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0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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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562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將個人名下之電子支付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0 號附近某處,登入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交與友人蕭宏志及其介紹之鄧自立(上開2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使用,甲○○復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供蕭宏志、鄧自立綁定為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實體銀行帳戶,並同意蕭宏志、鄧自立將綁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手機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丙○○、己○○、戊○○、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丙○○、己○○、戊○○、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157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至第13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金訴字卷第157 頁、第164 頁、第169 頁至172 頁),核與證人蕭宏志、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90頁,警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併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205040號函及附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2 年5 月30日新市字第1120001325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5 月31日(112)遠銀個字第11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金訴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綁定為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實體銀行帳戶,並同意他人更改綁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手機門號,以此方式讓渡該等帳戶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671 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

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本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已有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11 年7 月30日,將其母親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判決、本院111 年金訴字第11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185 頁至第209 頁),經歷前案多次教訓,理應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之特性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均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9 萬9,765 元之款項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

又被告前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簡字第2201號、108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構成累犯,僅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金訴字卷第185 頁至第209 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戊○○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為證(金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子(尚未成年),因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3 萬元至4 萬元,並與母親、兒子同住,工作收入需扶養母親、兒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簡字第2201號、108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85 頁至第209 頁),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宣告之刑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因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與蕭宏志、鄧自立等人使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72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629932號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695463號卷 3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 4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卷 5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01 號卷
附表一: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主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丙○○先前購買一雙鞋,因作業疏失誤將丙○○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及信用卡刷卡才能解除等語。
111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4 分許 3 萬1,003 元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 ⒉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警卷一第43頁) 111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26分許 9,987 元 111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39分許 2,799 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許,以旋轉拍賣平台訊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欲購買己○○販售之教科書商品,因平台交易權限更新升級,導致交易失敗,需諮詢客服進行升級,如欲開通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38分許 1 萬7,010 元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⒉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顯示、通訊軟體LINE首頁、旋轉拍賣平台截圖各1 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22分許,佯裝為CACO服飾店家、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戊○○,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戊○○升級為會員,如需取消,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4 分許 5,981 元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⒉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張(警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佯裝為CACO服飾店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向其佯稱:工作人員誤將丁○設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需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56分許 3 萬2,985 元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偵卷第7 頁、第27頁至第35頁)。
⒉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併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合計詐騙金額 9 萬9,765 元 -
附表二: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丙○○ 甲○○願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丙○○新臺幣2 萬2,000 元,若未按時履行,則甲○○願再給付丙○○2 萬1,789 元。
並應匯入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所載,丙○○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 戊○○ 甲○○願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戊○○新臺幣5,981 元,並應匯入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所載,戊○○指定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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