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60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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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晟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晟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在臺南市東區衛國街上某處,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出借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楠」之成年人。

嗣「小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吳晟安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待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吳晟安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因尚未匯款至吳晟安上開帳戶而未遂。

(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蔡思琪、劉惠憲、蔡穎姍、黃昱仁、鄭玉蓮、吳金華、許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吳晟安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有將上開帳戶出借予綽號「小楠」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楠」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停了,我想說我有2、3本,就借對方1本,我只是單純借給對方,他說這樣其他人匯錢給他比較方便,他的本名我不知道,認識約2、3個月云云。

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借予綽號「小楠」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透過被告上開帳戶取得且隨即轉帳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供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用自己之名義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日常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借用帳戶之人我知道他姓吳,大家都叫他「小楠」,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都是用LINE聯絡他,認識約2、3個月等語,可見被告與「小楠」應非熟識,彼此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則「小楠」大可自行申請或向親友借用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生疏之被告借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又被告輕易出借帳戶給交情至淺之「小楠」,此等行徑亦與一般僅本人使用或出借給認識之親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常情有別。

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交給「小楠」,他沒有說目的,我也沒有問他等語,倘「小楠」借用帳戶單純係因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豈有再向被告拿取身分證之理?足見「小楠」借用被告帳戶,實非僅為單純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至為明確。

佐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款、轉帳,且隱蔽實際操作之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交出上開帳戶,縱使他人對外得以其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甚明。

被告固執前述辯解,但單純收受他人匯款自無借用身分證之必要,且被告與「小楠」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更對「小楠」之個人資料一無所知,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僅憑空口白話即輕易出借帳戶,益徵被告本案是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而為,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其中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7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吳維仁、施家榮、郭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號) 1 蔡思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杰」向蔡思琪誆稱可依指示連結「Nasdaq」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蔡思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溪警分偵字第1110031661號警卷第41-50頁) 2.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同上警卷第43頁反面) 2 劉惠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OE」向劉惠憲誆稱可下載「XYGSHOP」拍賣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惠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惟詐欺集團再提供吳晟安永豐銀行帳號欲供匯款時,因劉惠憲查覺有異始未匯款而未遂。
無匯款 1.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溪警分偵字第1110031661號警卷第25-28頁) 3 蔡穎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香港人「江展鵬」向蔡穎姍誆稱其在嘉里大榮建設公司上班,目前有一方案,即以外國人名義認購房子再轉賣可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蔡穎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25分許 72萬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雲警西偵字第1111002242號警卷第35-47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警卷第51頁) 4 黃昱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向黃昱仁誆稱可依指示連結「Meta Trader5」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昱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 9萬6,000元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173號偵查卷第19頁) 以下併辦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5 鄭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鄭玉蓮佯稱:可代操賭博遊戲獲利云云,致鄭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 29萬元 1.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753號偵查卷第17-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19、25-26、35及47頁 ) 3.匯出匯款憑條1張(同上偵查卷第59頁) 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5號) 6 吳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金華誆稱其有香港彩券的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 64萬元 1.匯款憑證1張(金湖警刑字第1120003224號警卷第25頁) 以下併辦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 7 許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翠佯稱其有香港彩券的投資管道,說服許翠投注,並誆稱其中獎需繳納稅金等語,致許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41分許 38萬元 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1115號偵查卷第3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MAyA馬亞」、「如期而遇」、「Li just got」之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1份(同上偵查卷第41-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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