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乙○○等人於民國111年1
- 二、吳璟閎等人謀議既定,即由林坤璋提供臺南市○○區○○街000
- 三、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乙○○、林坤璋、徐暐喆、陳信宏
- 四、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徐暐喆、黃世豪等人與
- 五、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 貳、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 一、被告蔡家銘、乙○○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業據被告蔡家銘於警詢、偵
-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
-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家銘、乙○○等人上開犯行
- 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部分: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
- (四)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
- 三、被告林坤璋、陳信宏部分:
- (一)被告陳信宏、黃世豪分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分別將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 (三)被告林坤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 (四)被告陳信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 四、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 (三)核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 (四)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林坤樟、蔡家銘、乙○○、陳信宏、
- (五)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林坤樟、蔡家銘、乙○○、陳信宏等6
-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
- (八)爰審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乙○○、林坤璋、陳信
- (九)復審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如犯罪事實三
- 五、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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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楊子毅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林坤樟
被 告 蔡家銘
李宗哲
陳信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營偵字第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坤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乙○○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陳信宏於000年0月間某日、黃世豪(另行通緝)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徐暐喆(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謀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由其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乙○○、徐暐喆等人則事先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辦理副卡,或綁定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及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前,於網路銀行操作人頭帳戶者另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將贓款轉帳至指定備用帳戶(俗稱倉庫車),再由吳璟閎等6人提領後,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贓(即俗稱之黑吃黑)。
二、吳璟閎等人謀議既定,即由林坤璋提供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下簡稱系爭住處)供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黃世豪等人居住,並作為其等商議上開犯罪、轉帳、分配贓款之地點,並由徐暐喆、楊子毅、吳璟閎聯繫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商談出售人頭帳戶事宜,吳璟閎負責網路ATM操作、查帳、操作綁定帳戶、查看帳戶是否有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備用帳戶等事務及與出售帳戶之陳信宏、黃世豪洽談,陳信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1張交付吳璟閎等人,並另行申請金融卡副卡2張提供予吳璟閎等人用以將贓款轉匯至其等之備用帳戶,黃世豪則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吳璟閎等人,由吳璟閎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8日至同月16日間某日時、同月18日某時將陳信宏、黃世豪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黑吃黑之轉帳指定備用帳戶,蔡家銘則負責駕車搭載陳信宏、黃世豪至銀行辦理副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可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並以陳信宏之副卡綁定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等事項,林坤璋另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指定之備用帳戶。
三、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乙○○、林坤璋、徐暐喆、陳信宏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向蔡瑩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使蔡瑩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連結假投資網站註冊,並於111年1月18日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6,8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陳家誠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500,250元轉匯至陳信宏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吳璟閎知悉上情,旋於同日8時55分持陳信宏另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50萬元轉匯至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楊子毅隨即偕同乙○○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於途中,乙○○於8時58分、8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楊子毅之妻子徐佳妤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在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蔡瑩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徐暐喆、黃世豪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向田正超佯稱可投資獲利,使田正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張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別轉帳2,999,850元、200萬元至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因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徐暐喆、黃世豪等人分別於111年1月19日上、下午經警拘獲,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分別於翌(20)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37分許偵訊完畢,致其等未及將黃世豪上開帳戶中之款項轉至其他備用帳戶,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田正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丙○○、丁○○施以詐術,致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乙○○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獲得5萬元之報酬。
