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40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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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源榮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經自稱「古志強
  4. 二、案經吳秉桀、劉兆軒、李杰翰、柯秉承、蘇建彰訴由花蓮縣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8.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9.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莊源榮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二、經查:
  12. 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中
  13.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14.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15.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
  16.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19. 二、前述「古志強」、「林正偉」及「小張」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20. 三、前述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
  21. 四、至於被告雖於參與上述「林正偉」等人之詐騙集團組織中違
  22.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23.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
  24. 七、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25. 八、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26.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27. 十、沒收部分:
  28. 肆、退併辦之說明:
  29.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30. 二、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移送併辦
  31. 三、惟被告就本案事實欄部分,係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帳戶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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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榮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莊源榮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經自稱「古志強」、「林正偉」、「小張」之人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

莊源榮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源榮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正偉」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吳秉桀、劉兆軒、李杰翰、柯秉承、蘇建彰,致各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示之帳戶,莊源榮即依「林正偉」、「小張」指示後,即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至7時10分許,晚上9時35分許至9時5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南崁店」對面停車場,各將新臺幣(下同)36萬2000元及49萬8000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

莊源榮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所示吳秉桀、劉兆軒、李杰翰、柯秉承、蘇建彰等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秉桀、劉兆軒、李杰翰、柯秉承、蘇建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源榮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使用,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帳戶資料告知「林正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其依「林正偉」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36萬2000元及49萬8000元交予「小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要辦理貸款,認識一位「古志強」,再輾轉結識「林正偉」,因為自己條件不佳,林先生說會將款項匯入自己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再由伊領出,用以美化自己的金融帳戶後,才能向銀行貸款,當時有先跟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非法行為,自己才配合,也有簽保密協議,自己是被利用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9月 底、10月初 某日,將各帳戶存摺封面拍攝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付款或轉帳行為,被告再依「林正偉」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小張」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172至177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秉桀(見警卷一第21至24頁)、劉兆軒(見警卷二第1至2頁)、李杰翰(見警卷二第13頁)、柯秉辰(見警卷二第17至18頁)、蘇建彰(見警卷三第1至2頁)此部分供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吳秉桀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資料、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27至34頁)、告訴人劉兆軒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資料、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3至8頁)、告訴人李杰翰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4頁)、告訴人柯秉辰之報案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6頁)、告訴人蘇建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1紙(見警卷三第15頁)、被告莊源榮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7至12頁)、被告莊源榮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三第16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5058號函文1份(見警卷四第19至24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1至97、99至117頁)在卷可憑。

故被告於「古志強」、「林正偉」、「小張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付款或轉帳後,再提領此等款項並轉交「小張 」之人,使上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林正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林正偉」指示而為提款行為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跟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非法行為,我才配合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其對此已有懷疑為非法行為,又參諸其稱「『林正偉』是綠點公司,但我未曾確認這家公司」、「沒有聽說過銀行因某筆款項進來,美化帳戶就能取得貸款,我只是認為沒聽過不代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採取之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古志強」、「林正偉」或「小張」等人所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

況如係正當向銀行貸款途徑,審核信用、擔保及償債能力,不僅依循一定之程序,更一定之評定標準,殊無短期內巨額款項進出特定帳戶即會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高估貸款人之償債能力,進而貸與款項!更無掩人耳目、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可能;

而被告與其所接洽之「古志強」、「林正偉」或「小張」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亦自承其未為任何查證,竟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同之人陸續匯入、再由其提出之行為,即可獲得貸款,顯屬可疑。

被告每次提款復交付之款項均屬高額,竟於超商、大賣場附近路旁等任意地點交付與僅能依「林正偉」電話指示之不明人士,更無當場清點、交付收據之舉,凡此更非一般公司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辯稱其自認係為辦理貸款,配合對方要求,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林正偉」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本案除被告、「古志強」、「林正偉」或「小張」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林正偉」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日後留下提款證據而將遭警查獲,且其貸款經驗不足,察覺不對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並尋求協助,足見被告為提款、交款行為時,主觀上確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等語。

惟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古志弘」、「林正偉」或「小張」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仍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以被告於犯行成立逾1、2個月後始試圖報案之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前述「古志強」、「林正偉」及「小張」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蘇建彰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

被告除提供其帳戶之帳號資料由「林正偉」等人使用外,並受「林正偉」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5分、57分許,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款項,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且被害人蘇建彰遭詐騙之案件,對被告而言,係其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等罪嫌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敘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三、前述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以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至於被告雖於參與上述「林正偉」等人之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其他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各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林正偉」、「小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各自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

被告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經營咖啡店工作,與配偶育有4歲子女1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接近之時間內數次違犯,犯罪頻率非低,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被告始終陳稱其為上開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劉冠宏人頭帳戶使用,致劉冠宏因此陷於錯誤,匯款49988元、4999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前來。

三、惟被告就本案事實欄部分,係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帳戶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併辦部分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事實欄之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罪刑 1 吳秉桀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為「買動漫」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若未依指示取消,將於晚上扣款1萬元云云,致吳秉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1分、8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一同)27,123元、5,881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劉兆軒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為「神腦國際」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致之前購買之訂單為20筆云云,致劉兆軒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8時1分許、8時8分19秒許、8時8分39秒許,分別匯款新台幣30,000元、10,000、10,000元、1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柯秉辰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分別佯裝為「博 客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佯稱,因(博客來)公司系統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找友人擔任保證人云云,致柯秉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10,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請身旁友人李杰翰接聽電話。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李杰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撥打電話予柯秉辰後,改由李杰翰接聽,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由其為柯秉辰擔保,應先匯款云云,致李杰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21分許,匯款新台幣29,986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蘇建彰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接續佯裝為「順發3C」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其資料誤植為批發商會員,日後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蘇建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20,109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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