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63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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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中華郵政」、高○齊(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林○樂(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

甲○○與「中華郵政」、高○齊、林○樂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戊○○、乙○○、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分別由高○齊、林○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交與甲○○,甲○○再依「中華郵政」指定之方式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戊○○、乙○○、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樂、高○齊、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乙○○、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共16張、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8張、監視器照片截圖共13張、高○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樂指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陳苡㚬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參與「中華郵政」、高○齊、林○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中華郵政」、高○齊、林○樂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高○齊、林○樂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係93年3月9日出生之人,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18歲,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其既仍屬未成年,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休學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無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目前約定給付賠償金之期日尚未屆至(詳本院卷第57頁所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案雖獲有5千元之報酬,而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並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 車手 罪名與宣告刑 1 戊○○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工作人員,戊○○損失共計65萬8,150元) 111年11月3日21時50分、111年11月4日0時2分 14萬9,989元、14萬9,989元 陳以㚬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3日21時54分 3萬8,123元 陳以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齊 2 乙○○ (提告) 驗證蝦皮帳號(損失共計31萬5,845元) 111年11月3日21時2分、21時4分 9萬9,985元、2萬1,123元 陳以㚬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未提告) 解除自動扣款(損失共計37萬4,000元) 111年11月3日21時12分 2萬8,985元 同上 林○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提領情形(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日期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陳以㚬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21時7分、21時8分、21時9分、21時10分、21時11分、21時11分、21時16分、21時17分 ⑵111年11月3日22時36分 ⑴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萬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發門市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 林○樂 2 陳以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21時49分、21時51分、21時52分 ⑵111年11月3日21時55分、21時57分、21時58分、21時59分、22時0分 ⑴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中清店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 林○樂 3 陳以㚬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22時8分、22時12分 ⑵111年11月3日22時18分、22時18分、22時19分、22時20分、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27分 ⑴2萬元、2萬元 ⑵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9,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中清店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 高○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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