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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許育偉與葉宇洋(綽號「阿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賺取高額
- 二、案經陸金霞、蔡亞倩、胡明凱及黃其田(以下稱告訴人等)訴由臺南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許育偉(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復有如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一、院卷
-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 二、偵卷
-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2166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
- 三、警卷
- ①【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2090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欄自陳一龍帳戶再轉匯至温晟銘之金額「
- ⑵檢察官出證之編號7告訴人胡明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壹、供述證據
- 貳、非供述證據
- 一、物證部分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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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許育偉
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許育偉與葉宇洋(綽號「阿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賺取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擔任「收水」工作;而楊証崴經由葉宇洋之介紹、温晟銘經由許育偉之介紹(楊証崴、温晟銘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均緩刑2年),加入葉宇洋、許育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可達鴨」及「炸蝦尾」等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葉宇洋、許育偉擔任第一層收水,收受自車手取得之款項;楊証崴、温晟銘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葉宇洋、許育偉指示,各持自己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葉宇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葉宇洋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上開詐騙集團其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陸金霞、蔡亞倩、胡明凱及黃其田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黃品智等人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楊証崴、温晟銘之上開帳戶內。嗣由楊証崴、温晟銘再持其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給葉宇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金霞、蔡亞倩、胡明凱及黃其田(以下稱告訴人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許育偉(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復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前列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施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許育偉指示共犯楊証崴、温晟銘擔任各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各別受指示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層轉之款項後再行轉交,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雖增定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部分,但同條項第2款內容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許育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葉宇洋及共犯楊証崴、温晟銘等人,另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等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前列參與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參與之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迄於審理中方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此部分要經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尋覓、介紹楊証崴、温晟銘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均無足取。且上開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令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本案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上開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在詐欺行為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上開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多寡,暨調解情形(詳附表一),自述大學畢業,原經營之酒吧已無營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4頁)、前科素行(本院卷㈡第39至4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有數件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留存己用,作為報酬,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被告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葉宇洋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加入含許育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可達鴨」及「炸蝦尾」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論罪時卻未論列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名,證據欄亦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惟犯罪事實既已提及,仍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本案中雖坦承擔任收水之工作,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抑或「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負責犯罪組織中之特定事務,是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本案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調解情形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陸金霞 | 告訴人陸金霞於111年5月中旬,接獲偽以保險人員、警察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向告訴人陸金霞佯稱:恐涉及不法,需匯錢至指定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陸金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陸金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111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黃品智)→於同日13時46分許再轉匯42萬6,000元至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43萬元 | 當庭給付4萬8千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529至530頁) |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 蔡亞倩 | 告訴人蔡亞倩於111年5月5日8時23分,透過line結識自稱「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168」之人,嗣「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168」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亞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 111年6月15日13時38分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聖智)→於同日13時44分起再轉匯62萬1,015元、36萬8,4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陳一龍)→於同日14時8許再轉匯46萬8,210元至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97萬5,000元 | 113年2月7日前給付10萬8千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529至530頁) |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3 | 胡明凱 | 告訴人胡明凱於111年4月10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黃鴻達」、「賴羽萱」之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胡明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 111年6月9日13時20分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樺儀)→於同日13時22分起再轉匯34萬5,800元、40萬5,800元、24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王文億)→於同日13時30分許再轉匯52萬3,000元至楊証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00萬元 | 113年2月7日前給付11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529至530頁) |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4 | 黃其田 | 告訴人黃其田於111年6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周文輝」、「FUEX客服-高雯懸」之人,嗣「周文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其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其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111年6月13日10時22分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樺儀)→於同日11時54分起再轉匯48萬8,000元、36萬800元、33萬1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人頭戶名:王文億)→於同日12時3分許再轉匯58萬3,000元至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95萬元 | 已私下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完畢。本院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傳真帳戶1紙(院卷㈡第51至53頁) |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車手帳戶及提領時地附表)
