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一、公訴部分:
- 二、追加起訴部分:
- 貳、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主張:
-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柯以柔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
-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之主張:
- 參、被告以下列主張,認為她不成立犯罪:
- 一、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1歲,尚在大學五專部就讀,暫自11
- 二、而從本案網路對話内容觀之,「采怡」、「茹茹會計」一直
- 三、之後在被告男朋友告知是詐騙的時候,被告反向「采怡」訴
- 四、又從本案網路對話内容可知,被告係被「采怡」說服,而相
- 五、被告是在「采怡」等人的引導下,深陷受騙被利用的布局之
- 肆、本案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 一、本案「柯以柔中信銀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使用。
- 二、被害人陳暐儒、劉珮琪、劉美延上開受騙匯款接連依序遞轉
- 三、告訴人何珮瑜、許美玉上開受騙匯款至「柯以柔中信銀帳戶
- 四、該等遭騙款項都是由被告依「采怡」指示,操作「柯以柔中
- 五、此部分基本事實有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編號1至14可以證
- 伍、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 陸、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 一、被告歷次接受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始終陳述她為應徵工作
- 二、因而,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提供帳戶及操作時,有無該帳戶
- 三、又社會本來就存在各種社會活動,不能認為提供帳戶而操作
- 四、再者,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 五、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近21歲(90年間生),年紀尚輕
- 六、被吿辯稱她本為貸款、應徵工作,經由網路代號「蝦編編」
- 七、又本案詐騙集團是以兼職、投資、抽獎、貸款或遊戲網站等
- 八、承上,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對於本案
- 九、本案被吿與告訴人許美玉等人在詐騙集團話術哄騙之下,仍
- 十、另再依據上開對話擷圖,顯示被告應「采怡」要求,將「被
-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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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以柔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08號、第10694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以柔無罪。
判決要旨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
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部分:1.柯以柔於民國111年9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怡」、「茹茹會計」、「美商小幫手」、「Bruce布魯斯」、「GDK-芮汐」、「GDK-美心」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以柔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以柔中信銀帳戶」)資料予「采怡」、「茹茹會計」,再彼此分工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商小幫手」向陳暐儒誆稱可加入打字派單方案獲利云云,致陳暐儒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鄞綺妤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鄞綺妤臺中商銀帳戶」)內。
㈡於111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珮琪誆稱可接單獲利云云,致劉珮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鄞綺妤臺中商銀帳戶」內。
㈢劉美延部分:①於111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延誆稱可學家庭代工,需先付押金1,000元云云,致劉美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9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鄞綺妤臺中商銀帳戶」內;
②鄞綺妤再依「Bruce布魯斯」指示於111年9月4日17時59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吳鈺婷之合作商業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鈺婷合庫帳戶」)內;
③吳鈺婷再依「GDK-芮汐」指示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柯以柔中信銀帳戶」(鄞綺妤、吳鈺婷涉案部分,詳後述);
④嗣柯以柔依「采怡」指示於同日22時33分許,以上述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指示之虛擬電子錢包之中。
㈣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商小幫手」、「GDK-美心」、「Bruce布魯斯」向何珮瑜誆稱可儲值、投注「17play代工娛樂城」獲利云云,致何珮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以柔中信銀帳戶」內,柯以柔旋依「采怡」指示於同日1時48分許以上述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指示之虛擬電子錢包之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鄞綺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刑部分經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㈥吳鈺婷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2.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何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柯以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追加起訴部分: 1.柯以柔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詎柯以柔貪圖每月預計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報酬,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於111年9月4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怡」、「茹茹會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柯以柔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以柔中信銀帳戶」)帳號告知「采怡」。