嗣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蔡瑩廷、田正超及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黃世豪、徐暐喆、乙○○、陳信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貳、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乙○○、陳信宏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本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乙○○、陳信宏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410頁、本院卷五第455頁、本院卷四第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家銘、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業據被告蔡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就犯罪事實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瑩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人蔡瑩廷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陳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楊子毅之配偶徐佳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111年1月18日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警九卷第2-275頁、第2-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759頁、第3-761頁至第3-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田正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坦承黃世豪的帳戶已交給詐欺集團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楊子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029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明細、警示日期及2張金融卡申請日等附卷(詳本院卷五第361頁至第435頁、本院卷六第437頁至第466頁、本院卷九第401頁至第405頁)可按;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詳[追2]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追2]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詳[追2]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7頁、[追2]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追2]偵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可憑,是被告乙○○、蔡家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查本案就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遭詐欺取財部分,實係被告蔡家銘、乙○○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共同詐騙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是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施用詐術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而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分別以被告陳信宏、黃世豪之上開行帳戶為第2層轉帳帳戶,顯已發生向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詐得財物之結果,即屬既遂。
是起訴書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機房人員為本件之被害人,且認被告蔡家銘未及提領贓款,屬未遂犯,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蔡家銘、乙○○等人提供被告陳信宏、黃世豪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而被告蔡家銘、乙○○等人則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對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行騙,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本件被告蔡家銘、乙○○等人非親自對本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蔡家銘、乙○○等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家銘、乙○○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瑩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蔡家銘、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人蔡瑩廷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陳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楊子毅之配偶徐佳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111年1月18日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詳警九卷第2-275頁、第2-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759頁、第3-761頁至第3-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吳璟閎、楊子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吳璟閎、楊子毅固不否認有收取黃世豪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吳璟閎先辯稱:尚未將黃世豪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後改稱:雖有以空軍一號快遞將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然黃世豪事後將帳戶掛失,於111年1月18日中午離開林坤璋住處後自行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田正超,此部分犯行與我們無關云云;
被告楊子毅辯稱:我們並未將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我們被警察抓之後,黃世豪自行販售他人,我們並未參與云云。
