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8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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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修


廖珮伶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83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修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珮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或更正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1.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王偉勳第二次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3時45分」。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的自白」。

3.適用的法律部分,更正並補充:①成立罪名:起訴書原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已告知新罪名)。

②補充:被告二人在審判時自白洗錢犯罪,這部分原本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證據顯示被告廖珮伶屬於集團內最下層的共同行為者,為使她的量刑與被告王靜修呈現區別,並避免被告王靜修的量刑過於嚴苛,考量被告廖珮伶的行為和觸犯的罪名,認為有情節輕微但處罰太重,顯然值得同情的情形,於是決定被告廖珮伶所犯3個罪,都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稍微減輕刑罰,以避免造成過度嚴苛的結果。

三、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二人等過往素行、各別所參與的層級;

並考量被告們犯罪後態度都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以及被告二人各別的生活狀況,分別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382號
被 告 王靜修


被 告 廖珮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伶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中華路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善良(暱稱鱔魚)及王靜修(暱稱為平凡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珮伶之臺銀帳戶內。
廖珮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給鄭善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110年9月24日13時許,王靜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帶同「俊明」及廖珮伶前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由王靜修在場監督,廖珮伶持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自廖珮伶臺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王靜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珮伶於110年9月24日提領被害人王偉勳款項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二、案經陳品宏、王詩嫣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卷一119至122、147至161頁,警卷一3至6頁,警卷二1至5頁) 1、坦承有駕駛上開小客車陪同被告廖珮伶前往臺南市小東路臺灣銀行臨櫃取款的事實。
2、辯稱:是綽號「鱔魚」之鄭善良委託其陪同被告廖珮伶前往銀行提款。
2 被告廖珮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具結後證述 (偵卷一49至55、147至161、271至281頁,警卷一9至11頁,警卷二6至9頁) 1、其於110年8、9月間將帳戶交給鄭善良及提領款項,可從中獲利,嗣鄭善良再將帳戶資料交給「平凡人」即被告王靜修的事實。
2、於110年9月24日,被告王靜修指示被告廖珮伶前往臺灣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30萬元,嗣將存摺等資料及款項均交付被告王靜修等人的事實。
3、被告廖珮伶於事發後透過其夫吳昭男與「平凡人」即被告王靜修聯繫,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的多納茲咖啡店取回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的事實。
4、被告王靜修曾至被告廖珮伶家中的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昭男於偵查中證述。
(偵卷一71至75、147至161頁) 1、其知悉被告廖珮伶將帳戶借給別人,即要「平凡人」將帳戶還給被告廖珮伶,約在永康區多納茲咖啡,向「平凡人」取回被告廖珮伶帳戶,當日後來被告廖珮伶也有到場的事實。
2、「平凡人」有至證人吳昭男之家中找被告廖珮伶的事實。
4 證人鄭善良於偵查中證述 (偵卷一271至279頁) 1、其曾仲介被告廖珮伶交簿給「展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因密碼及臨櫃提款的事與對方發生爭執,遂將被告廖珮伶之聯絡方式提供對方,由對方處理的事實。
2、其並未指示被告王靜修或「平凡人」陪同被告廖珮伶提款的事實。
5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0年9月24日監視器畫面 (警卷一33至43頁) 1、被告廖珮伶於110年9月24日13時1分前往臺灣銀行取款,被告王靜修全程在旁監看,取款後共同離去的事實。
2、提領過程存摺等資料在被告王靜修手上,由被告王靜修提供資料給被告廖珮伶填寫,被告廖珮伶亦將行員歸還的印章交給被告王靜修的事實。
3、被告廖珮伶變更密碼時,被告王靜修全程觀看的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偵卷一219至223頁) 6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1年4月21日函及檢附之變更取款碼申請書 (偵卷一79至81頁) 被告廖珮伶於110年9月24日辦理變更存簿取款密碼之事實。
7 被告廖珮伶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卷一107至111頁) 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廖珮伶所有臺灣帳戶之款項,遭被告廖珮伶提領得手的事實。
8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11年5月19日函 (偵卷一115頁) 1、被告廖珮伶於110年9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康五王店提領10萬元的事實。
2、被告廖珮伶於110年9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10萬元的事實。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6月1日函 (偵卷一12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函 (偵卷一131頁) 9 告訴人陳品宏於警詢之指訴。
(警卷一13至17頁) 告訴人陳品宏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廖珮伶臺灣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陳品宏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警卷一63至79頁) 告訴人陳品宏提出之交易紀錄 (警卷一29至31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一47頁至49、53至58、63至79頁) 10 被害人王偉勳於警詢中供述 (警卷二20至22頁) 被害人王偉勳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廖珮伶臺灣銀行帳戶的事實。
被害人王偉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擷取畫面 (警卷二54至57頁) 被害人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擷圖 (警卷二43至44、48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32至34、41頁) 11 告訴人王詩嫣於警詢中供述 (偵卷一249至250頁) 告訴人王詩嫣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廖珮伶臺灣銀行帳戶的事實。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一245至247頁) 12 被害人鄭筠臻於警詢中供述 (偵卷253至254頁) 被害人鄭筠臻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廖珮伶臺灣銀行帳戶的事實。
被害人鄭筠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251、255頁) 13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一93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王靜修所有的事實。
1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判決書 (偵卷一173至176、301至309頁) 被告廖珮伶提領被害人王偉勳詐欺款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的事實。
1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5號起訴書 (偵卷一311至315頁) 被告廖珮伶提領該案告訴人呂濰安之詐欺款項,經本署提起公訴的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廖珮伶、王靜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廖珮伶於附表二編號1、2各次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廖珮伶與王靜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廖珮伶就上開3罪(告訴人陳品宏、王詩嫣、被害人鄭筠臻);
被告王靜修就上開3罪(被害人王偉勳、鄭筠臻、告訴人王詩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宏 (提告) 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品宏詐稱:要轉帳到臺銀帳戶才能買號碼及公布明牌等語,致陳品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22日 11時52分 12時35分 5,000 20,000 2 王偉勳 於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偉勳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偉勳佯稱:可掃碼加入「ETX CAPITAL」網站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偉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22日 13時44分 33時45分 90,000 30,000 3 王詩嫣 (提告) 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自稱為臺灣情報局調查員,向王詩嫣詐稱:專門破解大陸博奕網站,可加入會員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詩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23日 20時7分 30,000 4 鄭筠臻 於110年8、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自稱為工程師,向鄭筠臻詐稱:可用工程職業以程式破解大陸網站,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筠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23日 15時44分 15時45分 50,000 5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 1 全家永康五王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0年9月22日 14時27分 14時28分 14時29分 14時30分 14時31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廖珮伶 2 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0年9月23日 0時14分 0時15分 0時16分 0時16分 0時17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廖珮伶 3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0年9月24日 13時9分 300,000 王靜修 廖珮伶
附表三:偵查卷案號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告廖珮伶 (被害人陳品宏、王詩嫣、鄭筠臻) 被告王靜修 (被害人王詩嫣、鄭筠臻)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00547599號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8382號 被告王靜修 (被害人王偉勳) 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2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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