編號 | 人頭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款項(新臺幣) |
1 | 温晟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5月19日14時59分 | ○○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 42萬6,000元(含告訴人陸金霞遭騙之43萬元) |
111年6月15日14時47分 | ○○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 46萬8,000元(含告訴人蔡亞倩遭騙之97萬5,000元) | ||
2 | 楊証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 111年6月9日15時5分 | ○○市○○區○ ○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 52萬3,000元(含告訴人胡明凱遭騙之100萬元) |
3 | 楊証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6月13日14時8分 | ○○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 49萬3,000元(含告訴人黃其田遭騙之95萬元) |
附件一: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㈠、㈡」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2166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
三、警卷
①【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2090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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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欄自陳一龍帳戶再轉匯至温晟銘之金額「46萬8,2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萬8,120元」。
⑵檢察官出證之編號7告訴人胡明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內無有關本案之資料。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 姓 名 | 筆錄種類(出處) | |
1 | 被告許育偉 | 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至48頁) | |
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1至75頁) | |||
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㈠第57至69頁) | |||
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㈠第165至189頁) | |||
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院卷㈠第287至290頁) | |||
11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院卷㈡第499至500頁) | |||
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㈡第5至14頁) | |||
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院卷㈡第15至36頁) | |||
2 | 共犯葉宇洋 | 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至40頁) | |
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59至63頁) | |||
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㈠第57至69頁) | |||
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㈠第165至189頁) |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 姓 名 | 筆錄種類(出處) |
1 | 證人温晟銘 | 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 |
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31頁) | ||
2 | 證人楊証崴 | 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6頁) |
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9頁) | ||
3 | 證人陸金霞 | 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0至161頁) |
4 | 證人蔡亞倩 | 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
5 | 證人胡明凱 |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6至133頁) |
6 | 證人黃其田 |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0至144頁) |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 證據名稱(出處) |
1 | 陸金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8至159、162至165頁) |
2 | 陸金霞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66至169頁) |
3 | 蔡亞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5至178、183頁) |
4 | 蔡亞倩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警卷第181頁) |
5 | 蔡亞倩提出之存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82頁) |
6 | 胡明凱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0至123頁) |
7 | 胡明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4頁) |
8 | 黃其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147至151頁) |
9 | 黃品智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1頁) |
10 | 陳聖智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4至185頁) |
11 | 陳一龍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86頁) |
12 | 温晟銘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72至173頁;同警卷第187至188頁) |
13 | 温晟銘於111年5月19日銀行櫃檯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警卷第118頁) |
14 | 温晟銘於111年6月15日銀行櫃檯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警卷第119頁) |
15 | 陳樺儀之○○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第153至154頁) |
16 | 王文億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6、155頁) |
17 | 楊証崴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38頁) |
18 | 楊証崴於111年6月9日銀行櫃檯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警卷第116頁) |
19 | 楊証崴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6頁) |
20 | 楊証崴於111年6月13日銀行櫃檯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警卷第117頁) |
21 | 楊証崴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40號搜索票(警卷第51頁) |
22 | 楊証崴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9至65頁) |
23 | 楊証崴扣案手機與葉宇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9至202頁) |
24 | 楊証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66至71頁) |
25 | 温晟銘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40號搜索票(警卷第54頁) |
26 | 温晟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76至82頁) |
27 | 楊証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4至91頁) |
28 | 温晟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2至99頁) |
29 | 葉宇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0至107頁) |
30 | 許育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8至115頁) |
31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至52頁) |
32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64、28765號起訴書(偵卷第81至88頁) |
33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97至110頁) |
34 | 温晟銘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66號不起訴書(偵卷第111至113頁) |
35 | 葉宇洋之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14245號、15033號警方移送書(院卷㈠第87至101頁) |
36 | 許育偉之112年度偵字第28853、6510號、9229號警方移送書(院卷㈠第103至139頁) |
40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中檢介勤登112偵296615字第161678號函暨函附温晟銘之111年度偵字第42056號、475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院卷㈠第195至211頁) |
41 |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院卷㈠第529至530頁) |
42 | 本院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傳真帳戶1紙(院卷㈡第51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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