被告楊子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子毅辯護稱:依據被告吳璟閎於113 年1 月24日證述,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尚未綁約定帳戶,無法提供予詐欺集團,就像是商品尚未上架,無法與詐騙集團合作,在犯罪之中應該僅為陰謀或預備,自應對被告楊子毅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1.被告黃世豪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將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被告吳璟閎乙節,業據被告黃世豪供述(詳本院卷六第414頁至第415頁)明確,而被告黃世豪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以網路銀行自行約定6個轉帳帳戶,其中3個約定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月12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同年2月8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存摺掛失,另分別於111年1月21日、2月8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嗣被告黃世豪將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吳璟閎,由被告吳璟閎將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029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明細、警示日期及2張金融卡申請日等資料附卷(詳本院卷五第361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九第401頁至第405頁)可佐。
嗣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作為第2層人頭帳戶,以假投資獲利為由,使告訴人田正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別轉帳2,999,850元、200萬元至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2時57分許轉帳185萬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2分許轉帳1,149,000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月21日0時許至0時10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0時12分許轉帳249,000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分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超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被告吳璟閎於警詢時供述:「我們有把黃世豪的資料,丟給飛機暱稱高雄三民水商或高雄楠梓水商」等語(詳警六卷第1-131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空軍一號寄出去部分黃世豪後來有辦理掛失」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55頁),核與被告楊子毅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吳璟閎有把黃世豪的帳戶提供給水公司使用,隔天(即19日)要做使用的時候,我們就被抓了,後來我們做完筆錄出來之後,吳璟閎打電話給黃世豪說叫他把簿子辦掛失的動作不要讓他們使用了」、「黃世豪的帳戶係經由吳璟閎出售給其他詐騙集團,好像是用空軍一號寄的」等語(詳本院卷十第190頁至第191頁);
另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交保當天吳璟閎有在我旁邊打電話給黃世豪,叫黃世豪把簿子做遺失」、「(問:為什麼要叫黃世豪把簿子辦遺失?)才不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問:所以已經有交給詐騙集團了?)應該是,我上次有說吳璟閎跟我說『好像交出去了』」、「(問:交給詐騙集團前,詐騙集團是否會說要綁定哪些帳號?)不用,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只要開通這個網路功能,可直接在電腦操作」、「(問:你的意思是指只要是中國信託銀行的,直接交給詐騙集團就好,他們會自己去綁定?)對」等語(詳本院卷十第447頁)及被告徐暐喆於警詢時供述:「黃世豪的帳戶已經交給水公司了(代號要問吳璟閎,是他找的),該帳戶正在等錢入帳就拼,交出去第一天錢沒進來,第二天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詳警六卷第1-1280頁)相符,參以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黃世豪等人於111年1月19日遭警拘獲後,於警局製作筆錄後,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詢問,迄至同月20日晚間始分別具保釋放乙節,有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黃世豪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黃世豪係於111年1月21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文附卷可按,核與證人楊子毅上開證述,被告吳璟閎於交保後曾致電被告黃世豪要求黃世豪辦理中信銀行帳戶掛失等語相合,足見被告吳璟閎於111年1月18日某時確已將被告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被告黃世豪之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18日某時由被告吳璟閎寄出後至被告黃世豪於111年1月21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期間,均係由與被告吳璟閎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⑵其次,被害人田正超遭詐騙匯款後,贓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即已轉帳2,999,850元至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顯然被告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被告吳璟閎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後,已為該等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田正超匯款之用,是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辯稱:係黃世豪辦理帳戶掛失後,自行將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實在。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查就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遭詐欺取財部分,實係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共同詐騙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是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施用詐術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而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分別以被告陳信宏、黃世豪之上開行帳戶為第2層轉帳帳戶,顯已發生向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詐得財物之結果,即屬既遂。
