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2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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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韶恩


陳奕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獲取報酬,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9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佯稱:因涉案需要提領現金交付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臺新銀行臺南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65,000元,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附近,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丙○○。

丙○○取得該牛皮紙袋後,隨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南市臺南公園某處,丁○○再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牛皮紙袋取走,並放置於臺南高鐵站某廁所內,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丁○○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丁○○、被告丁○○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大車隊派車資料、臺新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丁○○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

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

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ECOSOC Res.2000/14, U.N.Doc.E/2000 /I NF/2/Add.2 at 00 ( 0000))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

所謂的「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

「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

在人類仍集體於部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罪;

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

國家、社會採取應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

然而,社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恐怕未然。

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英語: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的基本理念。

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

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

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丁○○乃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是綜觀該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丁○○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若均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丁○○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丙○○、丁○○之年紀均輕、素行(被告丙○○、丁○○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蔬果批發,不需撫養他人;

被告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飲料店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丁○○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自陳就本案獲得報酬7千元,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丁○○自陳未取得報酬,且其縱有取得報酬,亦應與被告丙○○相差不多,其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則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於扣案之外套、褲子各1件、背包1個等,乃一般穿著或使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丙○○、丁○○均陳稱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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