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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瑋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有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竟仍依「張瑋」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前某時,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予暱稱「張瑋」之人認識,3人相約在臺南市○○路00巷0號屋內,由陳志育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上開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張瑋」,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張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歐玉玲佯稱跟著老師操作黃金一定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廖耿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旋再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匯19萬9,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嗣歐玉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歐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為追加起訴。
然依據被訴事實所見,被告所為僅係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予暱稱「張瑋」之人認識,3人相約在臺南市○○路00巷0號屋內,由陳志育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上開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張瑋」,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帶同陳志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與「張瑋」,而容任「張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張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育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志育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檢察官向本院張股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經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中,本院認為:檢察官復以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提供與本案相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上開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張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案件,經核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本案繫屬在先,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是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提供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犯罪事實中的一銀帳戶相同,並經該案認定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並因繫屬在先,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
檢察官不服該案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從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部分,雖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追加起訴,然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已就此部分判決在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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