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48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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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妍溱


張雅雯




梁佳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48、19451、19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子○○、辛○○及壬○○三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院一卷第120、126、1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一卷第120、126、146頁)」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0、481、482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可參(院二卷第75至76、87至88、99至10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子○○(警一卷第103至115頁、偵三卷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161至164頁、院一卷第120、126、146頁)、辛○○(警一卷第93至101頁、偵三卷第158至16頁、偵四卷第77至83頁、院一卷第120、126、14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院一卷第120、126、14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寅○○(警五卷第2999至3017頁)、丙○○(警三卷第1127至1131頁)、丁○○(警三卷第1199至1205頁)、未○○(警三卷第1285至1290頁)、午○○(警三卷第1697至1700頁)、卯○○(警四卷第1765至1771頁)、辰○○(警四卷第1903至1911頁)、癸○○(警四卷第2029至2032頁)、庚○○(警五卷第2499至2506頁)、戊○○(警五卷第2771至2773頁)、丑○○(警五卷第2803至2812頁)、乙○○(警三卷第1611至1615頁)、甲○○(警五卷第2669至2674頁)、巳○○(警五卷第2847至2857頁)、另案被告吳姵樺(警一卷第71至81頁、偵一卷第109至11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且有①寅○○提供之付款完成電子郵件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057至3147頁)、②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之寅○○超商代碼繳費交易資料暨附藍新會員資料(警五卷第3155至3159頁)、③丁○○提供之付款完成郵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207至1216頁)、④藍新公司提供之丁○○超商繳費代碼資料暨會員資料(警三卷第1279至1281頁)、⑤未○○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99頁)、⑥午○○之藍新金流超商代碼繳費付款結果通知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01至1720頁)、⑦卯○○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777至1791頁)、⑧藍新公司提供之卯○○超商代碼繳費交易資料暨附會員資料(警四卷第1837至1839)、⑨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13至1973頁)、⑩癸○○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043至2044、2047至2049、2057至2067頁)、⑪庚○○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07至2585頁)、⑫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820至2821頁)、⑬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藍新金流超商代碼繳費付款結果通知書(警三卷第1617至1649頁)、⑭藍新公司提供之乙○○超商代碼繳費交易資料暨附會員資料(警三卷第1661至1678頁)、⑮甲○○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733至2757頁)、⑯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949至2987頁)、⑰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長宏(阿亦)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31至156頁)、⑱被告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3至973、975至993、995至998頁)、⑲被告子○○之取款憑條、提款監視器截圖(偵三卷第92至130頁)、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51至883、885至891頁)、㉑被告辛○○之取款憑條、提款監視器截圖(偵四卷第108至157頁)、㉒被告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31至1045頁)、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61至74頁)、㉔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8至165頁)、㉕員警整理之BDGOBAL詐欺案、被害人匯款次數、金額、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7至68頁)、㉖丙○○、丁○○、未○○、午○○、卯○○、乙○○、辰○○、癸○○、庚○○、甲○○、戊○○、丑○○、巳○○、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1135至1151、1217至1273、1303至1419、1651、1687至1691、1723至1749、警四卷第1793至1827、1975至2007、2069至2119、警五卷第2539至2665、2675至2731、2759至2763、2777至2793、2827至2837、2863至2947、2993至2995、3019至3021、3025至30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又依被告三人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集團,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要屬無疑。

足見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查本案被告三人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被告三人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等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三人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三人對於將詐騙款項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轉交所取得之詐騙款項等節以觀,其等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均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子○○就本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辛○○就本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被告壬○○就本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均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查本件被告三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均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三人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長宏」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

是①被告子○○就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係依序分別對寅○○、丙○○、丁○○、未○○、午○○、卯○○、辰○○、癸○○、庚○○、戊○○、丑○○、乙○○、甲○○及巳○○等14人所為;

②被告辛○○就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係依序分別對丙○○、丁○○、未○○、午○○、卯○○、辰○○、癸○○、庚○○、戊○○及丑○○等10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被告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壬○○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涉之被害人僅陳宏賢一人,又被告壬○○所以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部分原因係被害人未能到場調解,況被告壬○○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詳下述),較之同案被告子○○及辛○○,其所涉本案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認被告壬○○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壬○○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壬○○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三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提款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提取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並考量被告三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三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三人所獲分配之報酬均非甚高(詳如後述);

並衡酌被告子○○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0、481、482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可參(院二卷第75至76、87至88、99至100頁)。

再考量被告三人前均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其等素行及被告子○○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市場攤販員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

被告辛○○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約3萬餘元;

被告壬○○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飯店櫃檯、月收入約2萬5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4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子○○及辛○○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壬○○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壬○○所犯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子○○及辛○○二人依其等供述所得報酬分別為被告子○○47萬9,600元、被告辛○○16萬元(被告壬○○則未受有報酬,院一卷第146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件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等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由各被告宣告沒收。