是起訴書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機房人員為本件之被害人,且認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未及提領匯入被告黃世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屬未遂犯,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提供被告陳信宏、黃世豪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則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對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行騙,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本件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非親自對本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吳璟閎、楊子毅等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吳璟閎、楊子毅之前開辯解,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坤璋、陳信宏部分:訊據被告林坤璋固不否認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9日有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供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黃世豪等人居住,且煮三餐供其等食用、有收取2至3萬元房租、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吳璟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吳璟閎等人在屋內從事詐欺犯行,後來知道後有要求他們搬離,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吳璟閎,係因為吳璟閎等人要將房租跟生活費轉帳給我,我的警詢筆錄是在恍惚中所作的,當時精神狀態不好,很緊張,在偵查中之記憶是片片斷斷的,我於1月18日有收取房租,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云云。
另被告陳信宏固不否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璟閎,並搭乘蔡家銘之自小客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給吳璟閎等人是要辦貸款,我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帳戶,不知道他們要去黑吃黑云云。
被告陳信宏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信宏確實未善盡管理自己銀行帳戶的責任,任意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造成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其他被害人,被告陳信宏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此部分被告陳信宏坦承犯罪。
但被告陳信宏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更不知道吳璟閎等人是要做黑吃黑。
本案其他被告指證被告陳信宏知情並參與,只是因為其他被告自己已經罪證確鑿的情況下,想要拉不相關的人下水,且其等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陳信宏、黃世豪分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分別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徐暐喆等人,以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其等並擬以黑吃黑之手法欲將贓款自被告陳信宏、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備用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黃世豪、徐暐喆、乙○○等人證述(詳本院卷八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十一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91頁至第394頁、本院卷三第406頁至第408頁、本院卷十第446頁、第481頁至第484頁)明確,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害人蔡瑩廷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8時33分許,匯款516,8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陳家誠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500,250元轉匯至被告陳信宏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為被告吳璟閎於同日8時5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50萬元轉匯至被告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楊子毅即偕同被告乙○○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於途中,被告乙○○於8時58分、8時59分以網路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楊子毅之妻子徐佳妤之帳戶,被告乙○○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在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瑩廷於警詢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人蔡瑩廷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陳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楊子毅之配偶徐佳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111年1月18日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警九卷第2-275頁、第2-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759頁、第3-761頁至第3-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田正超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轉至約定轉帳帳號,再經他人提領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在前(詳前開被告吳璟閎、楊子毅之論述(二)1部分)。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加以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如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復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應構成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被告林坤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被告林坤璋於111年1月19日、20日警詢時供稱:「(問:就你所知,徐暐喆、吳璟閎、楊子毅、黃世豪、蔡家銘有沒有在從事非法行為?)我知道他們有辦法處理到金融帳戶存簿,然後準備出給詐騙集團的老闆,等詐騙集團老闆匯錢過來後,在中途攔截原本要出給詐欺集團的存簿」、「(問:提供你家給楊子毅、黃世豪、蔡家銘等人居住,你是否知悉他們在從事何事?)我一開始不知道,但是後來我從他們的對話間發現他們好像在從事詐騙一事,後來我有跟徐暐喆提及我因為罹癌(口腔癌第一期)身體狀況不佳,因此我經濟上有困難,徐暐喆、吳璟閎就告訴我可以提供我個人帳戶給他們使用,保證不會出事,所以我有一點心動」、「(問:據你們供詞所稱,吳璟閎等人詐騙集團主要在提供個人名下帳戶或收購他人帳戶後,再轉售提供給洗錢集困作為詐欺贓款的過水(提領)帳戶,再趁款項入帳戶之際先將錢拼走,以此方式獲利,是否正確?)正確」、「(問:上述人員住在你家三餐及日常開銷費用由何人支付?)因為他們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想說我幫忙準備一下三餐」、「(問:就你所知,你們集團有哪些成員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集團拼錢使用?)我僅知道乙○○有,因為吳璟閎有要求我去將我的帳戶與乙○○綁定約定轉帳」、「他們也曾經跟我提議過說要我的帳戶去當他們的倉庫車,我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住在我家,我騎虎難下只好佯裝配合他們提供我的帳戶去跟乙○○綁定約轉,我沒有真正交出去我的密碼給他們操作使用」、「我的部分僅有跟乙○○綁約定而已,我前幾天(詳細時間忘記了)去辦約定轉帳的時候楊子毅有陪我去,有再三跟吳璟閎表明我不參與提領的部分」等語(詳警六卷第1-1570頁、第1-1580頁、第1-1582頁至第1-1584頁);
另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於今日、昨日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筆錄有無看過?對筆錄有無意見?)屬實,筆錄我有看過,沒有意見」、「吳璟閎在1月10幾號的時候有叫我提供帳戶,他們要把錢轉來這個帳戶,他們說要去騙水公司的錢,他們叫我去做綁約定帳號,我綁了乙○○一個帳戶,還有另一個女生的兩個帳戶,總共綁了3個帳戶。
