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世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
- 二、案經黃嘉真、魏雅萱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彰化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
- (一)告訴人黃嘉真、魏雅萱平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錢包掉了,我不曉得掉的確切時
- (三)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得自其郵局帳戶將被害人匯
- (四)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
- (五)末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 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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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世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不詳人。
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嘉真,向其佯稱:公司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由郵局行員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43、59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元至趙世智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上海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連繫魏雅萱,向其佯稱:要驗證其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魏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48、49分、同日20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至趙世智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嗣經黃嘉真、魏雅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嘉真、魏雅萱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趙世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使用,我皮包掉了,提款卡放在皮包裡面,我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查:
(一)告訴人黃嘉真、魏雅萱平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嘉真、魏雅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匯款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8459號、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462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8至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5月3日南營字第112180023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錢包掉了,我不曉得掉的確切時間,我有先打電話去郵局止付,有止付成功,隔天早上去郵局辦補發時,行員跟我說卡到案件叫我去報案,我就去鹽水派出所報案,大概是在111年10月底、11月左右;
錢包裡有郵局提款卡、母親的臺灣銀行提款卡、駕照;
我丟掉的那1、2天,還有去郵局領1500元;
不知道錢包丟掉隔幾天才去報案,我是某天要買菸時找不到,才發現錢包不見,就先打電話到郵局辦止付,再去報案云云(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而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9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報案表示其上開郵局帳戶遺失(見偵一卷第99頁)。
惟經檢察官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上開郵局帳戶有無以電話或臨櫃方式申請掛失、止付存摺或提款卡之紀錄,經該局回覆,旨揭帳戶僅曾於108年12月12日辦理掛失補發存簿及金融卡,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7、95頁),則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0月底、11月左右發現錢包不見後,有先打電話到郵局止付云云,已難遽採。
且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17日起迄111年11月5日之交易明細,均仍有頻繁之往來紀錄,被告並表示這些錢都是其哥哥或哥哥的客戶匯進去,供其作為繳納房貸或生活費使用(見本院卷第85至86、120至121頁),然於被告所辯帳戶遺失當下,其帳戶之餘額則僅剩49元,且除本案告訴人外,即再無其他人匯款進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另被告向警局報案表示其帳戶遺失之日期又恰好在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遭人提領殆盡後,上開各情實足以啟人疑竇。
(三)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得自其郵局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出一節固表示:我錢包裡有1個小紙條,我有把提款卡密碼、手機的開機密碼寫在上面;
我的皮包裡面有1張像名片的紙,上面有寫郵局、銀行、手機、信箱及抖音帳號的密碼云云(見偵一卷第80頁、本院卷第85頁)。
然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其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連同提款卡放置在皮包,顯有違常情。
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是800316,這是其前女友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則被告既係以對其有特殊意義之數字作為其提款卡之密碼,復於案發期間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甚至於案發後數月之偵查中,仍可清楚記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於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同放置?此舉無異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四)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如依被告所辯其帳戶僅係單純遺失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足資認定。
(五)末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五十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復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子、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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