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41,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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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洪智霖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83號、第29426號、第29881號、112年度偵字第76號、第1361號、第1370號、第1911號、第4204號、第5385號、第5392號、第6610號、第6611號、第7704號、第9134號、第9706號、第12296號、第12297號、第12298號、第122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第13957號、第16324號、第15697號、第16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智霖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在吳文翰(本院另行審理)介紹下,為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文翰,由吳文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

「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甲帳戶,並隨之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文翰、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就讀大學中)、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在機車行打工,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未實際取得報酬,以及其業與三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4、496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三位被害人調解成立(另一位被害人表示不願調解,一位被害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至乙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轉匯至甲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蔡佳琪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45分、49分、52分、56分、57分許,各匯款50,000元、26,000元、44,000元、22,000元、8,000元。
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205,000元(內含左列之150,000元)。
2 黃馨儀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000元。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匯款106,000元(內含左列之2,000元)。
3 蔡宛庭 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宛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7日13時許,匯款 25,000元。
111年8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104,000元(內含左列之25,000元)。
4 閰學萍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閰學萍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至乙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轉匯至甲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李羽鵬 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羽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4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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