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我都沒有提供給他們,我是1月18日、19日才辦完的」、「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要做犯罪,只是提供場所讓他們住,後來我知道他們在做犯罪的事,因為我有經濟壓力,他們也欠我錢,我就讓他們繼續住,他們說他們要去騙詐騙集團首腦,因為我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所以我有默許。
我承認我有默許他們,給他們住所,帳戶部分我本來也沒有要提供」、「徐暐喆好像是老開,他交代完工作人就不見了,操控電腦的是吳璟閎,是做網路ATM的操作,楊子毅、蔡家銘好像是跟人家收本子,黃世豪是賣帳戶給他們用的」、「(問:你的酬勞如何計算?目前已獲取多少?)他們是付我房租,還有我會準備三餐,帳戶部分他們沒說我可以拿到多少錢到錢」等語(詳偵十六卷第495頁至第497頁),業已自承知悉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擬中途攔截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獲得之贓款,且除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等居住、為其等準備三餐外,尚有提供其帳戶資料欲作為贓款轉帳之匯入帳戶,所供復與證人即被告吳璟閎於警詢時供述:「林坤璋(阿強)提供住所跟飲食給我們,另外也擔任備用倉庫車」等語(詳警六卷第1-130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坤璋也同意在他家住然後吃飯,我們可能有賺到錢分他一些,他會煮飯給我們吃」、「黑吃黑成功,也就是乙○○提領40萬元回來,也有拿錢給林坤璋,拿一些錢因為當作房租,好像補貼」、「(問:你們住進去林坤璋的住處之後,林坤璋知道你們在做什麼嗎?)完全知道,不會避諱讓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問:林坤璋後來有把他的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當作是你們的備用倉庫車嗎?)是第一銀行」、「(問:乙○○的帳戶也是你們的備用倉庫車對嗎?)對,因為乙○○是那時候他比較缺錢,他(即林坤璋)也缺錢所以他說他要用錢,所以他才要分一杯羹」、「他是說怕說領不出來,後面才說那要不要順便也綁他的,到時候如果打進去乙○○的領不出來,現金沒辦法脫出來的話,林坤璋的卡片可以脫,後面才又綁他的」、「林坤璋好像沒有分到多少錢,1、2萬元還是2、3萬元而已,就是一個費用跟我們吃、住的」、「我們把陳信宏的本子丟出去之後,等待對方入錢,因為我們也不知道對方什麼時候會打錢進去,我們就會每天查、每天查,查到有一天就是林坤璋叫我起來那一天,我們查到了有這條錢進來了」、「我確定林坤璋對於我們所做的一切都是知情的」、「(問:你剛剛有提到說,是我叫你起床看電腦,有這回事嗎?)有,因為那時候我在熟睡中,林坤璋就起來說,還不起來看一下幾點了,看錢有沒有轉入,我卡一插下去就看到錢,有錢我們後面就全部叫起來,看錢會不會增加,錢有增加之後,我們就處理掉了」、「林坤璋就說8點多了起來看一下,有沒有在流動了,當時是要看陳信宏(的帳戶)」、「陳信宏的帳戶可能隨時會有錢進來,這件事我、徐暐喆、楊子毅、蔡家銘、乙○○、林坤璋全部都知情」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372頁、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4頁、第402頁、第384頁、第390頁)、證人即被告楊子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跟林坤璋說『我們可能有一筆錢轉到你那邊,請你幫我們領』,林坤璋沒有問是什麼錢,他就說好」、「後來我們有跟林坤璋商量,看能不能就是說,以防一個萬一,就是說今天額度滿了,不夠的話,看能不能轉到他那裡」等語(詳本院卷十第448頁、第192頁)相符,並有被告黃世豪與被告蔡家銘(暱稱「甲疼那家甲到派ㄎ」)111年1月19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中記載被告林坤璋之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之擷圖1張在卷(詳警七卷第1-1432頁)可按,益證被告林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吳璟閎等人從事詐欺犯行及提供帳戶予吳璟閎,係供吳璟閎等人匯入房租、生活費,伊自楊子毅處收取之款項係房租,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被告楊子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以林坤璋之帳戶綁定倉庫車之約定帳號並未事先告知林坤璋等語(詳本院卷十第442頁),然證人楊子毅所證內容與被告林坤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迥異,且證人楊子毅亦證述:「因為我們額度不夠,所以請林坤璋幫我們領出來,每張提款卡都有限額」等語(詳本院卷十第443頁),觀諸被告吳璟閎等人黑吃黑之計畫既欲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輾轉匯入被告林坤璋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坤璋配合將贓款領出,實殊難想像被告吳璟閎等人未經被告林坤璋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被告林坤璋之帳戶,是以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坤璋之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林坤璋有利之認定。
2.綜合被告林坤璋及證人吳璟閎、楊子毅之證述,被告林坤璋早已知悉被告吳璟閎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擬中途攔截詐欺集團所獲得之贓款,並以被告林坤璋之系爭住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據點,且被告吳璟閎等人所加入之組織,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之犯罪組織,觀諸被告林坤璋除負責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等居住、為其等準備三餐外,尚且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被告吳璟閎等人將贓款匯入之帳戶,可徵被告林坤璋與被告吳璟閎、楊子毅、徐暐喆、蔡家銘、乙○○等人之信任關係緊密,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實際上已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成為其中一員,被告林坤璋所為,顯與單純出租房屋供他人使用迥異,而係集團成員間出於同一遂行犯罪目的所為之分工,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被告林坤璋及被告吳璟閎等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林坤璋自應與被告吳璟閎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林坤璋之前開辯解,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信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證人即被告徐暐喆於時證述:「我們一開始就打算要騙水房的錢,我們沒有要幫助水公司洗錢,因為利潤太少了,我們是要直接把水公司收到的錢A走」、「我們是說好將拼到的錢五等份,是我、車主、倉庫、楊子毅、吳璟閎各1份,蔡家銘的部分吳璟閎和楊子毅會再另外分給他」、「陳信宏是吳璟閎等人找來的車主」等語(詳偵十六卷第470頁至第471頁)2.證人吳璟閎於偵查中證稱:「陳信宏是去年就有在賣他的帳戶,蔡家銘跟陳信宏說我們想要拼水公司的,陳信宏也願意,但是他一直掛失又補辦,我們本來不想再收他的本子,後來徐暐喆說要收」等語(詳偵十六卷第486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陳信宏主動跟我們聯繫他要賣本子」、「陳信宏知道本子是要拿去做黑吃黑」、「我們去高雄跟陳信宏碰面,才拿到他的簿子,我們要用的時候,他又辦遺失,我們又聯絡他,他又說他要忙,他又說要我們再載他去辦,他又去銀行辦好手續,又出來,後面又繼續辦遺失」、「陳信宏就覺得等太久,他又不要了,他又辦遺失就停掉了」、「所謂『等太久』是指說我們要行動的時候等太久」、「陳信宏總共辦遺失四、五次」、「陳信宏的帳戶不好用,可是他的帳戶就是不管怎樣綁約定帳戶,都綁得上去」、「我們有陳信宏的副卡」、「當時陳信宏的AB卡跟網銀都是交給我們」、「一旦辦遺失之後,我們不會再找同一個詐騙集團,我們會問說有誰要收簿子,他們會聯絡我們」、「(黑吃黑成功)領完錢分贓的那一天陳信宏也在國安街現場等錢,我不知道是誰通知他,他就說他要領他的錢,楊子毅有分給他」、「我們沒有跟陳信宏說是要幫他辦理貸款,我們直接跟他說是賣本子」、「我們要做黑吃黑這件事,我們也有跟陳信宏講,他也同意說好,他就把本子、約定帳號都綁好,之後掛失又重辦、掛失又重辦,到後面我們就說,你再重辦的話我們真的也不用你的了,後面他才很認份的就沒有重辦」、「他提供帳戶這段時間,常常問我們,成功了沒,我們就說你就一直掛失,我們怎麼弄」、「陳信宏會說錢進來了沒,什麼時候要處理,再不處理的話我要掛遺失囉」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6頁至第397頁)。