2.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向許美玉佯稱:可在其介紹之博奕網站,依其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許美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以柔中信銀帳戶」,再由柯以柔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並存入「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許美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附表: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1年9月9日21時5分 50,000元 2 111年9月9日21時6分 40,000元 3 111年9月12日21時36分 50,000元 4 111年9月12日21時39分 22,000元 5 111年9月12日21時47分 28,000元 6 111年9月14日13時38分 18,000元 7 111年9月12日21時55分 100,000元 3.案經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柯以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追加起訴。
貳、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主張: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柯以柔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是根據以下證據:1.證人即另案人頭帳戶被告吳鈺婷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7至27頁)、另案人頭帳戶被告鄞綺妤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1至132頁)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珮琪於偵查中(偵一卷第359至360頁)、被害人劉美延於警詢時(偵一卷第373至379頁)、告訴人何珮瑜於警詢時(警二卷第5至15頁)、告訴人許美玉於警詢時(追警卷第33至35頁)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暐儒於偵查中之指述。
3.被害人陳暐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295至303頁)。
4.被害人劉珮琪之中華郵政台中西屯郵局帳戶「⑴存摺封面影本⑵基本資料⑶交易明細資料⑷查詢彙總登摺明細(⑴偵一卷第361頁、⑵第205頁、⑶第233頁、⑷第363頁)。
5.被害人劉美延之卓蘭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201至211頁)、被害人劉美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389頁)。
6.告訴人何珮瑜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
7.證人鄞綺妤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⑴各類帳戶查詢表⑵台幣開戶資料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⑷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07至125頁)。
8.證人吳鈺婷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45至111頁)。
9.證人吳鈺婷之合作金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⑷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偵一卷第87至91頁)。
10.被告柯以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⑴帳戶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第31至38頁)。
11.證人許美玉之⑴交易明細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警卷第57至81頁)。
12.被告柯以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7至31頁)。
13.「VIP2館/...計對帳群」群組LINE對話擷圖(本院第493號卷第177至229頁)、被告與「蝦編編」LINE對話擷圖(本院第493號卷第231及233頁)、被告與「Duke侯-采怡」LINE對話擷圖(本院第493號卷第235至275頁)、被告與「采怡」LINE對話擷圖(本院第493號卷第277至281頁)(偵一卷第17至80頁,本院第493號卷第117至170頁)。
14.被告柯以柔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追警卷第3至7頁,追偵卷第27至29、35至39頁,本院第493號卷第93至103、173至175、359至393頁)。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之主張:1.依照上開證據編號13的對話擷圖顯示,被告在男友及銀行行員提醒下,清楚知道自己所冒的風險,且被告在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前,就知道以不實理由向銀行聲請綁定約定帳戶,顯然被告自己曉得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所以被告在無人告知的情況下,以不實的理由向銀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以上可知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清楚本案風險。
