○○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款項後,立即離去而將款項交予「KOI 資產副理」指定之不詳人員,顯見「KOI 資產副理」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並非難事,由「KOI 資產副理」或其指定向被告丁○○收款之人直接向被告乙○○收取,甚或要求被告乙○○匯款至帳戶即可,不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被告丁○○代為收受轉交,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丁○○為此行為之必要。

8.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丁○○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卻為貪圖報酬,依「KOI 資產副理」之指示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KOI 資產副理」指定之不詳人員,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丁○○依上開方式向被告乙○○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丁○○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KOI 資產副理」等人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丁○○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9.另由被告丁○○前往收取本案款項時之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37至147頁),可知被告丁○○當時神態自若,舉止平靜,並無遭受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故被告丁○○關於其「遭到詐騙集團威脅人身安全,被迫擔任收水車手」的辯解,本院無法採信為真。

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丁○○受有14萬4千元之報酬,因被告丁○○否認之(本院卷第79頁),且缺乏具體事證可以證明及此,故就此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八、另觀諸被告乙○○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99頁),被告乙○○與其等2人均多次有以語音通話聯繫的紀錄,且其中數次通話時間長達數分鐘,基此可知,被告乙○○自當知悉本案與其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已達於2人以上,而被告丁○○亦承認受「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等人指示取款並層轉給不詳人員,可見被告乙○○、丁○○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為3人以上,且被告2人既預見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由被告丁○○擔任「收水」工作,被告乙○○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工作,另由「林金龍」、「KOI資產副理」聯繫被告乙○○、丁○○提款及收交款項,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乙○○、被告丁○○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參與其等所屬之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節,亦堪認定。

十、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內,遭被告乙○○提領後,再交予被告丁○○轉交不詳人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被告乙○○、告丁○○之罪名部分:1.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甲○○)」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1.被告乙○○於本案以前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犯行,係被告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2.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甲○○)」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甲○○)」犯行;

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分論併罰部分:1.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戊○○)」、「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甲○○)」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上開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各2罪)。

3.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否認犯罪,未曾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為說明。

七、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她在提領本案金錢之前,就懷疑「陳凱 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頁),再衡以被告乙○○於本案中係參與犯罪計 畫中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犯罪 之核心人物,且於取款交給被告丁○○後,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從中分得款項,是依被告乙○○犯罪之具體情狀觀 之,再考量被告乙○○年紀尚輕,當時應係經濟狀況窘迫, 又有小孩需要扶養,始一時失慮,觸犯重典,且被告乙○○ 目前懷孕中待產中(本院卷第224頁) ,故就被告乙○○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之感,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上開2次加重詐欺 犯行,均酌減其刑。

肆、科刑及沒收等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乙○○、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乙○○提供自己的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則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因被告2人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斟酌被告2人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並非上開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且被告2人均無有罪判刑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又被告2人均未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6日,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三、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而受有犯罪所得,被告2人也否認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被告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加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本案告訴人戊○○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丁○○涉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賴美蓉之犯罪,賴美蓉受騙於111年3月21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柏緯土地銀行帳戶內,由李柏緯於同日13時餘許提領10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明熹、被告丁○○於同日14時許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18巷內,由吳明熹向李柏緯收取該10萬元,再由吳明熹將10萬元贓款交給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將10萬元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擔任該第二層收水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33號、第40240號及第4104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下稱A案;

之後於112年3月14日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又被告丁○○所犯A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是被告丁○○於本案顯係參與A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之犯行,而A案乃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A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本案只需單獨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罪即可。

六、檢察官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復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2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丁○○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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