3.證人楊子毅於警詢時供述:「陳信宏一開始有意願擔任人頭帳戶要拼,也有提供帳戶,後來因為沒有拿到錢他反悔就不要做了,就把帳戶直接掛失」、「我只知道陳信宏是我下來臺南後約一週就加入了」等語(詳警七卷第1-1426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陳信宏會提供他的帳戶給你們使用?)因為先前就講好,因為他說他也想有獲利,那就是一人做一部分,他就是提供他的帳戶」、「陳信宏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們要黑吃黑,他也是願意的」、「(問:當時陳信宏有無說他提供他的帳戶給你們使用,他要拿多少錢?)他也沒有講,他的意思至少要有10萬元,後來好像拿到8萬元」、「因為8萬元是經由我的手拿給他的」、「陳信宏這個帳戶拖了很久,一開始說要給我們使用,後來又自己去辦掛失,然後又跑回來說要給我們使用,然後又辦掛失,來回三次左右」、「陳信宏一開始就知道,他在一開始就加入了」、「陳信宏賣帳戶的錢他沒有拿,但是後面這筆40萬元他有分」、「陳信宏的簿子我們交給詐騙集團,第一次有成功,但是他掛失了,第二次要再交的時候,就是遲遲都沒有,後來是吳璟閎第三次要再交的時候,就有人答應我們說OK,我們做交收的動作,可是交收之後,人家的作法是直接把這本子拿走,然後錢也沒有給我們,我們想說就將錯就錯,我們也不去多花時間,也不去做什麼,但突然間他們放了大概一二個禮拜有,無意間他們就使用」、「我們幾乎抱著希望每天都在等」、「陳信宏的帳戶被騙走了我們也沒做掛失,我們想說看他會不會做使用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0頁、第193頁、第200頁至第202頁)。
4.此外,經警於系爭住處及被告吳璟閎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30所示被告陳信宏之中信銀行金融卡2張,此有本院111年聲搜字00005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林坤樟111年1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詳警六卷第1-1353頁至第1-1359頁、警六卷第1-1360頁至第1-1367頁)可按,另被告陳信宏之中信銀行有多次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19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信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網銀異動申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查詢紀錄附卷(詳本院卷十一第445頁至第469頁)可按,益證證人吳璟閎、楊子毅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至被告陳信宏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吳璟閎、楊子毅之證詞互相矛盾,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然證人吳璟閎與楊子毅固就係何人與被告陳信宏聯繫提供帳戶、究係何人告知被告陳信宏黑吃黑之計畫等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略有差異,但此均屬細節不一之處,衡以案發時距本院審理行詰問程序已有1至2年之久,而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且證人吳璟閎、楊子毅對於被告陳信宏事前即已知悉其等黑吃黑之計畫,且願意參與,事後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重要部分,所為證述並無歧異,自難以此等細節不一認定證人吳璟閎、楊子毅之證述不可採信。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6.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陳信宏知悉被告吳璟閎等人之黑吃黑計畫,亦允諾參與,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吳璟閎等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另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副卡、網銀資料予被告吳璟閎等人,並綁定被告乙○○之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方便被告吳璟閎等人將被害人蔡瑩廷匯入之贓款轉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後提領,且配合被告吳璟閎等人指示於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期間不辦理帳戶掛失,靜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被告陳信宏之上開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不同。
再由被告陳信宏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之方式,係依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報酬,亦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次賣斷之方式迥異,足見被告陳信宏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組織乃各自以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係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之犯罪組織,已有所認知,且其所為亦關係被告吳璟閎等人能否順利將被害人蔡瑩廷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後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性,實屬本案詐欺組織實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陳信宏就其所為與被告吳璟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此部分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是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信宏前開所辯實屬無稽,自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乙○○等4人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乙○○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各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依被害人蔡瑩廷、田正超等人之警詢筆錄,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田正超施用詐術之時序在前,故應認定此次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首次犯行;
被告乙○○、陳信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
(三)核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乙○○、陳信宏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
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乙○○轉匯款項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更正後之罪名(詳[追2]本院卷第75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認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林坤樟、蔡家銘、乙○○、陳信宏、徐暐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