2.被告對上開「采怡」完全不認識,毫無信賴基礎,本案也沒有如同一般應徵工作的流程,而一般應徵工作至少會要求提供身家資料、對被告的學歷、專長做適當的詢問,但對話擷圖中都沒有此部分的紀錄,被告仍執意為之,其原因就是如「采怡」所回答,反正又不是用被告的錢,明顯被告認為自己至少沒有損失的風險,才會去賭看看,而為本案犯嫌,可認被告至少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參、被告以下列主張,認為她不成立犯罪:
一、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1歲,尚在大學五專部就讀,暫自111年6月起休學,仍屬學生身份,而被告爺爺因病住院,被告父親辭去工作照顧,被告母親的收入無法支應經濟重擔,於是被告想找工作幫忙,所以在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群組,認識「采恰」、「茹茹會計」等人。
二、而從本案網路對話内容觀之,「采怡」、「茹茹會計」一直是以詢問被告工作意願、告知工作内容之方式,使被告陷入自己找到一份可以彈性調配自己時間並能有所收入的工作的錯覺,而被告對於「采怡」、「茹茹會計」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的背景及身分並不知情。
三、之後在被告男朋友告知是詐騙的時候,被告反向「采怡」訴苦遭受男友質疑,甚至在帳戶被列為警示時,仍向「采怡」詢問:「我的帳戶轉不出去欸」、「怎麼辦」等語。
由此即可證明,被告真的「天真的」以為自己在正常「工作」,一直把「采怡」當成是可以信賴的「姊姊」,顯然被告對於自己遭到詐編集團利用,根本毫無所悉。
四、又從本案網路對話内容可知,被告係被「采怡」說服,而相信其所從事的行為並沒有法律上之疑慮。
是以,被告並非檢察官所認定具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情形。
五、被告是在「采怡」等人的引導下,深陷受騙被利用的布局之中,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實際上是遭到詐騙集團以工作名義利用,被告並無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並洗錢的犯意聯絡等語。
肆、本案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一、本案「柯以柔中信銀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使用。
二、被害人陳暐儒、劉珮琪、劉美延上開受騙匯款接連依序遞轉至「鄞綺妤臺中商銀帳戶」、「吳鈺婷合庫帳戶」、「柯以柔中信銀帳戶」內。
三、告訴人何珮瑜、許美玉上開受騙匯款至「柯以柔中信銀帳戶」內。
四、該等遭騙款項都是由被告依「采怡」指示,操作「柯以柔中信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
五、此部分基本事實有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編號1至14可以證明,被告對於該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都可以採認。
伍、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陸、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一、被告歷次接受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始終陳述她為應徵工作而依「采怡」等指示操作「柯以柔中信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等語(詳上開證據編號14),前後一致,因此,憑此無法認為被告提供「柯以柔中信銀帳戶」而依指示操作的時候,心中已經存著該帳戶將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二、因而,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提供帳戶及操作時,有無該帳戶是供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的認知」,而不僅僅是「被告對此『有無能力』認知」的問題,並且本案必須證明被告對此認知,具有相當高度的認知可能性,才能認為被告成立犯罪。
三、又社會本來就存在各種社會活動,不能認為提供帳戶而操作一定是供詐騙集團使用。
況且每個人在提供或操作帳戶時,心裡的認知或想法,也因每個人的心性、愚智、社會經驗、經濟能力、年齡而有不同。
我們無法認為年近21歲的被告,理論上、經驗上必然可以判斷帳戶是為詐騙集團而使用。
四、再者,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
五、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近21歲(90年間生),年紀尚輕,目前仍是科技大學在學生,曾有餐飲業外場及打字員等工讀機會,沒有全職工作經驗情形,有被告於審理中的供述可知(本院第493號卷第386及387頁),也有被告的學生證影本在卷足以佐證(本院第493號卷第395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尚為不多,縱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打工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而且不是屬於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本可能比較為狹隘。
六、被吿辯稱她本為貸款、應徵工作,經由網路代號「蝦編編」提供代號「Duke侯-采怡」之聯絡資訊,受邀參加類似線上抽獎或獲利之遊戲,之後受騙加入「VIP2館/...計對帳群」、「采怡」之群組,擔任助手職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有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編號13所示LINE對話擷圖紀錄多份在卷可憑,可以採認。
七、又本案詐騙集團是以兼職、投資、抽獎、貸款或遊戲網站等多樣名義進行詐騙,凡參與該等活動之人員,均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且本案詐騙集團不僅進行金錢詐騙,同時對於被害人亦進行人頭帳戶詐騙,有下列證據可佐,足以認定:1.被害人陳暐儒關於兼職需「加入群組會員」而受騙之指述(偵一卷第317至343頁)、被害人劉珮琪關於兼職遭「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受騙之指述(偵一卷第359頁)、被害人劉美延關於投資而遭「要求加入博弈網站」受騙之指述(偵一卷第373至377頁)。
2.告訴人何珮瑜關於兼職而遭「要求加入娛樂城網站」受騙之指述(警二卷第5至15頁)、告訴人許美玉關於兼職「加入博弈網站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受騙之指述(追警卷第33至35頁)及許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警卷第73至81頁)。
3.證人即另案人頭帳戶被告吳鈺婷亦指述她是透過摩爾莊園的遊戲廣告連結LINE帳號「GDK-芮汐」,之後加入「2部門/婷/會計對帳」網路群組,擔任秘書,依指示操作「吳鈺婷合庫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轉匯款項等情(警一卷第17至27頁),並有吳鈺婷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45至111頁)可查。
