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9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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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盈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74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丙○○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薪資報酬,先於民國111 年9 月2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慈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就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2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帳戶)均辦理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並申請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傳送與「理想慈善」,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利用本案甲、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理想慈善」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甲○○、乙○○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甲、乙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甲○○、乙○○2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後,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9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併辦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金訴字卷第96頁、第102 頁、第105 頁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併辦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本案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提紀錄單、甲○○及乙○○之報案資料、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5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123 頁,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依對方指示申請綁定本案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再將本案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甲○○、乙○○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甲、乙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同時對甲○○、乙○○2 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甲○○、乙○○2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乙帳戶內,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

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本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因貪圖「理想慈善」於通訊軟體LINE中允諾之高額報酬,率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復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對方,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甲○○、乙○○2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甲○○、乙○○2 人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22萬5,0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甲、乙帳戶內,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25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如確實履行,甲○○即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23 頁);

至乙○○部分,雖據被告表示亦有調解賠償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遵期到庭,乙○○則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2 年7 月13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是被告雖未能與乙○○調解成立,惟仍可認被告確有賠償其損失之真意。

兼衡被告之母親甫因肝癌、敗血症及呼吸衰竭過世,由被告負責處理後事,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53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前任配偶育有1 名子女(由前任配偶照顧),現與男友及其父母、子女(大女兒已出嫁,另1 子、1 女由被告幫忙照顧)同住,經濟來源主要依靠男友務農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金訴字卷第125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如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甲○○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至乙○○部分,雖未能調解成立,惟仍可認被告確有賠償其損失之真意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

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義務,強化法治觀念,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配合「理想慈善」申辦開通本案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並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再將本案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0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53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 3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卷 4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卷
附表一: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至東南紅酒交易中心網站開設帳號,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9日午間12時55分許 5 萬5,000 元 本案甲帳戶 111 年9 月29日午間12時56分許 5 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8日起,以交友網站Pairs暱稱「陳家明」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 12萬元 本案乙帳戶 合計詐騙金額 22萬5,000 元 -

附表二:本院112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663 號,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丙○○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被害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甲○○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10萬5,000 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民國112 年7 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 萬5,000 元。
㈡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 萬元。
㈢餘款新臺幣4 萬元,於民國112 年9 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匯入:本院112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所載甲○○指定匯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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