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林坤樟、蔡家銘、徐暐喆、黃世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犯上開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林坤樟、蔡家銘、乙○○、陳信宏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乙○○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共同與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數被害人,並由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及數個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從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次洗錢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坤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2.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璟閎、楊子毅、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三洗錢犯行、被告蔡家銘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三、四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該等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又就犯罪事實五洗錢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楊子毅之辯護人以:被告楊子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09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楊子毅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工詐騙他人,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社會大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楊子毅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八)爰審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乙○○、林坤璋、陳信宏等人正值青壯,均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執意以身試法,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陳信宏等人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蔡瑩廷、丁○○成立調解,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蔡家銘、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數犯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坦承,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被告乙○○固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允諾賠償63,000元,惟迄今僅賠償11,000元,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時履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77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詳[追2]本院卷第57至第58頁〈即附表四所示〉、第69頁、第97頁)可按,被告吳璟閎、楊子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尤以被告林坤璋、陳信宏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損失、首次犯行罪刑較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十二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欄(被告陳信宏部分)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吳璟閎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罪情狀,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復審酌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罪情節、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被害人等分別遭受之損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吳璟閎因本案獲得報酬為現金7萬元,項鍊贖金98,000元,共1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楊子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十第187頁)明確;
被告楊子毅因本案獲得被告乙○○轉匯入其配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被告乙○○稱非賭債),另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供稱:分得5、6萬元或7、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楊子毅自稱(詳本院卷十第187頁、本院卷三第408頁)在卷,故依被告楊子毅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
被告林坤樟因本案獲得報酬2、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林坤璋自稱(詳本院卷十二第48頁)在卷,核與證人楊子毅、乙○○證述情節(詳本院卷三第408頁、本院卷十二第49頁)相符,依被告林坤璋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嗣改口稱:僅拿4、5萬元等語,其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被告陳信宏因本案獲得報酬7、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吳璟閎、楊子毅供述(詳本院卷十一第372頁、第400頁、本院卷十第486頁至第487頁)明確,互核相符,依被告陳信宏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三獲得報酬95,000元,就犯罪事實五獲得報酬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乙○○自稱(詳[追2]本院卷第90頁)在卷,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乙○○業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丙○○11,000元,被告之報酬134,000元(計算式為:95,000元+5萬元-11,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乙○○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丙○○,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乙○○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4.又被告蔡家銘否認有分配到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詳本院卷七第458頁),核與被告楊子毅供述(詳本院卷三第487頁、本院卷十第187頁)相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家銘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分別為被告吳璟閎、乙○○所有,其中realme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係供被告吳璟閎、同案被告間,或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之用,至電腦主機1台係供被告吳璟閎轉帳本案犯罪所得所用,均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吳璟閎、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詳本院卷十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8頁)在卷,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0所示被告陳信宏提供予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中信銀行金融卡2張、未扣案之被告陳信宏提供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被告乙○○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