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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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基於縱係為「黃旺賢」(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百利網咖」內,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黃旺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1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結識林鳳珠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提供明牌隔日沖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珠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㈡自111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群組結識蔡宏明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下載嘉信證券APP,申請會員可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蔡宏明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79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俟林冠宇隨即依「黃旺賢」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贓款領出270萬元並交給「黃旺賢」,並獲得報酬5萬元。

嗣林鳳珠、蔡宏明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鳳珠、蔡宏明之陳述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用供為被害人滙款之用,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身分不詳之「黃旺賢」間,提領、收受贓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進而依該人指示領款後交付,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自承之高職肄業,未婚沒小孩,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沒有人須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偵一卷第3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 表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P1-26)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三、警卷
①【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0270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②【平警分刑字第1120010934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1 林鳳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頁) 2 林鳳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4至17頁) 3 蔡宏明提出之對話截圖影本(警二卷第7至8頁) 4 蔡宏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頁) 【不清楚但可資辨識】 5 林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至24反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 →林鳳珠(警一卷第23頁) 蔡宏明(警二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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