4.證人即另案人頭帳戶被告鄞綺妤也指稱她是透過廣告而連結博弈網站,抽得免費資金,經投注虧損,依「Bruce布魯斯」指示提供「鄞綺妤臺中商銀帳戶」轉匯款項而受騙等情(偵一卷第131至132、137至142頁)。
八、承上,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對於本案被吿、吳鈺婷等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與對於被害人劉珮琪、告訴人許美玉等人之詐騙手法類同,均是先透過兼職、投資、抽獎、貸款或遊戲網站等多樣名義吸收會員,再透過LINE帳號進行詐騙,不僅騙取金錢,亦伺機騙取人頭帳戶,且其中也騙稱有款項會進入人頭帳戶,需協助匯出,不得領取占用,否則會涉及犯罪遭到提告,本案被告也屬於遭騙對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足以認定:1.被害人陳暐儒之網路對話資料內,有「群組是不能公開內容,加入後不得自主外流群組內容圖片等等」等語(偵一卷第337頁),被害人劉珮琪遭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情(偵一卷第359頁),被害人劉美延亦遭要求加入博弈網站等情(偵一卷第375頁),告訴人何珮瑜同樣因投資而需加入娛樂城會員等情(警二卷第7及9頁),告訴人許美玉也因兼職加入博弈網站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受騙等情(追警卷第33至35頁)。
2.另案人頭帳戶被告吳鈺婷與「GDK-芮汐(2部門)」群組之對話中,亦出現:「應該都清楚這是股東會匯款(誤載為賄款)給你」、「千萬不要想私吞金額,股東的勢力很大,要提告是非常容易的事,會有刑期(詐欺罪名),也需要常跑銀行警局做調查」等語(警一卷第71頁)。
3.又本案被告與「VIP2館/...計對帳群」群組之對話中,亦有:「千萬不要想私吞金額,股東的勢力很大,要提告是非常容易的事情,會有刑期(詐欺罪名),並且所有銀行帳號都會被凍結,需打官司才可以解凍!這維(為)期是兩年起跳,解凍後也會吃上詐欺罪名,也需要常跑銀行警局做調查」等語(本院第493號卷第177頁)。
4.由上述即可佐證本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九、本案被吿與告訴人許美玉等人在詐騙集團話術哄騙之下,仍持續信以為真,受害情況類同,其等主觀上同樣因此陷於錯誤,並無何犯罪之預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足以認定:1.另案人頭帳戶被告吳鈺婷轉入「吳鈺婷合庫帳戶」之不詳匯款,均由吳鈺婷依指示幾乎同額轉出,難認吳鈺婷有因此從中獲利之情況。
2.本案被吿與告訴人許美玉等人同樣受詐騙集團所誆騙,情節類同,難認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再就被吿是否有預見並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而言,本案「柯以柔中信銀帳戶」帳戶所轉入之匯款(含本案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由被吿依「采怡」指示全額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也難認為被吿有因此從中獲利的情況。
3.況且,被吿曾向「采怡」詢問:「這些都是正當的對嗎」、「就是不會牽扯到任何法律問題等等的」等語,「采怡」答稱:「當然不會啊」、「這平台也是合法平台」、「是全球前三大的平台」、「購買的資金來源也都是股東所提供的因為購買這個需要跟畢(幣)商們配合」、「我前面也跟你說過了股東實在太忙了」、「沒辦法這樣等待」、「所以才會應徵小助手來幫忙」等語(本院第493號卷第277頁)。
4.被吿又曾向「采怡」詢問:「我可以跟我人家說我做什麼工作ㄚ」等語,「采怡」答稱:「不行唷」、「我們都有保密協議唷」等語(本院第493號卷第279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積極對於被吿哄騙,避免被吿起疑,而被吿就詐騙集團之上開說詞,並不疑有他,可以認定。
十、另再依據上開對話擷圖,顯示被告應「采怡」要求,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采怡」(本院第493號卷第279頁),由此觀之,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受騙而相信「采怡」其人屬於合法公司,本案提供帳戶而操作也是合法兼職工作,也相信被告帳戶資料不是供做不法使用,而且,被告必須依照指示提供資料,該公司才可能給予兼職機會,否則如果被告對於「采怡」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已有認識或預見,被告應不會隨意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徒增自己之個人資料流落在外可能遭人非法利用的可能,所以被告關於她提供帳戶而依指示操作,並沒有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的認知的辯解,應該可以採信。
十一、又「采怡」等人既以上開話術等方式哄騙取得被告之信 任,縱使被告男友及銀行行員曾提醒被告留意詐騙,或 者幣商網站曾有相關警語,依被告當時所處之情境,亦 難推認被告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且依指示而操作,將供 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及轉匯騙款使用,及匯入帳戶之款 項,係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所預見或知悉, 並容任其發生,有下列證據佐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1.被告與「采怡」對話時,被告表示:「畢竟你們也不是不好的團隊等等」(本院第493號卷第263頁)。
2.被告也曾詢問:「啊?!怎麼會這麼突然」、「但我很好奇怎麼會找我嘿嘿」、「可以的話當然可以但團隊的工作内容呢」等語(本院第493號卷第275頁)。
3.之後在被告男朋友告知這是詐騙的時候,仍向「采怡」訴苦稱:「他覺得是詐騙的東西」、「他都覺得...我在那個團隊」、「我做這個工作」、「都是詐騙的」、「我無言了」、「他就不信...」、「他壓根就不想幫我」等語,甚至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還繼續向「采怡」詢問:「我的帳戶轉不出去」、「怎麼辦」等語(本院第493號卷第123頁)。
4.被告也是在「采怡」指示下,再進行綁定約定帳戶申請時,對於銀行行員所詢而為應答等情形(本院第493號卷第209至211頁),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罪名」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也沒有其他足資補強的積極證據,因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應該做被告無罪的諭知。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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