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435,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福在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4號、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温福在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25日前,應予更正,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為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而温福在則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志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古自強」,應予更正)、「特助(即張清輝)」之2位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繳回集團之車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温福在依指示,以附表各編號「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浩」之成年男子,再由「王浩」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徐秉琨、魏才淵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温福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證人即告訴人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徐秉琨、魏才淵、證人即被害人李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然可作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至108、111至131頁),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徐秉琨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魏才淵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證人即被害人李承翰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8頁;

警二卷第1至3、11至13、29至30、47至50、61至75頁;

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111年12月21日函覆電子郵件暨所附本案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6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207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位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南政字第1120000186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古志強」、「特助(即張清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1張、被告於ATM提款、交付款項予「王浩」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擷圖1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697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1219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南政字第1120000358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親簽之合作協議書1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17號函暨所附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籃鈺凱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籃鈺凱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尉軒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松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陳松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李承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細擷圖1張、被害人李承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徐秉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徐秉琨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魏才淵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魏才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魏才淵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國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37至43、45至51頁;

警二卷第9、23至25、39至41、57至59、77、83至97頁;

偵一卷第31至61、63、75、79至87、91至103、107、111至113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

偵二卷第27至43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

併警卷第15至17頁;

併偵卷第59、115至11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前」,然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即已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111年10月27日簽立書面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本案樂天帳戶資料,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即已依指示向王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案王道帳戶等節,有被告親簽之合作協議書、王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王道銀行字第1125600617號函暨所附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51張附卷可佐(偵一卷第75、79至87、91至103頁;

併偵卷第59、115至117頁),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認定即屬有誤,本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為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曾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古志強」、「特助(即張清輝)」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該2人之聲音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暱稱為「王浩」之成年男子,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者,本案係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古志強」、「特助(即張清輝)」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樂天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明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古志強」、「特助(即張清輝)」、「王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樂天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惟其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最早施以詐術者,係附表編號之籃鈺凱部分(111年12月24日20時57分許),自應以該次作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由被告加以提領、轉交該部分詐騙得款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㈠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32號執行卷宗附卷為證(偵一卷第9至18、21頁及執行卷宗),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均為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本案樂天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魏才淵、被害人李承翰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前開人等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徐秉琨則因未遵期於調解程序到庭而致無法和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1、465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59至60、79、89至90頁;

本院回證卷)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之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名俱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分別於105年3月2日、105年4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前案已因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協助提領款,對於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更為嚴重,是經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取報酬之證據,且詐騙所得款項亦已上繳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業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王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併偵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第29至41、111至13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原宣判日期112年7月28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1 籃鈺凱 111年11月24日20時57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籃鈺凱,佯稱為「漫步南國」民宿業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因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升級為團體客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籃鈺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 27,123元 樂天銀行帳戶 溫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於臺南北小北郵局ATM提領2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1月25日18時33分 24,111元 玉井郵局帳戶 溫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8時38分許於臺南北小北郵局ATM提領24,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張尉軒 111年11月25日16時3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張尉軒,佯稱為「Booking訂房網」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維護,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張尉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37分 29,987元 玉井郵局帳戶 溫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7時43分許於臺南北小北郵局ATM提領3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1月25日17時57分 25,985元 溫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8時2分許於臺南北小北郵局ATM提領55,000元(包含陳松宇之匯款),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陳松宇 111年11月25日16時7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松宇,佯稱為訂房程式人員、三信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程式被駭,須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安全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陳松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53分 29,003元 玉井郵局帳戶 溫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8時2分許於臺南北小北郵局ATM提領55,000元(包含張尉軒之匯款),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承翰 ︵ 未提告 ︶ 111年11月25日16時13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李承翰,佯稱為「宜蘭幸福蝸牛民訴」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造成重複匯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李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8分 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溫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於臺南北小北郵局ATM提領2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 8,188元 5 徐秉琨 111年11月25日16時22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徐秉琨,佯稱為「彩繪假期民訴」業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錯亂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徐秉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13分 22,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溫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7分至18分許於臺南北小北郵局ATM分2次提領共4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魏才淵 111年11月25日16時5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魏才淵,佯稱為「順發3C」業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誤設定為貿易商,跟廠商下單1,460元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魏才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56分 29,983元 王道銀行帳戶 溫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8時至18時1分許於臺南北小北郵局ATM分2次提領共4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