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8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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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5、97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尚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致告訴人林俊彥、黃彥茗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6、441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5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9711號
被 告 陳尚緯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某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致電林俊彥佯稱所購買電商貨物,因作業疏失重複購物,須依指示匯款始得取消云云,致林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7分許、111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元、2萬5138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於111年11月28日18時許,致電黃彥茗佯稱為ONE BOY客服人員,先前訂購之運動褲因領貨序號有異,將重複出貨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彥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9時22分許,匯款6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林俊彥、黃彥茗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彥、黃彥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電動玩具店內場服務人員,並至上開地點面試,經錄取留在現場後,對方突表示須繳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我當時是攜帶2張提款卡去面試,去之前即將有存款的1張提款卡藏在鞋墊底下,僅提供無存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俊彥遭受詐騙而匯款金錢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彥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彥茗遭受詐騙而匯款金錢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彥茗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6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2月29日永康營密字第1115001800號函復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林俊彥、黃彥茗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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