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9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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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桂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桂芳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包含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暱稱「doctor」之人約定以經手款項之2%為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doctor」使用。

嗣「docto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Emily Kim」結識黃壽星,向黃壽星佯稱其為WHO外聘醫生,從日本轉到敘利亞,因戰地危險,急著要離開,請求出資相關費用等語,致黃壽星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徐桂芳再依「doctor」指示,於同年月28、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以ATM提款3萬元共8次、1,000元1次、1萬元1次、臨櫃提款16萬元1次,合計提領41萬1,000元(包含黃壽星被騙之31萬元),並轉購比特幣,將該比特幣存入「doctor」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黃壽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壽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桂芳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doctor」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doctor」是我認識的一位美國朋友,他說他要給孤兒院募款,世界各國都有,臺灣沒有帳戶,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因此跟我借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doctor」,嗣「docto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壽星,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doctor」指示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壽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赤存字第1120000016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卷第53頁)、告訴人提供暱稱「Emily Kim」之相關假冒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至60、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南興字第1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頁)、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赤存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111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3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

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

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

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何須提供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遭他人利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本案被告行為時年滿7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176頁),係具有相當成熟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其行為時應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內,將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而,被告僅需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doctor」,並依「doctor」指示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內,即可輕易獲得經手款項2%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如果是慈善募款,怎麼可能會用現金買比特幣,你不覺得奇怪嗎?)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他,他說孤兒院不收支票,但可以收比特幣,我也沒想到其他的事等語(偵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時已對其行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更加證明被告對於依「doctor」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匯入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可能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已有所認知。

至於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其事後與「香港九龍醫院陳醫師」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並未記載任何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doctor」指示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之過程,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說明。

㈣依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doctor」使用,並依「doctor」指示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已有所預見,然其仍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為前述行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包含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比特幣當時無防範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doctor」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內,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於收訖全部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單身,需要照顧孫子,每月退休金不到3萬元,另有積欠債務(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且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數由被告提領,並用於購買比特幣,匯入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依據前揭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
日期:民國) 依據 徐桂芳願給付黃壽星3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本院卷第57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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