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1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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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品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和尚」)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信用卡」、「周星星」、「王先生」、「QQ」、「綠茶」(即吳佳鴻)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吳佳鴻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成員,並收取報酬),王品縈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吳佳鴻將部分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品縈。

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0時10分許,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美惠,佯稱有電信費未繳,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資料可能遭冒用等語,復將電話轉予警察,要求李美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資處理,致李美惠陷於錯誤,備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詐騙集團上游「信用卡」隨即以通訊軟體指示吳佳鴻執行車手工作,吳佳鴻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向李美惠收取前揭提款卡3張,吳佳鴻隨後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15元,復持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合計14萬9040元。

吳佳鴻再依王品縈指示,搭車北上交付贓款予王品縈。

惟於同日21時38分許,吳佳鴻將上述贓款攜至王品縈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23巷時,即遭王品縈、沈志遠、陳建均三人事先聯絡黑吃黑,趁吳佳鴻不注意之際,強奪吳佳鴻上開袋內現金25萬9000元(其中3萬5000元及3張金融卡掉落現場)得逞,並迅速逃離現場。

迨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王品縈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王品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就詐欺集團成員、各人分工之事項及其所獲得之報酬,供承:詐騙集團成員尚有「王先生」、「李昱(老虎圖案)」、「沈志遠(時間過久不記得了)」、「QQ」、「信用卡」、「周星星」 「綠茶(即吳佳鴻)」等人,「王先生」是其上手,其會將所得贓款交付給他,「李昱(老虎圖案)」及「沈志遠(時間過久不記得了)」都是負責監控其詐騙工作之人,「QQ」則係吳佳鴻的上手,係他介紹吳佳鴻加入詐騙集團的,「信用卡」及「周星星」係控制我們所有活動的車手頭;綠茶吳佳鴻則係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其餘人報酬我均不清楚。

我共分得新臺幣5千元至1萬元。

我將詐欺贓款交付給王先生後,他便會將報酬交付給我等語在卷(警卷第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據共犯吳佳鴻於警訊中供承,其遭搶當時,係為將詐欺得來之款項,上交被告等語在卷(警卷第184頁),亦足認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無訛。

而告訴人李美惠(下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遭提領298,055元等情,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警卷第213-21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組織犯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電話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共犯吳佳鴻提領及轉交款項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上手「王先生」,其中更有控制我們所有活動的車手頭及介紹招攬他人加入集團之人,直至取贓分贓等各階段,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再本案中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既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已如被告前開所述,而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而屬犯罪組織;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參與該組織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核屬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本件除被告外,尚有「信用卡」、「周星星」、「王先生」、「QQ」、「綠茶」(即吳佳鴻)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罪。

㈢一般洗錢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物品,接由共犯吳佳鴻擔任提款車手接續提領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數筆款項,再交付被告,至此告訴人所有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客觀上已切斷該等資金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後續金流即難以查得而陷於不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預備收取共犯吳佳鴻提領贓款,並再上繳,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過程中之一環,有如前述,故足認被告與共犯吳佳鴻連同前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不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依上開裁判意旨,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猶不知戒慎警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貪圖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收手角色,透過集團多人細緻分工模式,並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幾近三十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同時重創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及人際間之信任基礎,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主觀惡性與參與程度有別,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工地工作,壹個月約三萬元左右,須要扶養阿公,我要負擔阿公療養院的費用,我壹個月分擔五、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警詢中受有報酬五千至一萬元(警卷第91頁),依事實不明,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受有報酬五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第 38-1條前段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號)警詢及偵查中、該院訊問中供稱:「詐欺集團上手將吳佳鴻遭搶錢的損失責任推給我,叫我負擔錢被搶的損失,我將我分得的贓款8萬多元,連同共同被告沈志遠的贓款5萬元,共計13萬元歸還予詐欺集團上手」等語(參該案判決書所載)。

則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證據清單
壹、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2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三、警卷
①【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5819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貳、證據種類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證據內容 1 被告王品縈 111年4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93頁) 去台南市從事詐欺工作 我與吳佳鴻在台南從事詐欺工作,他是車手,我是水手 被告分得報酬五千至一萬元 上手是王先生 111年4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6頁) 1月7日曾經成功收取一次贓款 111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3頁) 111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111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03至105頁) ㈡、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證據內容 1 證人沈志遠 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9頁)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4頁) 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8頁) 112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51至155頁) 2 證人陳建均 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65至169頁) 3 證人吳佳鴻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3至188頁) 被搶手之錢其實係詐欺贓款 依和尚之指示,將贓款交和尚 111年4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93至197頁) 111年4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3頁) 4 證人李美惠 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3至214頁) 5 證人李佾庭 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 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證據內容 1 李佾庭與阿原(即沈志遠)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 2 李佾庭與小品(即王品縈)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 3 李佾庭與李芷儀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33頁) 4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警卷第35頁) 5 【李芷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39至47頁) 6 【李芷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警卷第49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影像(警卷第55至56頁) 8 【王品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9頁) 9 【王品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39至47頁) 10 【王品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警卷第79頁) 11 王品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3頁) 12 沈志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9至141頁) 13 搶奪案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55至162頁)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基地台位置(警卷第165至173頁) 15 吳佳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9至191頁) 16 李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9至210頁) 17 李美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2頁) 18 李美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215頁) 19 李美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216頁) 20 王品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追加起訴書(偵三卷第57至65頁) 21 沈志遠、陳建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起訴書(偵三卷第67至73頁) →搶奪案 22 吳佳鴻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0號起訴書(偵三卷第85至89頁) 23 王品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6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24 王品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79號起訴書(偵三卷第197至199頁) →搶奪案 25 廈門街派出所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05頁) 26 李昱良、沈志遠、陳建均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207至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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