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3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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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堃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堃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堃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指定之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男」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之金融資料給「明男」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秀治,使黃秀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復由楊堃祐前往永康郵局,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臺中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明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堃祐(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明男」提供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明男」告知其為貨幣公司的經理,請被告將帳戶借予使用,再由被告代購虛擬貨幣,再轉滙予他,不知「明男」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帳戶會被用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就其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帳戶張貼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面之方式,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明男」之男子,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黃秀治,使黃秀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復由楊堃祐前往永康郵局,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臺中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明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依「明男」之指示前往永康郵局,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臺中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明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並不爭執,核與黃秀治之指訴相符(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3679號函暨楊堃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警一卷第25至37頁)、黃秀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54至55頁)可佐,足認確有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被告是否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明男」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被害人黃秀治之成年臺灣男子,係以3人以上分工之詐騙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被告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出面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實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借用從未謀面亦不知身份背景之人之金融帳戶作用金融往來,亦無可能透過上開人等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佚失風險之必要。

甚且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取得贓款,除避免迅速為檢、警緝獲之風險外,更可藉由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轉購為無從追查之虛擬貨幣,再層轉上游,以達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此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受與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利用自己之帳戶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查被告係70年6月6日出生,案發時已40餘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子女,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述帳戶需妥善保管以免淪為犯罪集團之工具,且就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款,再層轉他人,可能構成洗錢行為一節,應知之甚明,惟被告與「明男」二人,僅在網路上認識,彼此並無情誼,復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此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使用LINE與明男聯絡,但明男己經其封鎖,無法繼續聯絡,我從未見過明男本人,所以不知道真實身份」(警卷第9頁)等語即明,從而綜上諸情,應認被告對其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滙入款項,復將款項提領購換虛貨幣,致檢警無從追查,可能作為洗錢及詐欺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㈡、另觀諸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通常分由機房成員或擔任投資顧問或噓寒問暖之愛情騙子再誘騙被害人投資,俟被害人將受騙款項滙入人頭帳戶後,另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再層轉交付上手,顯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而需有多數人參與,此情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明男」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⒈被告雖在警詢中稱,伊在111年日月中旬時,在網路上結識一LINE暱稱為「明男」之男子,當時「明男」就透過LINE邀其從事可以賺錢的工作,內容為替「明男」之客人去購買比特幣投資,屆時會有客人將錢匯到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由伊提領出現金後,再開車或搭火車至台中比特幣 ATM,將客人所匯的金錢轉換成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匯到「明男」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警一卷第9頁)。

而查被告僅將郵局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明男」,實體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則一直在被告持有中,並未交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8頁),另告訴人一共如附表所示分三次轉帳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則詐欺集團成員至愚,在無任何擔保被告會購買比特幣並轉帳入錢包及被告可能隨時黑吃黑之情況下,將上開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鉅款,使告訴人滙入被告帳戶內。

從而,詐欺集團定有相當之手段,保證被告不至將滙入帳戶之款項,挪作他用,亦即詐欺集團能完全控制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而如何能達此目的,無他,被告能得知其提供帳戶及配合提款之目的而已。

故被告辯稱受「明男」之邀,僅出借帳戶,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云云,並不足採。

另比特幣ATM,經本院上網查詢,台南市即有設置,則被告在台南即可將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透過比特幣ATM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然被告卻稱「明男」要求其開車或搭火車至台中,購買虛擬貨幣,再支付每月高達二萬五千元之高額走路工或油錢,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

再者現今社會,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果匯入被告內帳戶之款項,非違法所得,且有特別要求,需經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否則「明男」請被告轉帳至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請被告舟車勞頓從台南至台中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詐欺集團係利用此迂迴方式,斬斷金流,避免檢警追查。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與實情不符,而屬卸責之詞。

⒉按「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無從追查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當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因其LINE記憶體容量已滿,先前與「明男」的對話已經刪除,故已無對話可提供追查,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我的手機會卡卡的,所以我就把資料都刪掉了等語,姑且不論兩者所辯前後不同,已難輕信。

再者「明男」既係提供如此優惠工作之人,實屬難得之金主,在無任何必要緊急之情況下,豈有輕易刪除之理,而被告上開所辯「記憶體已滿」、「手機卡卡」均可輕易解決,而無需刪除與「明男」間之對話或聯絡,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即屬幽靈抗辯,目的亦在使檢警無從循線查明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而卸免責任。

⒊再依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秀治之匯款時間與被告提款之時間,相互對照,可見被害人滙款後,被告立即依指示將款項提出,被告配合提款之程度如此密切緊接,可認其係全力配合詐欺集團之運作,益見其單純提供帳戶及提款等情辯解之不可採。

⒋另按共同正犯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雖辯稱不知被害人被騙之情形,惟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全部詐欺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此過程中並不以彼此相互認識或知悉本案詐欺細節為必要,惟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責,故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資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如上述,而本案屬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之犯罪型態,有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及負責之角色。

被告依指示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等角色,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黃秀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所犯之洗錢既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三次提領款項,其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科刑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除提供帳戶進而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領款項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小孩18歲,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 如上,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已購買虛擬 貨幣,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取得報酬為五萬二千元 (警卷第9頁)等情,且並未扣案,當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黃秀治 假交友 111.06.07 10:58 750,000元 111.06.07 14:10 750,000元 111.06.08 12:30 250,000元 111.06.08 13:04 250,000元 111.06.10 12:53 500,000元 111.06.10 15:29 500,000元 總計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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