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40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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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玫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玫珂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將其經營天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隆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11年5月10日7時57分許,傳送可小額貸款之簡訊給葉燕如,葉燕如對LINE暱稱「陳敏」,對方佯稱其所提供之撥款帳號有誤,需先匯款給對方云云,致葉燕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天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郭玫珂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4時33分許,以金融卡轉帳1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李岷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葉燕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燕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雖承認她所經營的「天隆企業有限公司」有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有將公司帳號提供給網路認識的朋友「渡邊月」,後來「渡邊月」的朋友有問是否有錢匯入及依「渡邊月」的朋友指示提領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她不知道什麼叫洗錢,什麼叫詐欺。

我不是詐騙集團指使我怎麼做,只是他們拜託我把帳戶給他,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

我不是故意把帳戶給他們的。

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犯法,他要我的帳戶給他讓他把錢匯進來我就給他,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7時57分許,傳送可小額貸款之簡訊給葉燕如,葉燕如對LINE暱稱「陳敏」,對方佯稱其所提供之撥款帳號有誤,需先匯款給對方云云,致葉燕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轉匯5000元至天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如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天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至6頁) 附卷可以佐證。

再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經營之天隆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訊予其在網路上認識之友人「渡邊月」所介紹之友人使用。

復依該友人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15,000元到李岷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明,且有卷內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檢事官偵訊時供稱,不認識葉燕如,所以不清楚為何他會匯到被告的帳戶。

沒有把天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渡邊月、Steve。

忘記是否在111年5月12日轉15,015元到郵局帳戶。

112年1月5日檢事官偵訊時又供稱,沒有在111年5月12日14時33分,以金融卡轉帳15,000元轉帳給李岷翰。

後又改稱轉出15,000元給屏東的李岷翰,是否是被告向別人借錢云云。

直到112年2月13日檢事官偵訊時始供稱:我是先將我的臺灣企銀帳號給「渡邊月」,後來我又將我天隆公司的合作金庫帳號給「渡邊月」。

我是不同天給的。

二個帳號,「渡邊月」只請人各匯一次款項。

我收到葉燕如的錢後,我立刻轉出去買比特幣,一刻也沒有停留。

是我主動給「渡邊月」,因為「渡邊月」只問我是否有帳戶而已。

臺灣企銀領錢比較麻煩,但合作金庫領錢就比較快。

我不知道「渡邊月」會拿去做詐騙工具。

但是「渡邊月」的網友使用的,並不是「渡邊月」本人拿來用的。

因為「渡邊月」只問我帳號,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是「渡邊月」的網友與我聯絡。

我也沒有問,因為「渡邊月」的網友是外國人,他講的我不懂,那外國人頂多問我錢進來了沒有等語。

依被告自己多次在檢視官偵訊時之供述,從否認有交付天隆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資料給「渡邊月」,否認有轉帳給李岷翰,到最後才承認有主動將天隆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資料給「渡邊月」,因為臺灣企銀領錢比較麻煩,但合作金庫領錢就比較快,顯見被告確實有為了方便「渡邊月」洗錢,才主動將天隆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資料給「渡邊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說是渡邊月叫你把錢領出來?)他只是問我錢是否進去了」、「(問:錢是否即交給渡邊月?)另外那個人我不認識,是渡邊月的朋友。

我帳戶沒有給渡邊月,還是我在保管」、「(問:但你有把合庫帳戶資料交給渡邊月?)有抄給渡邊月」、「(問:你再依照渡邊月的指示把錢領出交給渡邊月的朋友?)對」、「(問:你是用轉帳還是購買比特幣?)用匯款的方式交給渡邊月的朋友,我沒有領出來」、「(問:你於偵訊中表示你有去買比特幣?)我給渡邊月的朋友買過一次比特幣」、「(問:這筆5000元的你是直接買比特幣還是轉帳?)轉帳」等語。

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她是將合庫帳戶資料抄給渡邊月,渡邊月只是問我錢是否進去了,錢是用匯款的方式交給渡邊月的朋友。

㈣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渡邊月是她在網路認識的朋友,在交付帳戶資料前認識不到一個星期,與渡邊月是網路上交往的男女朋友。

因為大家都認識,他說給他一次,讓他匯款過來。

所以我就給他,讓他匯過來,之後我就沒有了。

依被告之供述,她對於所謂的「渡邊月」、或是「渡邊月」的網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卻敢於將自己所經營的天隆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資料給「渡邊月」,供「渡邊月」使用,且被告前已曾將自己所申辦的台灣企銀帳戶交給「渡邊月」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鉅款並購買比特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稱交錢當時就覺得怪怪的、(領錢時)如果行員有詢問她的話,她就回答這筆錢是要發放工資用的,刻意迴避行員詢問提款用途,足認被告對於出借帳戶給「渡邊月」,以及他人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的款項,極有可能是他人犯罪所得,其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該帳戶存款交付不詳人,雖無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有即令他人以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

㈤被告年逾6旬,仍上網結交自稱在美國、葉門之國外友人,於本院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其家中經營製造護膝、護肘之工廠,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上開天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人容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轉帳。

事後復供述前後不一,企圖規避責任。

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並親自轉匯帳戶內之金額,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渡邊月」的網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轉匯帳戶金額,助長現今社會日益嚴重之向不特定人隨機詐欺犯罪型態,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詐騙之金額僅5,000元、僅使用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無業,因原先的公司已倒閉,小孩都成年,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查被告堅稱,提供金融帳戶以及轉匯款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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