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45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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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08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再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鴻達」等人於111年5月中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透過「FUEX」APP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4日10時47分(入帳時間56分)許、111年6月21日15時10分(入帳時間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鴻達」、「于美瑤」等人於111年5月29日起經由「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4日12時53分(入帳時間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丙○○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甲○○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只曾為申辦貸款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他人,其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以使用本件帳戶,其在111年6月23日才發現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其打電話掛失,銀行才告知其帳戶異常云云。

經查: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被害人乙○○、甲○○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分別將3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曾申辦本件帳戶使用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08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頁,警卷第6至8頁),並有台新銀行111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05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0511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㈠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各有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FUEX」APP畫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卷㈠第93至107頁、第169至171頁,警卷第19至22頁、第24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甲○○匯入款項,旋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輾轉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領取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被害人乙○○、甲○○均係因詐騙集團告知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轉出、取得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

況被害人乙○○、甲○○匯款至本件帳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曾先向台新銀行申請設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其所設定之其中2個約定轉入帳號,恰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害人乙○○、甲○○匯款後再行轉匯之帳戶等情,復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12年6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457號函暨111年6月13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1至82頁、第87頁),故被告顯然曾刻意配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先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藉此便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後透過網路銀行將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由此益徵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非其所簽,其並未就本件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其於111年6月13日提款後,迄至111年6月23日始發覺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上揭台新銀行111年6月13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上之「丙○○」簽名(本院卷第87頁),與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在同類申請書上之簽名(本院卷第83至85頁),或被告在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偵卷㈠第190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4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相比對,無論特徵、結構均甚為相似,堪信上述署名均係被告自行簽寫,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於111年6月13日簽立上開申請書、未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云云,自無可採。

又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甲○○於111年6月14日或21日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正係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就本件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中,更足證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提供予該等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諉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設詞辯解,委無可信。

復參酌該不詳詐騙集團均係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人乙○○、甲○○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故僅認定被告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併此指明。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被害人乙○○、甲○○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甲○○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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