陳信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8時50分轉匯500,250元,被告吳璟閎知悉上情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55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被告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楊子毅及偕同被告乙○○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並由被告乙○○於上午8時58分、8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楊子毅之妻子徐佳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信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剩餘之250元(即詐欺集團轉入500,250元扣除經被告吳璟閎轉匯至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0,000元),仍存於被告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宏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主文及沒收 一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alme手機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參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坤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蔡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以電話即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協助處理驗證問題,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9萬9985元 (含手續費)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處理帳戶遭額外扣款問題,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3分許 2萬9976元 111年11月4日21時7分許 1萬9976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realm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璟閎 2 realm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台 吳璟閎 3 realme手機(無SIM卡)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台 吳璟閎 4 realme手機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璟閎 5 電腦主機 1台 乙○○ 6 台灣大SIM卡匣0000000000(無SIM卡) 1張 吳璟閎 7 遠傳SIM卡 門號不詳 1張 吳璟閎 8 陳信宏玉山銀行約定申請書 1張 吳璟閎 9 蔡龍淇預付卡申請書(遠傳) 4張 吳璟閎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戶名:陳信宏) 1張 吳璟閎 11 台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吳璟閎 12 Acer筆電 ※已發還 1台 吳璟閎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1台 吳璟閎 14 合作金庫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蔡家銘 15 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蔡家銘 16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蔡家銘 17 台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蔡家銘 18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蔡家銘 19 國泰世華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蔡家銘 20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蔡家銘 21 國泰世華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蔡家銘 22 吳璟閎私章 3顆 蔡家銘 23 中信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蔡家銘 24 國泰世華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家銘 25 記載密碼紙 2張 蔡家銘 26 雜記紙 1張 蔡家銘 27 HTC手機 無SIM卡 無法開機 1台 蔡家銘 28 中信提款卡 000000000000 1張 蔡家銘 2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1支 蔡家銘 3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戶名:陳信宏) 1張 林坤樟 31 空氣槍 1支 林坤樟 3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等) 1支 林坤樟 33 行動電話iphonZ 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子毅
附表四、調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履行金額 1 丙○○ 99,985元 63,000元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77號調解筆錄【[追2]本院卷P57-58】: 於112年9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0元;
餘款57,000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完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
11,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追2]本院卷P69、P97】)
附表五、卷目
本訴: 1.警六卷-P1-1171~P1-1403 2.警七卷-P1-1404~P1-1633 3.警九卷-P2-1~P2-279 4.警十一卷-P3-382~P3-763 5.警十二卷-P4-1~P6-179 6.警十三卷-P7-1~P7-282 7.警十四卷-P7-283~P7-556 8.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偵查卷宗 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一) 10.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三) 11.本院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四) 12.本院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五) 13.本院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六) 14.本院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七) 15.本院卷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八) 16.本院卷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九) 17.本院卷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十) 18.本院卷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十一) 19.本院卷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卷十二) 追加: 1.[追2]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75097號卷 2.[追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157296號卷 3.[追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 4.[追2]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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