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子○○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5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懷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子○○、辛○○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立即提領另行交付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詎壬○○、子○○、辛○○貪圖代為提款或匯款所能獲取之報酬,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長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09年4月間,由壬○○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長宏」,並配合「陳長宏」申辦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藉此開立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他人繳款或轉帳,並將藍新會員綁定壬○○之第一帳戶,使藍新公司將他人繳款或轉帳至壬○○藍新會員之金額,再轉匯至壬○○之第一帳戶;
於109年5月間,由子○○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長宏」,並配合「陳長宏」申辦藍新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藉此開立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他人繳款或轉帳,並將藍新會員綁定子○○之遠東及中信帳戶,使藍新公司將他人繳款或轉帳至子○○藍新會員之金額,再轉匯至子○○之遠東及中信帳戶;
於109年5月間,由辛○○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長宏」。
復由「陳長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代碼繳款或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壬○○、子○○、辛○○依「陳長宏」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客觀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寅○○提供之付款完成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各1份。
6 藍新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寅○○交易資料暨藍新會員資料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提供之付款完成電子郵件、轉帳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記錄各1份。
10 藍新公司提供之告訴人丁○○交易資料暨藍新會員資料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2 告訴人未○○提供之存摺內頁照片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4 告訴人午○○提供之付款完成電子郵件、轉帳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記錄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6 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記錄各1份。
17 藍新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卯○○交易資料暨藍新會員資料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9 告訴人辰○○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記錄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3 告訴人庚○○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6 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份。
2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28 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完成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各1份。
29 藍新公司提供之告訴人乙○○交易資料暨藍新會員資料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31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及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各1份。
32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33 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份。
34 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子○○依「陳長宏」之指示轉帳或取款之事實。
35 被告子○○之中信、郵局、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提款監視器截圖。
36 被告辛○○之中信、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提款監視器截圖。
證明被告辛○○依「陳長宏」之指示轉帳或取款之事實。
37 被告壬○○之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
證明被告壬○○依「陳長宏」之指示轉帳或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子○○就附表所為之14次犯行;
被告辛○○就附表所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56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1 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寅○○,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寅○○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繳款或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4月27日22時45分 4,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壬○○之第一帳戶 109年6月1日11時12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子○○之遠東帳戶 109年6月3日13時33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子○○之遠東帳戶 109年6月5日11時55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子○○之遠東帳戶 109年6月9日20時14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子○○之遠東帳戶 109年6月16日18時31分 5,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6日19時8分 4,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2 丙○○(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時,架設「BD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獲利,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8日2時44分 3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7日18時34分 5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4日23時19分 50,000元 辛○○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3日22時58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1日22時29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1日23時7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3 丁○○(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丁○○,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28日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虛擬帳號綁定子○○之遠東帳戶 109年5月28日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虛擬帳號綁定子○○之遠東帳戶 109年5月18日17時16分 25,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4分 3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0日16時19分 2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4日14時12分 2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12時52分 2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7時53分 2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1日22時16分 2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51分 3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4日16時5分 33,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1日11時21分 25,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4日22時21分 22,000元 辛○○之國泰信帳戶 109年6月5日13時8分 15,000元 辛○○之國泰信帳戶 109年6月6日14時48分 30,000元 辛○○之國泰信帳戶 4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未○○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21日22時6分 3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3日 7時22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 0時3分 3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6日 18時38分 5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5 午○○(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午○○,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午○○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25日19時38分 10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30日21時22分 8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1日18時26分 2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2日 3時52分 2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5日22時5分 2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6日 21時36分 2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6 卯○○(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前某時,架設「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卯○○,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獲利,致卯○○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19日5時30分 5,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7日12時15分 9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9日12時 23,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0日2時50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虛擬帳號綁定子○○之遠東或中信帳戶 109年5月31日 21時5分 8,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7 辰○○(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時,架設「BD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並以網友身分結識辰○○,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獲利,致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20日10時10分 10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0日10時12分 10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1日18時34分 1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1日21時54分 1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2日10時41分 70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7日9時11分 2,00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12時52分 10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8日12時58分 10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9日5時27分 70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22分 40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1日9時40分 50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2日10時53分 70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2日11時4分 8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7時3分 45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5日15時2分 34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6日20時49分 5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6日20時51分 5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7日10時53分 4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7日11時10分 10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7日16時40分 6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6日17時4分 2,00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8日16時53分 1,00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4日12時25分 100,000元 辛○○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4日12時26分 100,000元 辛○○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5日 9時50分 100,000元 辛○○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5日 9時51分 100,000元 辛○○之國泰帳戶 8 癸○○(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癸○○,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癸○○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20日21時35分 5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1日21時39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2日17時35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13時59分 5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9 庚○○(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庚○○,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庚○○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6月2日 6時55分 3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6日 6時35分 3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3日 6時45分 3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4日 6時42分 3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5日 6時41分 30,000元 辛○○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7日 10時52分 3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 戊○○(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戊○○,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戊○○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27日17時32分 41,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5日17時12分 5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1 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前某時,架設「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並以網友身分結識丑○○,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獲利,致丑○○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7日13時44分 20,000元 辛○○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45分 1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2 乙○○(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乙○○,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繳款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26日17時58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子○○之遠東或中信帳戶 109年6月10日16時24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子○○之遠東或中信帳戶 109年6月10日16時24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子○○之遠東或中信帳戶 13 甲○○(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甲○○,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繳款或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5月18日20時23分 5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8日20時25分 5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7日12時29分 10,000元 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1日13時4分 4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4 巳○○(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巳○○,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巳○○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
109年6月9日 9時23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9日 9時46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9日10時11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9日10時20分 5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0日 9時40分 400,000元 子○○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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