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8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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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仲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交付金融帳戶可抵償債務之利益,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當日申設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興」(下稱「耀興」)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佯裝為台新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林金珍推薦股票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珍佯稱:加入「弘風學院」之投資股票平台群組,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5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劉芳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應予更正)許先轉匯46,580元、再於111年5月5日9時5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詐騙贓款轉匯1,100,105元、111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轉匯399,865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前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仲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3至36頁;

偵卷第73至76頁;

本院卷第27至29、33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12年2月9日南都營密字第112000048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劉芳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金珍提出之股票詐騙報案說明、告訴人林金珍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助理-玉昕」、「李洪宇」、「凱亞投信專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及主頁、加密金鑰擷圖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25、15281、16173、17629、17630、19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359、241、1053、1054、1165、1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67、101至119、176至182、201至243頁;

偵卷第79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抵償債務,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林金珍之財物,致告訴人林金珍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中信帳戶分次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匯入款項再由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層層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為抵償積欠之款項,率爾依「耀興」指示申設本案帳戶,復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立即交付予「耀興」,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是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金珍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林金珍47,000元,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及被告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可佐(偵卷第77頁),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林金珍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有抵銷其對「耀興」債務2,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而該經抵銷之債務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而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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