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48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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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政



選任辯護人 黃駿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於同日10時56分許再轉匯4萬9,999元至不詳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10時57分許再轉匯4萬9,999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供出上游蔡鈺政」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供出蔡鈺政」;

證據增列「被告蔡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姜谷河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所犯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報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上游成員,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暨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對話紀錄擷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41至42、133至1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暨被告提出其現職之老闆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其他9名被害人及洗錢等案件(被告於該案中坦認犯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7至17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認本件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其有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亦即,就本案而言,被告獲有犯罪所得5,500元(計算式:55萬元x1%=5,500元),然被告迄今業已賠償告訴人至少19,000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對話紀錄擷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41至42、133至139頁),所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業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黃丞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78號
被 告 蔡鈺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駿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鈺政於民國111年7月初,透過黃丞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之介紹,加入黃丞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蔡鈺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黃丞懋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姜谷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陳隆誠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轉帳至蔡鈺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蔡鈺政再依黃丞懋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2時1分許,持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將前開贓款上交給黃丞懋,黃丞懋再將贓款上繳給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因詐欺集團成員供出上游蔡鈺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谷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鈺政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黃丞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姜谷河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且將前開贓款交給黃丞懋之事實。
二 ①告訴人姜谷河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姜谷河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陳隆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陳隆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陳隆誠所申辦之事實。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692號函所附證人陳隆誠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證人陳隆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9時23分,有匯入告訴人姜谷河遭詐騙之50萬元,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再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692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10時2分許,有自證人陳隆誠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姜谷河遭詐騙之50萬,被告蔡鈺政並於111年8月31日12時1分提領贓款等事實。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886號函所附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之提款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31日12時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124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黃丞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姜谷河 告訴人姜谷河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LINE結識自稱「黎宛倩」之人,嗣加入群組「春暖花開」,而LINE暱稱「黎宛倩」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31日9時2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隆誠)→於同日10時2分許再轉匯50萬10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萬元 111年8月31日10時2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隆誠)→於同日10時56分許再轉匯4萬9,999元至不詳帳戶內。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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