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47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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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第17525號、第18057號、第18440號、第18731號、第21704號、第23701號、第24487號、第24507號、第27437號、第28986號、第30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灣大哥大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身分證件、本案門號、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於111年3月8日17時27分許,經網際網路申請方式,以巳○○名義透過本案門號認證後,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數位帳戶),並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本案中信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本案中信數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因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未遂,其餘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辰○○、甲○○、庚○○、寅○○、卯○○、丙○○、丁○○、戊○○、壬○○、乙○○、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1頁;

警八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61至63、147至148、153至154頁;

警九卷第5至9頁;

偵二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甲○○、庚○○、寅○○、卯○○、丙○○、丁○○、戊○○、壬○○、乙○○、辛○○、證人即被害人癸○○、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19頁;

警二卷第21至29頁;

警三卷第2至3頁;

偵四卷第7至9頁;

警四卷第19至21頁;

警五卷第17至19頁;

警六卷第19至21頁;

警七卷第29至31頁;

警八卷第9至23頁;

警九卷第11至13頁;

警十卷第29至35頁;

警十一卷第7至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實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56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實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信服字第1120000343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81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92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數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被害人癸○○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辰○○於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3張、告訴人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顯示警示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告訴人甲○○提出之詐騙平台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0張、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紙、被害人己○○於詐騙平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7張、告訴人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8張、被害人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被害人子○○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9張、告訴人丙○○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0張、告訴人丁○○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安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壬○○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乙○○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44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辛○○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1至50、54頁;

警二卷第31至43、49頁;

警三卷第17至22頁;

警四卷第35至49頁;

警五卷第21、25、107至109頁;

警六卷第47至64、69至78頁;

警七卷第75、83至97頁;

警八卷第53至84、91至93頁;

警九卷第29至40、43至45頁;

警十卷第79、99至143頁;

警十一卷第55至75、89頁;

偵一卷第99至109、135至139、157頁;

偵四卷第21至23、31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或因其他原因,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門號、身分證件交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設本案中信數位帳戶資料,並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本案中信數位帳戶用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本案門號、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中:1.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本案中信數位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辰○○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辰○○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中信數位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人辰○○依指示將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內,而本案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等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本案中信數位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款項圈存,致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

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內,有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參(偵四卷第35至37頁;

警二卷第4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門號、身份證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犯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 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7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7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撤緩字第22號卷宗附卷為證(偵一卷第23至37、45至47頁及執行卷宗),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8日前某時,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門號及身分證件亦為個人使用及驗證身分之物,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本案門號、身分證件交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前開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是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癸○○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癸○○9萬5,750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遭騙之款項數額、遭圈存款項之數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1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惟依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本案中信數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警六卷第73至76頁;

偵四卷35至37頁),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就此部分款項,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數位帳戶之5萬元,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通報後,於111年4月7日將本案中信數位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尚存於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內,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參(警二卷第49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前揭管理辦法處理。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本案門號、身分證件另獲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原宣判日期112年7月28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 未提告 ︶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利用「英皇國際」平台漏洞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7日14時21分許 9萬5,75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2 辰○○ 111年3月1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透過黃金交易平台「Meta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
111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3 甲○○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http://www.bsecuritie.co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5時17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4 庚○○ 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經「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1時14分許 32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6日9時39分許 16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5 己○○ ︵ 未提告 ︶ 111年2月8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透過「http://www.lexin680.co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18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6 寅○○ 111年2月19日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協助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6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7 卯○○ 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7日9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8 子○○ ︵ 未提告 ︶ 110年12月2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透過「http://m.ammgm.xyz/」網站購買香港樂透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9 丙○○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6日10時14分許 3萬7,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0 丁○○ 111年3月5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http://0000000.com」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7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1 戊○○ 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係英國大樂透香港分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7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3月17日11時28分許 3萬5,2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2 壬○○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http://jzs833.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3 乙○○ 110年10月初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協助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6日11時24分許 9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4 辛○○ 110年年底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協助透過「MetaTrader5」程式儲值購買黃金、美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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