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9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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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廷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峰」)告知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暫緩繳納借款利息,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將下列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阿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阿峰」。

㈡於111年11月16日、17日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將其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交與「阿峰」,委由「阿峰」代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等2個數位存款帳戶使用(提款卡均寄送至「阿峰」指定之地址)。

㈢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在新營交流道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阿峰」。

二、「阿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鍾佳媛、林意榕、林鈺珮、陳吟柔、蟻駿凱、邱君惠、蔡嘉芸、郭榮冠(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郭冠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鍾佳媛、林意榕、林鈺珮、陳吟柔、蟻駿凱、邱君惠、蔡嘉芸、郭榮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各該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

蔡政廷遂以提供上開各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鍾佳媛、林意榕、林鈺珮、陳吟柔、蟻駿凱、邱君惠、蔡嘉芸、郭榮冠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佳媛、林意榕、林鈺珮、陳吟柔、蟻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邱君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嘉芸、郭榮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政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㈡第44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428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21至27頁,警卷㈡第17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6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㈠第29至3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4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7至4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240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43至47頁)、上開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㈠第29至3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742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㈠第8至9-1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㈡第19頁)、臺灣大哥大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2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097號函暨上開中信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本院卷㈠第263至26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108號函(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由此可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帳戶資料或身分資料確均為被告交與「阿峰」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資料訛詐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鍾佳媛、林意榕、林鈺珮、陳吟柔、蟻駿凱、邱君惠、蔡嘉芸、郭榮冠轉帳或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遇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商借、收取帳戶使用,就出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因為有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參偵卷㈡第38頁,本院卷㈠第225頁),益見被告就前述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充分認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阿峰」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各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各該帳戶資料,縱使各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與「阿峰」使用,係使「阿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各該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雖曾於不同日期將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付與「阿峰」,然其係因「阿峰」告知如提供此等資料即可暫緩繳納借款利息,而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付上開均屬其自己名義之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不同交付時間所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1個接續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1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各為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蔡嘉芸、郭榮冠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之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鍾佳媛、林意榕、林鈺珮、陳吟柔、蟻駿凱、邱君惠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有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㈡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政廷)。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戶名:蔡政廷)。
富邦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戶名:蔡政廷)。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政廷)。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7651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
併辦警卷㈡: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卷宗㈠。
本院卷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卷宗㈡。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鍾佳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致電鍾佳媛,陸續假冒為「Hotels.com」客服人員、郵政專員,佯稱鍾佳媛遭綁定錯誤之會員制度,將自信用卡重複扣繳款項,可依指示辦理以便解除繳費綁定云云,致鍾佳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1年12月1日18時36分許 49,99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佳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49至52頁)。
⑵被害人鍾佳媛之登摺明細、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3至55頁、第61頁)。
⑶被害人鍾佳媛提供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警卷㈠第59頁)。
⑷被害人鍾佳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59至60頁)。
2 林意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起致電林意榕,陸續假冒為「ONE BOY」商店客服人員、花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林意榕之刷卡個資遭外洩,須依指示辦理以便進行退款云云,致林意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1年12月1日18時56分許 39,988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7至102頁)。
⑵被害人林意榕提供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警卷㈠第105頁)。
⑶被害人林意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05至107頁)。
⑷被害人林意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10頁)。
3 林鈺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起致電林鈺珮,陸續假冒為「nac nac」店家服務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輸入林鈺珮之購買內容,須依指示辦理以便解除交易云云,致林鈺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1年12月1日17時48分許 49,999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富邦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鈺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7至139頁)。
⑵被害人林鈺珮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數位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41至144頁)。
⑶被害人林鈺珮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料(警卷㈠第147頁)。
111年12月1日17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1日18時54分許 20,050元 4 陳吟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9時20分許起致電陳吟柔並以「LINE」與陳吟柔聯繫,假冒為陳吟柔之弟弟,佯稱因販售口罩及快篩試劑需要資金,且因存摺、印章不在身上,須向陳吟柔借款云云,致陳吟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 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1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富邦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土銀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吟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71至172頁)。
⑵被害人陳吟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3至175頁)。
⑶被害人陳吟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7頁)。
5 蟻駿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婉婷」於111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蟻駿凱聯繫,自稱為臺灣ETF投資學院助理,佯稱可協助其進行投資云云,致蟻駿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入帳時間12時10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蟻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3頁)。
⑵被害人蟻駿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㈠第196頁)。
⑶被害人蟻駿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205至218頁)。
6 邱君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22分許起致電邱君惠,陸續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因邱君惠之個資遭盜用而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辦理以便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君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1年12月1日18時3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君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至7頁)。
⑵被害人邱君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9頁)。
111年12月1日18時36分許 10,985元 7 蔡嘉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佳慧」、「黃經理」等人於111年10月15日後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嘉芸聯繫,佯稱可藉由「Robinhood」APP進行投資,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使用云云,致蔡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11月10日14時14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嘉芸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19至24頁)。
⑵被害人蔡嘉芸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併辦警卷㈠第36至37頁)。
⑶被害人蔡嘉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38頁)。
8 郭榮冠(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郭冠榮,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思瑤」於111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榮冠聯繫,佯稱可在「Dymon-Nq」投資網站及APP下單股票投資,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使用云云,致郭榮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榮冠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5至6頁)。
⑵被害人郭榮冠之存摺影本(併辦警卷㈡第14至16頁)。
⑶被害人郭榮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資料(併辦警卷㈡第18頁、第21至28頁)。
⑷被害人郭榮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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